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我们还可以从赋税制度的演变来考察战国时代份地的私有化。春秋战国时代各国赋税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从助耕公田转变为计田征收租税。管仲在齐国“相地而衰征”[38],即按照土地之美恶及收获多少定征赋之轻重。鲁国在宣公十五年“初税亩”,开始“履亩而税”[39];至哀公十二年“用田赋”,军赋也实行计田征收。秦国在简公七年“初租禾”[40];至孝公任用商鞅变法,“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41],同样也是按照占有土地的数量征收赋税。计田征税,意味着国家对农民土地财产的承认。云梦秦简《法律答问》:“部佐匿诸民田,诸民弗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何为?已租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可见农民占有的土地,只要承担向国家缴纳赋税的义务,法律就承认它是“民田”。
总之,战国时代一些国家所实行的授田制,已经不同于春秋以前的授田制。春秋以前,社会的基层组织是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国家通过公社授田,主要是保证公社农民有一块份地,土地公有和私有的二重性是很明显的。战国时代,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已经解体,广大个体小农被编制在乡里什伍组织之中。农民从其先辈继承下来的份地,已经成为他们的私有土地。一些国家虽然还继续推行授田制,但目的主要是为了吸引和强制农民开垦荒地。因此,对于战国时代授田制所实行的范围以及它在各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有恰当的估计。商鞅说三晋的许多农民“上无通名,下无田宅,而恃奸务末作以处”[42]。孟子批评梁惠王:“今也制民之产,仰不足以事父母,俯不足以畜妻子。”[43]可见当时有的国家已出现许多无地少地的农民,而这种现象显然与授田制的废弛有关。苏秦就曾经叹息:“且使我有雒阳负郭田二顷,吾岂能佩六国相印乎?”[44]即以秦国来说,虽然授田制维持的时间比较长,但是否普遍推行,各家授田的亩数是否一样,都是值得怀疑的.云梦秦简《田律》规定:“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稾二石。”从简文的意思看来,农民所受之田可能不止一顷,而且各家受田亩数也不尽一致。国家规定农民的土地无论是否垦种,都要缴纳刍稾,其用意很明显在于强制农民僇力本业。但《汉书·贾谊传》说:“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贾谊是汉初人,他的话应该可信。如果秦国普遍推行授田制,这种现象是不应发生的。因为我们知道,云梦秦简抄录的《魏户律》规定:“假门逆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予田宇。”这项规定对于秦国应该同样适用。赘婿既然不能分到土地,倘若农民普遍都能授田,大概不会有人愿意去当赘婿。而贾谊所说的情况,恰好证明即使在秦国,也有许多贫苦农民并不能从国家那里分到土地。
五、土地私有化的第二种途径:田邑
转让、军功赏田和私田的垦辟
西周的分封制在土地私有化过程中起了什么作用,这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把西周的分封制说成是封建土地所有制固然很难令人首肯,但把它简单归结为一种原始的部落殖民也不符合历史的实际情况。西周分封制并没有改变“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土地关系的基本准则,受封的各级贵族对封土只有占有权而没有所有权。但是,既然土地占有被赋予合法的规定,私有制的因素就一定会对它产生影响[45]。考察采邑主的土地占有权怎样转化为所有权,这是研究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过程的一个重要内容。
