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律令制的演变看唐宋间的变革(4)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0

其具体事例,如隋文帝开皇元年(581年)分颁新修刑律于天下,诏曰:「以轻代重,化死为生,条目甚多」,此即死刑除绞、斩以外,其余残酷刑罚均废除(按,魏晋律死刑犹有三:枭、斩、弃市)。至三年,再敕苏威、牛弘等宽减新律,除死罪八十一条,流罪一百五十四条,徒杖等千余条,定留唯五百条,凡十二卷。
  唐代制律,虽有若干修改,但大致与隋律相差无几。于是刑律五百条为之定型,并成为此后各朝修律之蓝本。儒家的恤刑宽仁精神在隋唐律获得具体的展现。至高宗永徽四年(653年)完成永徽律之《律疏》三十卷,即今日吾人所见《(故)唐律疏议》者。其〈名例律〉《疏》议序曰: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这是提示唐律及其疏议内容,即以礼主刑辅原则来编纂,其视汉以来礼刑合一原则,实是一大突破,也是隋唐律与汉、晋律以来较为不同之处。其目的,可谓为制律或注律诸臣,欲突显礼在律中的作用,以更接近原始儒家的主张,虽然实际上仍无法摆脱君权至高无上的权威,但其用心良苦,概可想见。
  隋唐律,纳礼入律的具体事例,在今本《唐律疏议》随处可见。论法制上的渊源,恐始于曹魏的「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异财。」(《晋书.刑法志》)这是对秦法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史记.商君列传》)的否定,是对儒家孝义的强化。[18]至于唐律所见的八议、以服制论罪、子孙违犯教令、犯罪存留养亲、官当,乃至十恶等,均是以儒家伦常礼说入律的典型例子。[19]无怪乎《四库提要》谓《唐律疏议》是「一准乎于礼」。兹再举一例,十恶第六恶曰大不敬,注云:「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下略)。」《疏》议曰: 

  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故《礼运》云:「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此即「大不敬」条系源自《礼记.礼运》。又七恶曰不孝。注云: 

  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下略)

   如前所述,不许「别籍、异财」之事,可源自曹魏律,此处《疏》议对「供养有阙」再释曰: 

  《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其有堪供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所谓《礼》云,指的就是《礼记.内则》引曾子曰。所以隋唐律是以德礼为政教之本,当无疑问;而法制上以礼为常经,刑为变则的原则,至此可谓完全确立。 



