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代逐渐发生了变化。
虽然,由于一直实行君主专制制度,在封建社会,人治是贯彻始终、占主要地位的。可是如前所论,逐步建立各种制度、法律,其作用之一就是对君主行使权力进行限制,从这一方面看,法治的比重是逐步增加的。君主和官吏的人治,自觉不自觉地在为法治所代替。其所以发生这种变化,最根本的是生产、经济发展,各地交通联系加强,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然从我上面论述的问题看,促成法治比重增加,至少以下三点不可忽视:
第一,是君主和官吏教育的不断加强。首先是君主教育。历代王朝的总趋势是,不但注意加强储君太子的教育,而且从赵宋起,还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设立“经筵讲读官”,定期向皇帝讲授儒家思想和历代统治经验教训[43],一直沿用至清代。当君主的统治经验和文化素养提高后,绝大多数君主为了整个统治利益,便会不同程度地克制自己[44],按制度与法律行事。同样,当官吏的教育水平普遍提高后,在正常情况下,从整个统治利益出发,对君主违反制度、法律的行为,抵制者便会逐渐增加(如明代之例),而且自己处理政务遵守制度、法律的观念也会逐渐加强。
第二,是制度和法律的逐渐周到、完备[45]。当秦始皇、二世之时,是无所谓“手诏”、“中旨”与国家正式文书之区别的。因此他们为所欲为,不但群臣不敢谏,而且本人也没有任何思想压力。后代制度逐渐完备,皇帝任心而行,违反制度便有了压力了。前述宋仁宗下内批后又命宰相不得一概执行,便是一例。此外,制度逐渐完备后,群臣谏诤、抵制也就有了依据。刘祎之之所以敢于大胆顶撞武则天,道理便在这里。就法律言,也是一样。《唐会要》卷三九:唐太宗问大理寺卿刘德威“近来刑网稍密,何也”。对曰“诚在君上,……主好宽则宽,好急则急。律文失入减三等,失出减五等。今则反是(指太宗违反律文),失入则无辜,失出则获大罪,所以吏……竞执深文……”。“太宗然其言,由是失于出入者,各依律文”。这是皇帝违反符合统治利益的法律后,终于恢复之例。《明史》卷二二○《舒化传》:为刑科给事中,时穆宗“旨多从中下”,化上言“法者,天下之公。大小罪犯,宜悉付法司。不当,则臣等论劾。若竟自敕行,则喜怒未必当。而法司与臣等俱虚设”。“诏是其言”。这是群臣以法律和司法制度为依据,进行谏诤之例[46]。这些表明,当法律逐渐周到、完备后,尽管某些君主在某些时期,或某个事件上,可以任心而行,自搞一套,但总的来说,他们不同程度地自觉不自觉要受到约束和限制。至于官吏,即使比较远地区地方官吏,随着交通联系加强,监督制度严密,受约束将更大。
第三,是儒家关于这方面政治思想的逐渐完备,有说服力。除第二部分已提到的思想外,如宋儒还将儒家学说概括出“明天理,灭人欲”的思想[47],常用以作为限制君权的理论武器。《大学衍义补》在卷首首先要求君主“谨理欲之初分”,并说君主如能“扩充”天理,“遏绝”人欲,“由是以制事,由是以用人,由是以临民,尧舜之君,复见于今……”。实际上就是要求君主处理政事,以整个封建统治利益为重,克制私欲,克制独断专行。用前引骆问礼的话,前者便是“皆合天道”,后者便是“不执己见”、“无自用之失”。这些概括性强的思想的一再宣扬、灌输,再和舆论压力相结合,也是限制君权,促成法治比重增加的一个重要因素。
当然,如前所述,封建社会人治一直占主要地位。要使君主、官吏真正遵守一切制度、法律,光靠以上办法而没有广大人民的觉醒、推动、监督,是绝对不行的。总体上,真正的法制,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之下通过总结经验教训,才能逐渐实现。不过,封建社会人治、法治之演变规律,对我们或许还是有借鉴作用的。
[1]《三国志》卷三《明帝纪》评。
[2]参《韩非子》卷十三《外储说右上》、卷十四《外储说右下》。
[3]《史记》卷八七《李斯列传》。
[4]参《九朝律考》卷四《汉律考四》。
[5]以上分别见《后汉书》卷一下《光武帝纪》中元二年、卷四九《仲长统传》、卷二《明帝纪论》集解引华峤书。
[6]《后汉书》卷四九《仲长统传》。这话有夸张,但宰相权力缩小,确是事实。
[7]如隋代以前,州郡属官皆长官自行辟除,而自隋代起,改归吏部铨授,由皇帝批准,即一例。参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第三章“职官”,三联书店,1954年版。
[8]参拙文《从〈宋书·蔡兴宗传〉看封建王朝的废昏立明》。载《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2期。
[9]同上。
[10]参《论语·泰伯》刘宝楠正义及引毛奇龄说。
[11]以上均见《荀子·王霸》。战国法家也讲君道无为、君逸臣劳,但指导思想和手段不同。参《韩非子》主道、扬权。如强调君对臣耍权术、严刑峻法,造成“明君无为于上,群臣竦惧于下”的局面等。
[12]参冯友兰《中国哲学史新编》第二册(1983年修订本)第二十二章八节,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13]当然,这一儒家学说已不是纯粹先秦儒家学说,而是不断综合了法家、阴阳五行家等其他学说而形成的新的儒家学说。
