明清湘鄂赣地区的“讼风”(6)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1
按:《周礼》原文为“一命齿于乡里,再命齿于父族,三命而不齿。”(《周礼注疏》卷十二)
[9] 王世贞:《弇山堂别集》卷三《一郡三及第》。
[10] 《明会典》卷七七《礼部·科举》。
[11] 《明史》卷三0七《佞幸传》。泰和人尹直《工部尚书谢公墓志铭》不无得意地声称:“吾江右士夫,素以刚介寡偶,一旦联陟,舆论翕然称快。”(见徐纮《明名臣琬琰续录》卷十四)苏州太仓人王世贞对此十分不满,讥讽道:“尹之典密务与五公皆自李孜省引之,而所谓舆论翕然称快者,宁实录也!”(《弇山堂别集》卷二十八《史乘考误九》)
[12] 沈德符:《万历野获编》补遗卷三《刑部·山人蜚语》。
[13] 沈德符:《万历里获编》卷二《列朝·矿场》。又按:近人丁文江在为《天工开物》的作者、江西奉新人宋应星所作传记中有这样一段话:“先生生于豫章,广信之铜、景德之瓷,悉在户庭。滇南、黔、湘冶金采矿之业,又皆操于先生乡人之手。《天工开物》之作,非偶然也。”(《奉新宋长庚先生传》,载武进陶氏编《天工开物》)可见当时在中国西南地区从事矿冶业的多为江西商人,沈德符的猜疑并非完全没有道理。
[14] 沈德符《万历野获编》卷十一《吏部·掣签授官》记:“吏部掣签之法,始自迩年孙富平太宰,古今所未有也。孙以夙望起,与新建张相寻端相攻,虑铨政鼠穴难塞,为张所持,乃建此议。”
[15] 《明宪宗实录》卷九七,成化七年十月壬申。
[16] 谭其骧:《湖南人由来考》,载《长水集》,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原载《方志月刊》第六卷第九期,1933年) 所谓“什九”固为概数,但湖南人口主要来自江西却是不争的事实。
[17] 李维桢:《大泌山房集》卷八七《刘处士墓志铭》。
五、余论
对于明清时期在江西、湖广盛行的“讼风”,官方从来就持批评态度。而将这一现象称之为“好讼”,将从事这一职业的群体称之为“讼棍”乃至“光棍”,本身就是从管理者或统治者的角度出发的。但是对于类似于明清湘鄂赣地区“讼风”的种种表现,政府虽然屡有禁令,法律却为其留有空间。
对于讼师人等的活动,《大明律》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大清律例》沿用了这一条文。[1]这条法令的前半段是禁止,禁止的是教唆、诬告;后半段则为讼师们留下了活动空间,这个空间在虚妄与真实、恶意教唆与善意指导之间,其范围是巨大的。
对于越诉,《大明律》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大清律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2]但其中的矛盾也是明显的,其实为赴京越诉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和精神上的鼓励。薛居正对此作了解释:“越诉得实而犹坐者,所以明体统也;奏诉得实而免罪者,所以达民隐也。”[3]
既要明体统,又要达民隐;既有民众迫不得已的越诉,又有讼师精心策划的告官;既有民众的蛮狠和无理,更有官吏的贪婪和不公。法律为讼师的存在、为越诉和告官的行为保留空间,并非是因为法律制定者的疏漏,而是因为社会矛盾的复杂。当然,也是为了在国家意志和民众意愿之间,在统治的有序和无序、有为和无为之间,寻找一种平衡。
对于明清时期湘鄂赣地区所发生的“讼风”,各级统治者和社会舆论不是谴责民众的无理和刁顽,便是斥责下级官吏的徇私和无能,却并不考虑社会的变革需要有新的经济政策和法律规范与之相适应。法律必须面对现实、规范现实、指导现实,但中国古代的法制建设只希望规范现实、指导现实,恰恰不愿意面对现实。明清政府在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关系发生之时,虽然也不断有“新例”出台,不断对理刑不公、办案疲塌的官员进行惩治,但基本精神并不是创新和疏导,而是守旧和压制。以刑法为中心而忽视民法、以统治者的意志为中心而轻视民意、以传统道德为中心而漠视社会发展的现实,法制建设中的这些基本指导思想,使得明清统治者始终将与民众关系最为密切的户婚、田地、财产、债务等关系视为“小事”,不是不予立案,就是立案不行。[4]
问题不仅仅在于立法理念的本身,也在于大一统的政治体制。政治上的大一统导致了立法思想的大一统,但全国统一的法律既解决不了发展不平衡的各地现实,也使得法律的解释权在于中央,这就为民间的越诉提供法理上的依据。政治上的大一统也决定了所有官员都由中央任命和罢免,这就使得越诉更加合情合理。民间流传“冤有头、债有主”谚语,它为越诉、告官者提供了精神上和道义上的支持:既然皇帝是万民之主、百官之首,那么,遇事去北京、“告御状”乃是天经地义之事。虽然这种做法令统治者不满和厌烦,但无论从哪一个角度说,又都表现出民众对政府特别是对最高统治者一定程度的信任。它既对僵化的国家法律制度、管理体制及统治理念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反映了民众法制意识的加强。他们希望通过国家法律维护自身利益,而不是通过械斗、通过自我了断乃至通过爆发革命来解决问题。