西周的分封制包括封国和采邑两类封土。周天子以土地最高所有者的身份,在王畿之外分封许多诸侯国,同时在王畿之内分封卿大夫采邑。诸侯在封国之内也同样分封卿大夫采邑。封国和采邑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封建亲戚,以藩屏周”[46]的国家,而后者则是带有禄田性质的封土。《左传》昭公七年记楚芋尹无宇说:“天子经略,诸侯正封,古之制也。封略之内,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谁非君臣?”可见诸侯和周天子一样,是拥有土地和人民的统治者。所以当周室东迁,周天子作为全国土地最高所有者的地位已经动摇时,各诸侯国的土地最高所有权便落到了诸侯手中。春秋时代,各国国君随意赏赐和交换田邑的现象相当普遍。如《*[素+命]*镈》记齐侯赐*[上陶下革]叔“邑二百又九十又九邑”[47];《左传》隐公八年载:“郑伯请释泰山之祀而祀周公,以泰山之祊易许田。”但这并不意味着被赏赐和交换的土地是国君的私有财产,因为后者之所以能够随意支配这些土地,是与他作为国家统治者的身份分不开的。
采邑主对于封土只有占有权而没有所有权,这一点从西周到春秋基本上没有变化。《大簋》铭文记载,周王把 睽的采邑转赐大,睽不敢违抗,只能说:“余弗敢婪。”各诸侯国的公室把一些贵族的采邑收回或转赐他人的例子也屡见不鲜。《左传》成公八年载,“晋讨赵同、赵括”,“以其田与祁奚”。《左传》襄公二十二年载,郑公孙黑肱有疾,“归邑于公”。《论语·宪问篇》说,管仲“夺伯氏骈邑三百,饭疏食,没齿无怨言”。《吕氏春秋·异宝篇》说,楚令尹孙叔敖临终,戒其子曰:“为我死,王则封汝,必无受利地。楚越之间,有寝之丘者,此其地不利,而名甚恶……可长有者,其唯此也。”孙叔敖为什么不让他的儿子受封美地?因为他深知采邑的得失与政治变动有密切关系,越是美地,就越容易被削夺而不能长有。采邑所具有的这种政治色彩,表明它尚未摆脱亚细亚财产形态的基本特征。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采邑主对封土的占有权,在土地私有化的历史过程中并非毫无意义。采邑虽然不能说是采邑主的私有土地,却可以说是后者重要的财富。在实际生活中,采邑主是可以像处置其他财富一样来处置自己的田邑的,包括赏赐、赔偿和交换。
赔偿的例子,如《曶鼎》记匡季因为抢了曶的十秭禾,被曶告到东宫那里,结果用“田七田、人五夫”赔偿,才了结这场官司[50]。
交换的例子,如《格伯簋》:“格伯受(授)良马乘于倗生,厥贮卅田,则析。”[51]这是以四匹马交换三十田。又岐山董家村出土的《卫盉》:“矩伯庶人取瑾璋于裘卫,才八十朋,厥贮其舍田十田。”[52]亦即用十田交换价值八十朋的瑾璋。
田邑可以用来赏赐和赔偿,论者大都没有不同意见。至于用来交换,看法则有分歧。岐山董家村出土的裘卫诸器铭文刚发表时,我曾提出《卫盏》的“贮”字,当如杨树达对《格伯簋》的考释,读如“贾,即今价值之价”[53].此说为一些学者所赞同。在我读到的有关文章中,似乎只有唐兰先生和王玉哲先生持异说[54]。唐先生释“贮”为“租”,认为矩伯是把田租给裘卫。王先生释“贮”为“赋”,认为是裘卫得到矩伯的赐田,以瑾璋作为贡赋献给矩伯。唐、王两位都是对古文字学和先秦史造诣很深的学者,他们的意见应受到尊重。但我考虑再三,仍然觉得《卫盉》的“贮”字以释“贾”为妥。
