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律令制的演变看唐宋间的变革(5)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0
当是源自晋律。这样的规定,正面看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施,至少是对官署的约束是如此。例如今日吾人所行用的《刑法》,其第一条开宗明义施行罪刑法定主义曰:「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就这一点而言,中国传统法律有其先进的地方。只是在皇帝制度下,皇权还是最高、最后,但遇到有良知的皇帝,仍然会守法。例如贞观十六年(642年)十二月,唐太宗处理党仁弘事件时,说:「法者,人君所受于天,不可以私而失信。今朕私党仁弘而欲赦之,是乱其法,上负于天。」(《资治通鉴》卷一九六唐纪)正是强调法为君臣共守原则。
  所谓以礼为本,可由前引唐律〈名例律〉《疏》议所说的「德礼为政教之本」作具体说明,并成为日后制法的准则。其表现在法制上,诚如《新唐书.刑法志》诠释「令」义所说的「尊卑贵贱之等数」的秩序。简单说,就是展现国家社会身分等差的秩序,并非无贵贱的「齐民」秩序,更非如西方法律所见的人人平等的秩序。 

2、律尚亲亲尊尊,令主教民养民

  律令制是以律为主干,律发展的特质,不外树立尊长的纲纪,自家刑国,终于尊君。所以刑律格外保障皇帝及其代表物如乘舆、宫阙、宗庙乃至于臣僚等,同时也重视家族关系。易言之,重视家族主义与权威主义,所以律由亲亲而尊尊。此由唐律所见的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诸规定,以及议、请、减、赎诸规定等,可获得说明。
  至于令主教民、养民,是因为令本来具有教之意,《盐铁论》卷十「诏圣」云:「春夏生长,圣人象而为令;秋冬杀藏,圣人则而为法。故令者教也,所以导民人;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二者,治乱之具,存亡之效也。」西晋以来,纳礼入令,更具教化作用,正如前引《晋书.刑法志》说:「(前略)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又,杜预奏事云:「(前略)凡令以教喻为宗,律以惩正为本。此二法虽前后异时,并以仁为旨也。」(日本《令集解》卷一〈官位令.序〉)[24]
  《大唐六典》卷六〈刑部.刑部尚书侍郎〉云:「令,教也,命也。」凡此均强调令为设教之义。而设教之义,不外在表现养民教民的儒家仁治思想。所以晋令、梁令篇目顺序,以〈户〉、〈学〉、〈贡士〉诸令居前,并非偶然现象。若参照杜佑《通典》以「食货」居首,更可明了儒家政治理念以教化民生为优先,《通典》卷一〈序〉说明其事曰:「夫理道之先,在乎行教化;教化之本,在乎足衣食。」足衣食正是令制中户令、田令等篇目的内涵;行教化也是〈学令〉、〈贡士令〉、〈祠令〉等篇目的内涵。所以取足衣食、行教化的目标,悬为令制的篇首,自寓有养民教民的信念,这当是编定晋令时的本意,而在令制篇目中充分反映儒家的政治思想。[25]
  但自隋开皇令以后,直至明令,则取官僚制度的相关规定(如〈官品〉、〈职员〉、〈吏部〉等),置于〈户〉、〈学〉、〈礼〉等篇目之前,而作为篇首。这个变化,当与隋开皇律设定十恶之科,以保障君权有关。盖西晋制定律、令之初,儒臣虽有鉴于律在长远的历史背景中,具体呈现尊君卑臣的效用,此时为求实现仁政于法制中,乃顺着汉末曹魏的时代潮流,而将令典确立为与律典对等,成为性质不同的独立法典体系,进而有意藉令典的实施,使中国政治走向儒家的法制化。这样的成果,的确使中国法制发展迈向一大步。
