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无 因 管 理(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1-08
他人管理事务,所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1、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
    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构成无因管理的要件,即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另一方面 是适法性的要件,即要求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第一方面的要件,前面已讨论。所谓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指管理事务之承担,对本人实质有利,客观上有益,如救火、救落水的人等。这种对本人的有利行为,指的是管理行为本身,而不是指管理行为的结果。如救火行为,其本身对失火者来说是有利的,但也许救火者在救火过程中造成死亡,所救财产价值不及所赔付金额。这种财产上的不利不能否认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 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意思,必须于事务管理时既已具备。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应结合一切与本人、管理人及事务的种类性质客观决定。所谓明示的意思,是指本人事实上已表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是否知道本人所表示的意思,在所不问。所谓本人可推知的意思,是指本人并没有明示,但依管理事务在客观上加以判断,采用通常人的标准,推断管理行为本身与本人在客观利益上是一致的,符合本人的意思。如邻居家煤气中毒,一人砸开门窗,送入医院抢救 。邻居并没有作出明示,但救人者的行为在客观利益上与邻居的主观意思,按通常 人的标准进行推断,是一致的,不违反邻居的意思。
    但是有时管理人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为事务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仍是适法的。这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为多数国家所肯定,在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方面也不例外。如德国民法第679条 规定“不管理事务,即不能适时履行本人公益上之义务,或本人法定之抚养义务者,则无因管理是否违反本人之意思,在所不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如第174 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2、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1)阻却违法
    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 的原则, 无因管理系干预他人事务,实属对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侵害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无因管理因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其管理本身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意思,或虽违反本人意思,但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有利于社会,故法律使无因管理的行为成为合法行为,以阻却违法性。
(2)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1)管理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本来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则作罢,既然管理人已经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适当的义务。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有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的义务。
    第一、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事务管理。所谓依本人明示的意思管理,是本人曾向非管理人明确表示其管理意思。如果向管理人表明管理意思,则不是无因管理,而是委任管理,双方构成合同关系。所谓依可得推 知的意思管理,是指本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但依客观情况,可以推 出本人有某种意思 。如果管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进行管理本人事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管理人应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情形紧急,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进行管理,对本人造成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或减轻责任。如日本民法698条 规定,“ 管理人为避免本人之身体、名誉或财产之急迫危害,而为其事务之管理者,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此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瑞典民法第420条第二项规定,“ 管理人之责任义务,为避免本人之急迫危险而为管理者,得减轻之。”
    第二、管理人应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事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本人,应通知本人,如无急迫情事,应待本人指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73 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德国民法第681条也有类似规定,“管理人之管理承担,应不迟延通知本人,且无因迟延而生损害之虞者,应俟本人之决定。”管理人有通知义务。但管理人的通知义务是以管理人能够通知为限的,如果不能通知,如不知道本人是谁,或不知道本人的联系方式等客观事由,不能通知的,则可免通知义务。管理人负有通知义务,如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管理人将管理事项通知了本人,管理人应等待本人的处理意见。本人可能对管理人有指示,也可能没有指示。本人有指示时,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双方不再是无因管理关系。本人指示管理人继续管理的,管理人与本人构成委托关系;本人指示管理人停止管理的,管理人应按本人的意思终止管理。本人无法通知的,或通知到了本人,而没有明确指示的,管理人仍应继续履行好管理义务,不得随意终止自己的管理行为。有的学者认为,管理人通知后,本人无指示时,管理人应不再继续管理。笔者认为不妥,如果管理人此时终止管理,相对开始管理时更为有害于本人,无疑对本人的利益来说是更大的损害。
    第三、计算义务。我国台湾民法第173条第二项规定:“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第540条至第542条的规定内容,是确定受任人的计算义务,适用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计算义务。根据相关规定,管理人的计算义务包括三项:第一,报告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状况,报告本人,管理关系终止时,应详细报告其管理情况。第二,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利息应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第三,管理人为自己利益,使用应交付于本人的金钱或使用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钱,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管理人的计算义务是管理人的核心义务,只有管理人完全履行了其计算义务,才能达到无因管理的实际法律效果,才能体现管理人为他人管理的目的,让本人现实得到利益的保护。
2)本人的义务
    管理人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且不违反本人明示的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或者管理人管理事务虽然违反本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是为其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或者本人的意思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管理人对本人享有请求权,本人有履行给付的义务。这里所说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不是针对管理的结果而言,而是指管理事务承担本身。管理人不担保管理的结果,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这是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原则。本人对管理人的义务有三项:
    第一、支付 必要和有益的费用。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费用的,管理人有权请求偿还 。本人必须支付管理人相应的费用。本人支付的费用,以必要或有益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付时的客观标准加以认定 。
    第二,清偿必要和有益的债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本人必须为之清偿。如管理人管理事务,是以本人的名义订立法律行为时,本人得承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使其法律效果归属本人,而免除管理人的债务。本人清偿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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