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求用水秩序的努力——从前近代洪洞的水资源管理看“民间”与“官方”[1](4)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1
即一时性地突上了前台。
  立于明代万历四十八年(1620)的《水神庙祭典文碑》,校定于赵城知县刘四端之手。其中明文规定供奉的,除去龙王、海场、关神之外,还有名曰“郭公”者。据《赵城县志》“水利”“艺文”载,这位“郭公”历史上实有其人,是即宋代与洪洞燕三争水伤死的县民郭逢吉[75]。在道光二十二年(1842)南北沃阳渠的争斗中,范村掌例范兴隆率众与古县等村“理论”,据说由于“理直气壮”而致伤对方人命,范兴隆被官府堂审定罪。而在沃阳渠册中,称

  范兴隆既为村人承案,是以公共之事,而不惜一己之性命,真可为义气人也!吾村聚众遂议:范兴隆以为永远掌例,传于后辈,不许改移。伊之地亩,有水先浇,不许兴夫,以为赏水之地,永远为例。且于每年逢祭祀之时,请伊后人拈香;肆筵设席,请来必让至首座,值年掌例傍坐相陪,以谢昔日范某承案定罪之功。[76]

  在经常与范村沃阳渠争水的连子渠沿线各村中,供奉的是另外一些人的“功德位”。除“出资赎地”、建立或重修渠册者之外,大量供奉着用水斗讼中立有“功劳”者:“功德位”共19位,仅在与范村冲突中出面者就占其中的9人;其中有顺治二年赴官控告、导致范村土豪左承诏等充军的庠生程四哲、郑州钦,有“破家辨冤”的渠长郑国命、杨天佑,还有历次冲突中受伤的郑师鲤、张国祥等人。
  此外,广平渠也有与沃阳渠类似的规定:“本渠渠册向归长命村王氏执掌。”“本渠渠长,除王门每年永督渠长外,轮流各甲报应,不许紊乱。”之所以如此,“盖相传此渠之立,系王氏先人兴讼多年,其妇赴阙鸣冤,始获得此项权利,故至今世世为渠务领袖,亦所以彰有功也。”[77]
  这些勇于悍斗兴讼的力量,在地方官府眼中,无疑是破坏性的,不利于稳定秩序的建立。但在民间社会中,无疑有一套自己的是非、道德评价体系。在水利资源紧缺的背景下,这些敢于并且能够凭藉自己的某一方面能量为本渠本村争水者,即是当地人们心目中的“英雄”与“能人”。洪洞的沃阳、连子、广平诸渠诸村,被乡民们推崇的人物尽管表现不一,流行的却是这同一原则。
   综上所述,曾经活跃在洪洞水利事务中的“精英势力”,主要有以下几类人物:1、与官学体系相联系的贡生、监生、廪生、附生等,尚未入仕或赋闲在家的地方士绅;2、基层正式体制的边际人员,如前资官、吏职等;3、沿渠殷实富户中“干练”而“孚乡望”者;4、各类民间组织头目以及寺观首领僧道人等;4、其他社会地位和社会角色都相当复杂的“乡土能人”和“强人”。
  他们之中,既有士绅文人、宗族领袖,也有寺观僧道;既有身份体面的上层菁英,也有敢于抛头露面、使勇斗狠的下层男女;既有大姓、大户的掌门人,也有平时处于社会边缘、因偶然机遇而卷入事态中心者。这事实上反映出中国乡土社会凝聚性与分散性并存的传统。
  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在面临事端之时,不同社会背景的人们选择倾向往往并不相同。众多事例显示,土豪倾向于倚恃人多势众,强力争夺;不惜冒风险、出死力者,往往属于贫民下户;乡绅、生员们则倾向于告官。而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的,是在地方政治、经济、文化圈内具有优势的士绅。