  到了隋代以后,为配合中央集权政策的实施,以早日完成中国统一大业,在积极整理律令法制事业过程中,对西晋以来的法典系统作了重大修正。此即在北齐影响下,于律典确立侵犯君权以及社会伦理的重大罪行,列为「十恶」。同时在令典方面,将晋、梁令以来的编目顺序,调整为〈官品〉、政府各级〈职员〉为优先,其次才是〈祠〉、〈户〉、〈学〉、〈选举〉等令篇。唐以后诸令目顺序大致不变。
  宋代以后,令的特质又再褪色,而已少作全面性制定;相对的,在尊君主义的前提下,除了律以外,乃将敕提高到第一位。
  整个说来,从春秋、战国以来到明清时期,中国一贯发达的是刑、律;其中晋至唐的这一段期间,令典发展成为与律典对等地位,看似实现儒家的法制化政治时代。但因隋唐中央集权政体建制完成,使西晋以来对于建立儒家式的令典为之一变;再经唐宋间的变革,令典又退居不重要地位,至明初只剩制定一卷本,形同废弃。所以论律令同时存在的时间,逾千年之久(268~1367年),但实际施行到唐朝为止,则有六百多年(268~907年)。这六百多年,也可认为中国政治走向法制化时期,至少理论上是如此。基于此故,中国史上有少数所谓「治世」时代,唐朝已有其二:此即贞观与开元,绝非偶然现象。为何如此?也就是说,中国史上在晋唐之间为何会出现法制化倾向,而宋以后则走向独裁化?这是一个大问题,历来似少作分析。
  今若试图提出解答上述问题,可考虑的方向有四:一、魏晋皇权衰微,故有识之士(来自士族)可利用此机会建立君民共守的法制;二、此一法制,系指儒家化的法制,何况西晋皇室司马氏亦是士族,较容易被接受;三、隋唐虽极力建立中央集权化,但隋唐时代仍是门阀士族社会,所以令典虽有篇目顺序的调整,但因其内容实质不变,所以仍可视法制化时期。四、就法制的立法精神而言,自西晋以来所要建立者,是罚与不罚的法律系统,皇帝地位则为超然,甚至走向独裁化,令典终于受挫。前引《晋书.刑法志》说:「(前略)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再者,《新唐.刑法志》也说:「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这些规定,说明以「律」定罪名,以「令」定制度,律有罚,令无罚,所有成文法典都可称为「刑书」。晋唐之间所建立的法律系统如此,即使宋代以后,令典不发达,而有会典、则例等,但以律来定罪名的原则不变。皇权所要掌握的正是刑律,以及格、敕的效力。从这个观点出发,进行时立法时,乃将成文法典统称为「刑法」或「刑书」,而史书遂有「刑法志」。若要用今日法律观念去寻找传统有无民事法典,当然找不到。而学界要辩论传统法律是否「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或者「诸法并存,民刑有分」,似无多大意义,但对皇权的变化则有意义,此即必须掌握具有惩罚性质的敕、格、律,于是宋以后令典不发达,而皇权则更加独裁化。

3、中华法系在东亚地区的形成

  律令制的发展,到唐代已臻于成熟。以刑律而言,如对少年、老年的特别规定、社会防罪、告诉乃论,乃至国际刑法等,较之今日刑事思潮,并不逊色;以令、格、式而言,将政府组织与职能,以及政府与人民的关系等,均予以法制化,上下易于遵循,这是官僚政治的一大进步。
  正好此时朝鲜半岛上的新罗与隔海的日本,努力建设国家,乃大量摄取唐朝律令制度。可惜今日有关新罗法制史料的遗存极少,尚幸日本保存了大宝、养老令以及律的残卷,尤其是养老令。正巧地,唐令大多散佚,而律文差不多保存。因此,藉唐律可使日本养老律获得相当程度的复原;而籍日本大宝、养老令,也可使唐永徽令、开元前令获得相当程度的复原。这种互补工作,正是当日文化交流的结果。
  从整体而言,七、八世纪之际的东亚,已自成一历史世界,这个世界是以中国文化(或曰汉字文化)的普通性存在为其特征;其普遍要素之一,就是律令制度的行用。其后,尽管中国有宋、元、明、清诸朝的递嬗,朝鲜半岛也有高丽王朝、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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