因此,“好讼”之风的兴起,与其说是民众刁顽、风俗浇漓的表现,倒不如说是政府无能、制度僵化的结果。历代统治者对其进行的压制和打击,不仅使政府自身不断陷于被动,也不利于新的生产关系的成长。
始自唐末、盛于宋明的江西,明清时期随着江西人口的流动而扩散到湖广乃至四川的“讼风”,既是湘鄂赣地区社会风气变化的重要表现,也是经济发展、社会变革的产物,同时,它又对明清时期湘鄂赣地区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事实上,凡是“讼风”发生的地区,伴随着的总是社会经济结构的急剧变化,如宋明时期的江西、明清时期的湖广、鸦片战争前后的广东。在这种变化中,社会经济一般都出现了超常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宋明时期江西的“讼风”及其在明清时期向湖广的扩散,正反映出湘鄂赣地区宋元明清时期社会变革和经济发展的轨迹。
[1] 《大明律》卷二二《刑律五·诉讼·教唆词讼》、《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教唆词讼》。
[2] 《大明律》卷二二《刑律五·诉讼·越诉》、《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越诉》。
[3] 薛居正《唐明律合编》卷二十四《刑律·斗讼四》。
[4] 如对于江西等地商人所遇到的债务问题,明政府制定了“新例”,但这“新例”的内容竟然是:“江西等处客人,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欠钱债等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告提问发落,若有蓦越赴京奏告者问罪,递回奏告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明会典》卷一六九《律例十·刑律二·诉讼·越诉》)王士性万历年间为云南腾冲兵备副使,鉴于江西抚州商人在云南的欺诈行为,遂公然宣称,凡遇江西抚州人的案子,一概不予受理(《广志绎》卷五《西南诸省·云南》)。
[9] 王世贞:《弇山堂别集》卷三《一郡三及第》。
[10] 《明会典》卷七七《礼部·科举》。
[11] 《明史》卷三0七《佞幸传》。泰和人尹直《工部尚书谢公墓志铭》不无得意地声称:“吾江右士夫,素以刚介寡偶,一旦联陟,舆论翕然称快。”(见徐纮《明名臣琬琰续录》卷十四)苏州太仓人王世贞对此十分不满,讥讽道:“尹之典密务与五公皆自李孜省引之,而所谓舆论翕然称快者,宁实录也!”(《弇山堂别集》卷二十八《史乘考误九》)
[12] 沈德符:《万历野获编》补遗卷三《刑部·山人蜚语》。
[13] 沈德符:《万历里获编》卷二《列朝·矿场》。又按:近人丁文江在为《天工开物》的作者、江西奉新人宋应星所作传记中有这样一段话:“先生生于豫章,广信之铜、景德之瓷,悉在户庭。滇南、黔、湘冶金采矿之业,又皆操于先生乡人之手。《天工开物》之作,非偶然也。”(《奉新宋长庚先生传》,载武进陶氏编《天工开物》)可见当时在中国西南地区从事矿冶业的多为江西商人,沈德符的猜疑并非完全没有道理。
[14] 沈德符《万历野获编》卷十一《吏部·掣签授官》记:“吏部掣签之法,始自迩年孙富平太宰,古今所未有也。孙以夙望起,与新建张相寻端相攻,虑铨政鼠穴难塞,为张所持,乃建此议。”
[15] 《明宪宗实录》卷九七,成化七年十月壬申。
[16] 谭其骧:《湖南人由来考》,载《长水集》,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原载《方志月刊》第六卷第九期,1933年) 所谓“什九”固为概数,但湖南人口主要来自江西却是不争的事实。
[17] 李维桢:《大泌山房集》卷八七《刘处士墓志铭》。
五、余论
对于明清时期在江西、湖广盛行的“讼风”,官方从来就持批评态度。而将这一现象称之为“好讼”,将从事这一职业的群体称之为“讼棍”乃至“光棍”,本身就是从管理者或统治者的角度出发的。但是对于类似于明清湘鄂赣地区“讼风”的种种表现,政府虽然屡有禁令,法律却为其留有空间。
对于讼师人等的活动,《大明律》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大清律例》沿用了这一条文。[1]这条法令的前半段是禁止,禁止的是教唆、诬告;后半段则为讼师们留下了活动空间,这个空间在虚妄与真实、恶意教唆与善意指导之间,其范围是巨大的。