“贮”可以释租。我曾经认为,《五祀卫鼎》的“贮”字涵义和《卫盉》的“贮”字不同,前者记井伯等人问邦君厉:“汝贮田不?”厉回答说:“余审贮田五田。”这里的“贮田”似可作为租田理解。我之所以作这样理解,主要是因为考虑到:(一)“贮田”的“贮”字是动词;(二)在转让土地的过程中,裘卫并没有付给邦君厉什么代价;(三)《卫盉》铭文最后有“受田”词句,而《五祀卫鼎》没有。但这种解释有一个弱点,正如唐兰先生所指出,《五祀卫鼎》和《卫盉》“这两件器物,制作出于一人,制作时间前后仅隔两年,所记内容又都是土地问题,如果把所用的同一个贮字作两种解释,恐怕是不恰当的”。唐先生这个意见值得考虑。但他把两器的“贮”字都解释为“租”,也很难说得通。因为“舍”字在金文中屡见,是给予的意思,从《卫盉》铭文“其舍田十田”和“其舍田三田”的语气看来,不可能是出租土地。赵光贤先生认为,《五祀卫鼎》和《卫盉》的“贮”字都应释“贾”,意即交易[55]。这个意见虽然还不能完全解决我上面所提到的疑惑,但应当说是比较恰当的解释。虽然从理论上说,只要有土地交换,就可能有土地租让(不是租佃制的出租)。但《五祀卫鼎》记载土地转让时,要确定地界,并由司徒、司马、司空三有司在场监督履行手续,这应该不是租让土地而是交割土地。
“贮”也可释“赋”,但裘卫诸器的“贮”宇很难解释为贡赋。首先,我们从铭文的内容,看不出矩伯庶人和裘卫之间以及裘卫和邦君厉之间有上下级的关系。《卫盉》记矩伯两次“舍田”,都与索取价值若干朋的物品有关;特别是第二次的“舍田”,并没有提到“贮”。而裘卫受田,又是在矩伯取得物品之后,并不是在这之前。从这个过程看,很难说成是矩伯赏赐裘卫田,后者以礼物作为贡赋报答。其次,《五祀卫鼎》的邦君厉如果是因为没有履行贡纳义务,而被裘卫告到执政大臣那里,执政大臣似乎没有必要命令司徒、司马、司空三有司勘查地界;尤其是让邦君厉交还裘卫一田,更不可解。
这里顺便谈一下《九祀卫鼎》的问题。《九祀卫鼎》的铭文没有“贮”字,但同样也提供了土地交换的史实。矩从裘卫那里要了一辆车和一套车马饰,后者又送给矩姜“帛二两”。作为报答,矩把自己的采邑林 里赠送给裘卫。由于林 里有一片林地属于颜家,所以裘卫只好又送给颜家一批礼物,才得以接受这个采邑。有的学者认为,这片林地并不属于颜家,只是因为颜氏担任林 里的里君,没有他的许可,林地的交易就做不成,所以裘卫要给颜家贿赂。我认为这种解释也值得商榷。矩伯既然是采邑的主人,很难设想不是由他而是别的人行使采邑的管辖权。金文中有关采邑转让的事例不少,这种转让有时需要得到国王的认可并受大臣的监督,但我们还没有发现明确记载要由里君许可的例子。如果里君有这样大的权力,而且他管辖区内的林地都以他的姓氏为名,那末林 里为什么不叫颜里呢?再说,如果林地并不属于颜家,用得着给颜姒以及颜家的管事都送礼物吗?
西周的田邑可以用来赏赐、赔偿和交换,表明土地私有化的过程已经开始。从裘卫诸器和其他一些西周青铜器所记载的土地转让的事实看来,贵族采邑土地的私有化,比公社农民份地的私有化开始得早。采邑主对于田邑虽然只有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但在实际生活中,那些被用来赏赐、赔偿和交换的土地,一经转让之后,就意味着脱离了原来的采邑,而成为新的主人的私有土地。如前引《卯簋》荣伯赏赐卯的 ,《曶鼎》匡季赔偿習的田七田,《卫盉》的矩伯与裘卫交换的田十田,在转让之后,就不再是荣伯、匡季和矩伯的田邑,而变成卯、留和裘卫的私田了。《九祀卫鼎》的林百里是矩伯的采邑,但采邑之内有一片林地却又属于颜家,这片林地很可能也是早先矩伯把它转让给颜家的。这种情况说明,土地的占有权和所有权之间并没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尽管采邑还不是采邑主的私有土地,但是通过零星的分割转让,它又会不断分化出许多私有土地来。
既然西周的土地可以转让,是否可以认为“田里不鬻”的原则对于西周就不适用了呢?我们认为还是适用的。土地可以转让,表示土地已经开始私有化,但这与土地买卖并不是一回事情。裘卫诸器和《格伯簋》所反映的土地交换,还带有互相馈赠的性质,并非商业行为的土地交易。《左传》襄公四年记魏绛说:“戎狄荐居,贵货易土,土可贾焉。”晋国用货物交换诸戎的土地,并不是一种土地买卖。裘卫诸器的“贮(贾)田”,与晋国的“贾土”可以说有些类似。《卫盉》和《五祀卫鼎》的土地交换都是在执政大臣的干预下完成的,邦君厉本来打算“贮五田”,而井伯等大臣只许他转让裘卫四田,这也说明,奴隶主的土地国有制这种古老传统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
