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道德认知内涵的谱系学考察(7)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具有一定的重要意义。 

  如果我们把正义解释为对所有人都同等有效的善,那么,道德当中所蕴藏着的\"善\"就构成了正义与团结之间的桥梁。因为,普遍主义的正义也要求,一个人要为其他人承担责任--一个人甚至于要为陌生人承担责任,尽管陌生人是在一个完全不同的环境中养成自己的认同的,而且是在一个迥然有别的传统中形成自己的自我理解的。正义当中的善提醒我们,道德意识受制于道德个体的自我理解:道德个体知道自己属于道德共同体。凡是在一种交往生活方式当中得到社会化的人,都属于这个道德共同体。社会化的个体只有在相互承认的情况下才能加强其认同,因此,他们的认同特别容易受到破坏,所以需要倍加呵护。他们必须诉诸于自身共同体之外的立法机构。米德称之为\"不断扩大的共同体\"(ever wider community)。用亚里士多德的话说,在任何一个共同体当中,都存在着道德共同体,而且可以说是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更好的自我\"。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个体彼此之间期待着得到平等对待,但前提在于,每个人都把其他人当作是\"我们中间的一员\"。由此来看,正义同时也就意味着团结。 

  这里需要避免一种误解,即正义之于善,犹如形式之于内容:\"善的形式概念揭示了普遍主义道德的核心内容:道德关注\" 【42】。这种观念表明,自由主义的视角是有选择性的。自由主义认为,道德的作用在于保护个体的善,因此,道德的基础在于伦理【43】。自由主义这里所说的道德,似乎是消极自由权利的总和。这样,道德意志,即对于道德冲突过程中所有人都面对的\"恶和善\"的认识,就必然要从先验的角度把道德明确下来。参与者在一切道德思考之前就必须知道,什么是所有人的至善。至少,他们必须从哲学家那里借用一种形式的善的概念。但是,没有人可以从观察者的视角直接确定,每一个人究竟应当如何来理解善。说到\"任意一个\"人,也就把问题给抽象化了,连哲学家也未必能解决这个问题【44】。的确,道德可以说是应对伤害人格的特殊保护装置。但是,一个人如果只有在人际关系当中才能形成自己的认同,而且也只有在主体间相互承认的关系当中才能坚持自己的认同,那么,要想了解制度对于这个人的伤害,就只能依靠我们对于日常生活方式交往结构的直觉把握。这是一种深层次的一般知识,只有在临床诊断出现偏差的情况下才会显现出来--而且是凭着如下经验:一个社会化个体的认同是如何和何时遇到麻烦的。依靠这样一种源于否定经验的知识,并不要求从肯定的角度来明确一种好的生活究竟意味着什么。只有当事人本人可以从参与者的角度通过实践话语清楚地知道,什么对于所有人同等为善。从道德角度来看具有重要意义的善,是从我们的视角逐步显现出来的,在我们的视角当中,没有任何人被排斥在外。正义当中的善是主体间共有的一种习性(Ethos)以及一个共同体的属性结构,当然,这个共同体摆脱了排他性共同体的伦理约束。 

  团结和正义之间的这种联系,促使康德根据卢梭的自我立法模式来解释可以不偏不倚地评判正义问题的视角: 

  \"根据这样一个立法模式,任何一个理性的生物都必须这样来行动,以使得他根据他的标准随时都能把自己表现为一般目的王国中的一个立法的成员\"【45】。 

  康德之所以认为这是一个\"目的王国\",因为其中的任何一个成员从来都不把自己和其他所有人纯粹当作工具,而是在任何时候都同时也当作\"自在的目的\"。作为自我立法者,没有谁要屈从于他人的意志;但与此同时,每个人都要像其他人一样遵守自己的立法。康德用共和制立法中的公法主体代替了契约中的司法主体,因此,康德可以把法律中分裂的角色在道德中集中到同一个人上面:一边是参与立法的公民,一边是遵守法律的私人。道德上处于自由状态的个人,同时必须把自己看作是道德律令的制订者;而作为接受者,他又必须服从这些道德律令。要想做到这一点,他就不能随意地行使他只是\"分享\"到的立法权能(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解),而必须和公民处于自治状态的共和国的宪法保持一致。在这个共和国当中,只有\"所有人都参与制定并且为所有人共同接受\"的法律才能生效。 