[14]参冯友兰《中国哲学史新编》第二册(1983年修订本)第二十七章八节。
[15]因为东汉以后乾象历、景初历、大明历等推算历法、日月食、五星会合周期日益精确,见陈遵妫《中国天文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三册第四编四章六节、第六编二章一节、四节(元嘉历五星会合周期)。这样便进一步动摇了“天”的地位。所以魏孝文帝说:“日月薄蚀,阴阳之恒度耳,圣人惧人君之放怠,因之以设诫……”(《魏书》卷七下《高祖纪下》)。
[16]如李俊《中国宰相制度》,商务版,1947年。151页说:“人徒知宋惩唐与五代之弊,收地方之权归于中央,而不知中央之权又集于皇帝一人之手也”。
[17]《四库全书总目》卷八八。
[18]《四库全书总目》卷九三。
[19]具体政治制度特别宰相制度的演变归根结底是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巩固整个封建统治。限制君权是为达到这个目的的一个主要措施,他如扩大统治机构,加强中央控制地方等,这里不具论。
[20]《汉书》卷三九《曹参传》:为相国,不问事,惠帝便不知所措。卷四十《陈平传》:文帝连丞相任务是什么也不知。相反,曹参、陈平都很能干。周勃木讷,便被换掉。均其证。
[21]见《文馆词林》卷六六六《晋元帝大赦诏》。
[22]如桓玄代晋为帝,下一诏,屡遭门下拒绝,第四次下诏,方才通过。见《弘明集》卷十二。
[23]参《北齐书》卷十二《琅邪王俨传》、《北齐书》卷三九《祖珽传》。
[24]历史上不少皇帝意气用事时会作出荒谬决定,如不马上执行,等他冷静下来,再请他审批一次,或许便会改变决定,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覆奏的一个作用便在于此。参《唐会要》卷四十《君上慎恤》唐太宗错杀张蕴古后,行三覆奏一事。
[25]《后汉书》卷五四《杨震传》:为太尉,耿宝传安帝旨,要他辟除一个人,震曰:“朝廷欲令三府辟召,故宜有尚书敕。”“遂拒不许”。此证“敕”得由尚书台起草、颁下。
[26]《资治通鉴》卷八二:西晋楚王玮接惠帝“手诏”,杀掉汝南王亮等,事后被诬矫诏,下廷尉,怀中虽有此手诏,并无效力,仍被处死。
[27]如唐代只有给事中得封还诏书,北宋仁宗时起,中书舍人也可“缴还词头”,拒绝草诏。见《续资治通鉴》卷四三,庆历元年九月条。
[28]内阁作用更主要的是辅佐君主,更有效地治理国家,这里不论。
[29]如《明史》卷一八一《徐溥传》:孝宗时入阁。一日帝召见阁臣,拿出诸司题奏曰:“与先生辈议”。“溥等拟旨上,帝应手改定”。事复杂,阁臣想回去详阅,帝曰“盍就此面议”。“既毕,赐茶而退”。
[30]如唐、宋门下省审核百官上行文书,并无连批答文字也草拟好的规定。
[31]明代虽仍设翰林院,“其实即历代国史著作之任,与唐宋之典内廷书诏者,迥不相同矣”(《历代职官表》卷二三《翰林院》按语)。
[32]清阮葵生《茶余客话》卷一《论明代之相权》条甚至说:发展到嘉靖时,“则大柄全归政府(内阁),君若赘旒”。
[33]此指明代皇帝让宦官代笔批答之事,实际上他们多数仍是秉承皇帝意志,但谏诤者总是攻击宦官,避免正面触犯皇帝。
[34]六科还有监督内阁、六部、百司之作用,此处从略。
[35]《明史》卷二三○《马孟祯传》。
[36]参《廿二史札记》卷三五《明代宦官》。
[37]刘若愚《酌中志》卷十六《内府衙门职掌》。
[38]参《廿二史札记》卷三五《明代宦官》。
[39]《历代职官表》卷二内阁表下案语。
[40]参邓之诚:《谈军机处》。载王钟翰《清史杂考》附录,1957年,人民出版社版。如称“其权力之大,在完全操用人之权”,高级官吏之任用,“皆由军机大臣开单请旨,……一手操纵”。至于很少看到拒绝拟旨,以及清帝自我吹嘘一切“断自宸衷”(《枢桓记略》卷一),臣下也异口同声“无不钦承宸断”(《历代职官表》卷二内阁表下案语。),“不能稍有赞画于其间”(《簷曝杂记》卷一《军机处》),这当系满汉矛盾存在,清帝亟力使自己威严不可侵犯,以及文字狱的威慑作用,臣下特别汉臣谁也不敢冒犯的缘故。这和实际上权力是否受左右、限制,不是等同的。
[41]《管子·任法》主张“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可是并没有力量可使君主“从法”,所以法治无法包括君主。
[42]直到汉代,地方官权力仍很大,独立性颇强。参陈登原《国史旧闻》第一分册卷十三《两汉地方官》,三联书店1958年版。
[43]参拙文《从〈宋书·蔡兴宗传〉看封建王朝的废昏立明》。载《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2期。
[44]《史记》卷八七《李斯列传》引申子,主张君主应“恣睢”,不能“以天下为桎梏”。秦二世也认为当了君主,便应该“悉耳目之所好,穷心志之所乐”。没有克制问题。后代君主则有变化。《贞观政要》卷二《纳谏》附“直谏”贞观十二年条下按语:“夫太宗之纳谏,岂其天性之本然哉。良由目睹(隋)炀帝之亡,矫揉强勉而行之也”。这是道中了君主其所以克制自己的实质的。
[45]这里的“周到”、“完备”仅就其维护封建统治达到的程度而言。
[46]这类事例明代就不少,参《明会要》卷六四《刑一·律令》。
[47]《朱子语类》卷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