三、令典褪色、敕兴时期 

  这是指两宋到明清期间的发展,其变化较大是令与格、式,律变化较小。就律而言,宋初犹用唐律,其后删定后周《刑统》而颁行,但其内容,基本上仍沿唐律之旧。神宗时,以律不足以周延诸事,乃规定:「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宋史.刑法志》)此即规定法制之目,曰:敕、令、格、式,而律遂存于敕、令、格、式之外矣。这个意思并非完全改变律,而是指旧律有不能见用之处。整个说来,两宋依然无远离唐律。
  到明清时代,再直承唐律,这是明太祖采纳丞相李善长等议以「宜遵唐旧」而来的。惟明清律的纲目是以六部名称加上「名例」而成,这一点异于唐律,但其条目仍一准于唐律之旧。所以,唐律在法制史上,可称为后代法典的蓝本。
  至于令、格、式的变化较大。关于令,宋初犹见编定部分令文,如仁宗天圣七年(1029),完成的天圣令三十卷。今日仅存宁波天一阁所存藏书名为《官品令》三十卷最后的十卷(卷二十一至三十),此即天圣令的残卷。自大陆戴建国于一九九九年发表〈天一阁藏明抄本《官品令》考〉[20]以来,广泛引起学界重视。[21]由于天圣令在编修时,每一种令分前后两段记载,前段于记载天圣令文末,以另列一行标示如下文字;「右并因旧文以新制参定」,所谓旧文,即指唐令(当即开元二十五年令)。后段记载唐朝令文(亦即开元二十五年令),文末再以另列一行标示如下文字;「右令不行」,即提示宋朝不用此等唐朝令文。据估计天圣令最后的十卷总共二八九条,附载的唐令也有二二二条,非常珍贵,目前学界已经披露之唐朝〈田令〉有四十九条、宋天圣〈田令〉有七条,〈田令〉总共五十六条;唐朝〈赋役令〉有二十七条,宋天圣〈赋役令〉有二十三条,〈赋役令〉总共五十条;唐朝〈捕亡令〉有七条,宋天圣〈捕亡令〉九条,〈捕亡令〉总共十六条;在戴建国文章中,又揭露唐朝〈仓库令〉四条、〈假宁令〉二条、〈狱官令〉八条、〈杂令〉五条等,到如今学界已经揭露唐令近百条,可补唐令之不足(如仁井田升《唐令拾遗》、《唐令拾遗补》收录田令三十九条,但天圣令附录之唐田令即有四十九条),其实质研究,有待进一步探讨,更期待最近之将来能将天圣令(含唐令)全数公开,以嘉惠学界。宋神宗以后,令兼作约束禁止,于是令与敕混杂而多未能分,此为令之一变。  
  其后,令典渐不受重视,至元代无定令。到明初,只见颁行〈大明令〉一卷而已,《明史.艺文志》无着录,令典到明代已不重视令乃极为明显。到清代,终于无编定令典。
  自西晋泰始令开始以令与律成为对等关系以来,直至南宋末,作为规定制度性质的令,约发达了一千年,在法制史上,其存在的意义,是值得注目的。[22]只是元、明、清时代的令典并不发达,乃以「会典」形式规定了诸制度。例如元文宗时有《经世大典》,共十篇,关于君事者四,关于臣事者六,实际上可说是以令入典。到明孝宗以后,凡三修《会典》。清代自康熙以后,凡五修《会典》,主要以六部为目编列,内容多达二百数十卷。这种《会典》性质,类似于晋以来的令典。所以宋、清间的法制发展,可说凸显了「敕」与《会典》的作用,正反映行政法制化的后退,亦即以社会力制衡皇权的后退,相对的促使皇权的独裁化。
  《会典》虽具有令典的形式,但实际上已经与令典有别。所谓令典的形式,指《会典》的内容,基本上是收录政府各机构的组织及其相关法规;其与令典的差别,在于令典本系行政法,具有强制性、权威性,违令明定由律惩罚,但违反《会典》则无罚则。所以论其实际,《会典》与其说系受令典影响,不如说受《大唐六典》的影响。盖《大唐六典》本系诸令文的简编,以方便官府吏员检索政府组织规定。所以说《大唐六典》或明清《会典》属于为官须知手册亦无不可,但非为行政法典。
  至于格、式,除元代较重条格,可作律之用以外,其余各朝,已无唐代的用法。宋代虽有「敕、令、格、式」的用法,但因敕有独立地位,而非如唐作为格之所出,所以宋世之格与敕分开,格之地位已不如唐,更不再有如唐代每朝修格之举;其式亦不若唐代的法典地位,只存体制而已。明清时代,另有事例、条例或则例等编撰,卷数庞大,究其内容,亦相近于格、式。 

四、律令制度的特质 

  从以上的说明,可知律令制度的发展,有如下几点特质: 

1、以法为治,以礼为本 

  所谓以法为治,就是以律令制作为国家的基本大法。其于律,原则上采取罪刑法定主义;[23]其于令,则曰:「施行制度,以此设教。」(前引《晋书.刑法志》)理论上,律令制度一经制定后,君臣应共守,儒家如此,法家亦然(参看《商君书.修权篇》)。所以晋惠帝时,三公尚书刘颂曾上疏说: 

  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 

  刘颂所说「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虽是个人主张,恐是西晋制定律令时的基本原理。所以唐律〈断狱律〉云:「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总4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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