  七 

  一项法律只有当每个人都认为它可以被所有人接受的时候,才具有道德有效性。由于\"普遍\"法律满足了根据所有人利益来调节物质的条件,因此,实践理性也就体现为把法律关注的利益普遍化的能力。所以,一旦一个人像民主的立法者一样和自己商量,普遍遵守假定规范而导致的实践是否会被一切有资格的共同立法者所接受,那么,他也就具有了道德视角。作为共同立法者,每个人都参与到了合作过程之中,并且依靠的是主体间性视角,由此我们可以检验,一个有争议的规范对于所有的参与者来说是否具有普遍有效性。商谈过程动用了实用理由和伦理理由,而且,这些理由还保持着与利益格局以及每个人的自我理解之间的内在联系。但是,这些和行为者密切相关的理由不再是个人的动机和价值取向,而是个人对于检验规范的话语的一种认知努力。这种检验规范的话语追求的是沟通。由于立法实践必须共同完成,因此,以自我为中心的独白式的普遍化尝试尽管迎合了黄金准则,但远远不够。 

  道德理由约束专断意志的方法和实用理由以及伦理理由有所不同。一旦意志的自我约束具有了自我立法的形式,意志和理性也就完全渗透到了一起。所以,康德认为,只有那些受理性约束的自主意志才是\"自由的\"。而只有那些通过获得所有人都能获得的认识而决定自己意志的行为者,才是自由的: 

  \"只有理性的生命才有能力使自己的行为合乎法则的观念,亦即合乎原则,或者说,只有理性的生命才有一种意志。由于用法则来引导行为离不开理性,因此,所谓意志,不是别的,就是实践理性\"【46】。 

  的确,任何一种意志的自我约束都要求具有实践理性的理由;但是,只要主观的偶然定性依然存在,而且,意志不是出于实践理性的理由而进行活动,那就意味着,并非一切强制因素都已经被清除,意志也就并非真正处于自由状态。 

  意志能够自我约束而形成的规范性,还不具备道德意义。如果一个行为者掌握了技巧的技术规则或智慧的实用因素,他就可以用实践理性来约束自己的专断意志,但理由只有在涉及到偶然的偏好和目的时才具有决定力量。这一点同样也适用于伦理理由,只不过形式不同而已。价值约束的本真性尽管逾越了主观目的合理性的视界;但是,坚定的评价行为只有在涉及到主体间共有的偶然经验、实践和生活方式的时候,才获得了决定意志的客观力量。在两种情况下,命令和建议都只具有一种相对的有效性:它们发挥效用的前提,是主观的利益格局以及主体间共有的传统。 

  只有当绝对有效性源自法则,而且,当意志建立在法则基础上的时候,法则使意志摆脱了一切偶然的决定性,并且与实践理性本身融合到一起,它才获得了道德义务。因为,根据从道德角度论证的规范,那些偶然的目的、偏好和价值取向也要接受评判,否则,它们就是从外部对意志施加强制。即便他律的意志也可以用理由来确定自身的规范性;但是,有了实用理由和伦理理由,自我约束一直都受制于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一定语境中的价值取向。只有当从道德角度来考察这些利益格局和价值取向是否与所有其他人的利益格局和价值取向相互吻合的时候,意志才从他律的决定性当中获得了解放【47】。 

  但是,自律与他律的抽象对立限制了对于个别主体的考察。康德根据他的先验的基本假设认为,自由意志属于目的王国中的知性自我。这样,康德就又把自我立法归为个体特有的潜能,而在先前,就其政治意义而言,自我立法是一种合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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