四、官府对于民间渠务的干预

  在洪洞,围绕水利管理事务,民间与官府发生关系的途径是双向展开的。既有民间主动寻求官方支持、保护的行为,也有官方一定程度上的主动介入。

(一)   官府对于水利管理的日常介入 

  洪洞的历任长官无不明白,“水利关乎万民生命”[78],“渠务为地方自治最重要事”[79];因而无不关注与渠务有关的重要事务。就个人而言,他们或捐助款项,或督励兴工;就官府而言,亦介入着渠规制定、实施以及渠册修纂等类事务。
  金代引流的通利渠,明代隆庆中渠道湮没,知县陈万言“经营擘画”,组织修复[80];康熙四十年(1701)间因扩充渠口而买地16亩4分,当时的平阳郡守秦棠捐给地价银164两,促成其事。“里人思秦公弗置,因设像于李村渠神庙”,当时有赞助之功的赵城令王某“亦附祀焉”[81]。光绪年间继任的平阳守杨士燮、刘光炘,因通利渠开口事“工大费巨”,委派专人“偕诸绅耆决可否,商办法”[82];其后杨、刘二人即因为“鸠集绅耆”[83]振兴水利,而被“设长生禄位”于渠神庙[84]。
  流经三县的通利渠,事实上具有“官督民办”的性质。明代洪武二十九年(1396)所修渠册,由乡贡进士董师言撰序,而“委开河官米天禄校勘,平阳府前检察、省差开河张柔校正,平阳府判定渠河官刘名甫校定”[85]。清代,该渠为申明“使水章程”,设置了一面长二尺、阔一尺五寸、厚二寸的木牌,每年经知府“签换”而交督渠长掌管,其上写明了“按照分定水程时刻,自下而上挨次浇灌”的使水原则,并且申明“如违,定行重处不贷”[86]。在有关渠道、渠堤维修的规定中,也都强调“若有意违误,将该管渠长、沟首送官究治”[87];凡被“合渠”认定为以私乱公的渠长,“准合渠禀官责革”[88]。
  从《重修明应王庙碑》来看,元代至元二十年(1283)重修霍泉水神庙,是由民间操办而官府参与组织的。除当时的赵城县宰直接参与指挥外,平阳府治中、河东山南道提刑监司等官员,都曾介入指挥鼓励。
  从洪洞的情形来看,官方对于日常水利事务的介入是多层次、多方位的。其介入方式大多属引导督励性质而非直接插手代办。较为直接的参与,多发生于渠民诉讼告官的情形之下。 

(二)渠众赴官诉讼      

  当内部关系复杂的渠道矛盾棘手难于处理,或者不同渠道之间发生水事冲突时,最常见的解决方式便是“告官”。
  在“告官”这一场合中,很容易观察到执法者的裁断原则,观察到国家法令与民间规约之间的关系。在保存至今的唐代民间契约中,人们不难发现当时习见的约定——“官有政法,人从私契”[89];从唐代的律令规定中,也可以看到官方对于民间形成的“本契”的承认与保护[90]。这实际上反映出长期以来面对民间矛盾时的处理机制。
  “历来讼事纠葛甚多”的沃阳渠,位于洪洞东南十五里的范村,是金代由“居民左琛等”“集村众有土之家”引涧河水,开渠置堰,兴修而成的。该渠渠道在历史上屡经变迁,南北两渠流经的范村与古县等村词讼不断,亦与相邻的连子渠屡生纠葛。金崇庆元年(1212)即“为此赴官告,给执照,定立渠例,以为永久之计。”[91]从沃阳渠渠册中收录的叙文来看,其后在元至正年间、明洪武、成化、万历年间以至清代康熙、道光、光绪年间都曾重定渠规,再造渠册;明代曾三度由渠长或“有地人”出面,赴官“蒙准”更改规约,有时还要“经官印钤,朱笔注定”。
  蒙古国宪宗甲寅年(1254)、元世祖中统元年(1260)、明代永乐三年(1405)、清代顺治二年(1645)、嘉庆十三年(1808)、二十四年(1819)、道光元年(1821),沃阳渠与连子渠发生水事纠纷[92];康熙五十九年(1720)、道光二十二年(1842),沃阳渠因南北两渠争水而酿成讼案,数度赴府县裁断[93]。而官府裁定是非的依据,通常是有文字可考的渠册、渠规。
  康熙四十八年(1709年),通利渠临汾县民杨运法等状告赵城渠长李天惠,理由即是“不循渠例”;而奉命调查判案的平阳知府董某即于申状中说明“历年案卷、渠例、渠条,莫不班班可考”,并据此作出裁决[94]。
  在《增修通利渠例》中,我们看到光绪十三年(1887年)十一月通利渠渠长许国富等具禀“遵章买地开渠”一案,当该案告到府衙后,知府福某的批示是:

  候檄饬赵城县调验渠册,查照旧规。传谕该渠长并买地花户人等一律遵照,毋任违规,以免滋讼。[95]

很明显,官府断案的依据即是以往的渠册中订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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