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谈物业服务质量监督机制的完善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04
   摘要:无论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还是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都没能介入合同签订过程,无法通过合同顺利表达其权益,有鉴于此,通过完善物业服务监督机制以克服物业服务企业强势地位带来的弊端就显得十分必要。现行的政府监督机制作用有限,行业自律监督缺位,~,3ki和业主委员会监督机制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而无法有效运行。因此,需要切实完善政府有关资质管理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监督,提高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以确保其监督权。
  关键词:物业服务;物业管理;业主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与监督的必要性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要约一承诺的互动谈判过程。谈判是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当事人之间通过充分的信息交流订立的合同可以保证其内容具体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均衡,充分体现民商事合同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在订立合同的谈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可能存在差异,信息收集和反馈的程度不同,从而导致信息不对称。为了防止信息不对称给信息弱势一方带来被欺骗的风险,信息弱势一方往往委托代理人代为谈判,而代理人所做要约或承诺直接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如同委托人亲自作出要约和承诺一样。
  物业服务合同以物业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为合同内容,但是其订立过程与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相对比具有很明显的特殊性。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两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在某一物业区域开发过程中,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再通过物业销售合同将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转移给物业买受人。普通物业合同是指由物业区域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权利义务直接及于全体业主。无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都不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当事人,却要承受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业主承受这样的权利和义务并非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因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建设单位的行为以及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委员会的行为都不需要取得业主的代理授权。
  业主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与合同签订过程相分离,必然造成业主在合同内容上意思表达的缺乏或不充分,业主希望从物业服务合同中得到的权利或利益往往表达不足,业主也无法决定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而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定约人,其权利和利益的表达却是充分的。物业服务企业掌握了绝对的信息和话语权,这就造成业主依法主张权益的困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合同条款对业主权益表达不充分的前提下,业主的诉权要真正起到维护其实体权益的作用显然是有难度的。既然物业服务合同订立过程具有特殊性,通过完善物业服务合同的监督机制确保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政府监督及行业自律机制的不足
  
  从宏观角度分析,现行的监督机制中,政府的外部监督机制和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监督机制都存在着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政府监督有限
  现有的政府监督机制主要通过资质管理实现,通过行政规章设置行业门槛以保障物业服务质量,具体内容包括企业资质管理和人员从业资格管理两方面。
  2004年国家建设部颁布《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随着2007年《物业管理条例》的修订,该办法也于同年10月30日进行了修订。新办法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三级。分别由对应的不同层级政府负责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三级资质的划分分别对应不同层次的业务范围,设置了企业市场准入门槛。《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还规定,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法定情形下,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其中,前四种情形都属于本不应该颁发资质证书而违法颁发,第五种情形是“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即“兜底条款”。但是何为“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该办法并未规定,导致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法律责任部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了三种应受处罚的情形,分别为: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但是这三种情形都属于违反资质管理程序的事项,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可以说《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并没有就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问题设定处罚条款。
  另一方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要求: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关于物业管理人员的职业资格,既有建设部主管颁发的上岗证书,分物业管理员、部门经理、物业经理三个层级;又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物业管理注册职业资格证书,分物业管理员、助理物业管理师和物业管理师三个层级。资格认证体系不统一,各个部门也互不承认。实践中,基于我国物业服务企业目前的实际状况,物业管理人员资格认证的程序本身并没有很严格的标准。
  
  (二)行业自律监督缺位
  《物业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包含有关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规定,但是从1993年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成立至今,除西藏、青海和港澳台地区外,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相继成立了省级的物业管理协会,并于2000年成立了中国物业管理协会。这些物业管理协会属于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社团,其会员即为各个物业服务企业。《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明文规定了“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的法律地位,并在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本市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物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但是绝大部分省市的法律法规并没有针对物业管理协会做出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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