对于越诉,《大明律》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大清律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2]但其中的矛盾也是明显的,其实为赴京越诉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和精神上的鼓励。薛居正对此作了解释:“越诉得实而犹坐者,所以明体统也;奏诉得实而免罪者,所以达民隐也。”[3]
既要明体统,又要达民隐;既有民众迫不得已的越诉,又有讼师精心策划的告官;既有民众的蛮狠和无理,更有官吏的贪婪和不公。法律为讼师的存在、为越诉和告官的行为保留空间,并非是因为法律制定者的疏漏,而是因为社会矛盾的复杂。当然,也是为了在国家意志和民众意愿之间,在统治的有序和无序、有为和无为之间,寻找一种平衡。
对于明清时期湘鄂赣地区所发生的“讼风”,各级统治者和社会舆论不是谴责民众的无理和刁顽,便是斥责下级官吏的徇私和无能,却并不考虑社会的变革需要有新的经济政策和法律规范与之相适应。法律必须面对现实、规范现实、指导现实,但中国古代的法制建设只希望规范现实、指导现实,恰恰不愿意面对现实。明清政府在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关系发生之时,虽然也不断有“新例”出台,不断对理刑不公、办案疲塌的官员进行惩治,但基本精神并不是创新和疏导,而是守旧和压制。以刑法为中心而忽视民法、以统治者的意志为中心而轻视民意、以传统道德为中心而漠视社会发展的现实,法制建设中的这些基本指导思想,使得明清统治者始终将与民众关系最为密切的户婚、田地、财产、债务等关系视为“小事”,不是不予立案,就是立案不行。[4]
问题不仅仅在于立法理念的本身,也在于大一统的政治体制。政治上的大一统导致了立法思想的大一统,但全国统一的法律既解决不了发展不平衡的各地现实,也使得法律的解释权在于中央,这就为民间的越诉提供法理上的依据。政治上的大一统也决定了所有官员都由中央任命和罢免,这就使得越诉更加合情合理。民间流传“冤有头、债有主”谚语,它为越诉、告官者提供了精神上和道义上的支持:既然皇帝是万民之主、百官之首,那么,遇事去北京、“告御状”乃是天经地义之事。虽然这种做法令统治者不满和厌烦,但无论从哪一个角度说,又都表现出民众对政府特别是对最高统治者一定程度的信任。它既对僵化的国家法律制度、管理体制及统治理念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反映了民众法制意识的加强。他们希望通过国家法律维护自身利益,而不是通过械斗、通过自我了断乃至通过爆发革命来解决问题。
因此,“好讼”之风的兴起,与其说是民众刁顽、风俗浇漓的表现,倒不如说是政府无能、制度僵化的结果。历代统治者对其进行的压制和打击,不仅使政府自身不断陷于被动,也不利于新的生产关系的成长。
始自唐末、盛于宋明的江西,明清时期随着江西人口的流动而扩散到湖广乃至四川的“讼风”,既是湘鄂赣地区社会风气变化的重要表现,也是经济发展、社会变革的产物,同时,它又对明清时期湘鄂赣地区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事实上,凡是“讼风”发生的地区,伴随着的总是社会经济结构的急剧变化,如宋明时期的江西、明清时期的湖广、鸦片战争前后的广东。在这种变化中,社会经济一般都出现了超常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宋明时期江西的“讼风”及其在明清时期向湖广的扩散,正反映出湘鄂赣地区宋元明清时期社会变革和经济发展的轨迹。
[1] 《大明律》卷二二《刑律五·诉讼·教唆词讼》、《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教唆词讼》。
[2] 《大明律》卷二二《刑律五·诉讼·越诉》、《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越诉》。
[3] 薛居正《唐明律合编》卷二十四《刑律·斗讼四》。
[4] 如对于江西等地商人所遇到的债务问题,明政府制定了“新例”,但这“新例”的内容竟然是:“江西等处客人,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欠钱债等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告提问发落,若有蓦越赴京奏告者问罪,递回奏告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明会典》卷一六九《律例十·刑律二·诉讼·越诉》)王士性万历年间为云南腾冲兵备副使,鉴于江西抚州商人在云南的欺诈行为,遂公然宣称,凡遇江西抚州人的案子,一概不予受理(《广志绎》卷五《西南诸省·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