春秋时代,大小贵族的私田急剧增加,他们之间互相争夺田邑的事件也屡见不鲜。《左传》中有不少“取其室”、“分其室”、“兼其室”的记载。“室”作为家庭财产的代称,包括田邑、财货、器用、牲畜和奴隶。而田邑一项,除了分封的采邑之外,也包括一部分私田。《管子·问篇》有问:“执官都者其位事几何年矣?所辟草莱有益于家邑者几何矣?”可见贵族官吏开辟私田以益家邑,在当时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这种自行垦辟的私田,最初不用承担贡赋的义务,所以有的公室就在整顿田界的借口下想方设法予以没收。《左传》襄公十年载,郑国“子驷为田洫,司氏、堵氏、侯氏、子师氏皆丧田焉”。司氏等人所丧的土田,当即是釆邑之外的私田。但土地私有化的发展趋势毕竟是不可抗拒的,奴隶主公室终于不得不承认私田的合法性而实行履亩征税。春秋战国之际各国所实行的赋税改革,其涉及的范围并不限于公社农民的份地,也包括采邑主的土田在内。
春秋末年,还出现了不同于采邑的另一种赏田。《左传》哀公二年载赵简子伐范氏、中行氏,誓师曰:“克敌者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士田十万,庶人工商遂,人臣隶圉免。”这里所说的“士田十万”,已经不是以井田经界的“田×田”为单位计算,也不再具有禄田的性质,它为战国时代的军功赏田开了先河。《战国策·魏策》说,公叔痤为魏将有功,魏王赏之田百四十万。由于他的奏请,魏王又“索吴起之后,赐之田二十万,巴宁、爨襄田各十万”。这种军功赏田制度不仅使有些贵族增加了大量私有土地,也为一些平民提供了获得土地的有利机会。《荀子·议兵篇》说,魏国的武卒“中试则复其户,利其田宅”。《商君书·境内篇》载,秦国士兵“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这些有军功的士兵,其占有土地的数量,已大大超过了当时一般农民的授田数额。
有的学者根据《韩非子·诡使篇》所说的:“夫陈善田利宅所以战士卒也,而断头裂腹播骨乎平原野者,无宅容身,身死田夺。”认为军功赏田在战士身死之后,要由国家收回。我们认为这种意见不能成立。韩非所说的情况,可能是指有些阵亡战士的田宅被人侵夺,而并非指军功赏田在战士身死之后要收回。因为一般授田农民的田宅尚可由子孙继承,而有军功的战士身死之后田宅却要收回,以至于无宅容身,这是很难说得通的。这与军功赏田制度用意在于使“富贵之门必出于兵”[56]的精神也是相违背的。云梦秦简《军爵律》规定:“从军当以劳论及赐……其已拜,赐未受而死及法耐迁者,予赐。”这项法令明确告诉我们,从军有功应授爵和得到赏赐的将士,如已经拜爵但还没有来得及赏赐而身死者,仍应给予赏赐。可见所谓将士身死之后军功赏田要由国家收回的说法是一种误解。王翦在出征前,多请田宅以为子孙业,也说明军功赏田可以传之后代。有的学者认为王翦所请是变非永业赐田为永业的一种例外要求,这种解释并不符合事实。我们不妨看一下《史记·王翦列传》的有关记载:
很明显,王翦三番五次向秦始皇所要求的,是多请美田、善田。我们从上面引文中,看不出有变非永业赐田为永业的例外要求的意思。事实是,军功赏田本来就可以传之后代,王翦根本没有必要提出这样的要求。
从春秋末年到战国,除军功赏田之外,私人获得土地还有其他的途径。《史记·赵世家》载:“[赵]简子赐扁鹊田四万亩”。“[赵]烈侯好音,谓相国公仲连曰:寡人有爱,可以贵之乎?公仲曰:富之可,贵之则否。烈侯曰:然。夫郑歌者枪、石二人,吾赐之田人万亩”。赐田摆脱了身份性的限制,这也是土地私有化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原来属于国家掌握的土地,现在只要统治者一时高兴,就可以赏赐给各色人等。韩非在为“身死田夺”的战士抱不平的同时,曾指出由于统治者的滥赏,“女妹有色、大臣左右无功者”,都可以“择宅而受,择田而食”[57]。我们在后代经常看到的,国有土地通过君主的赏赐而不断转化为私有土地的历史现象,实际上已滥觞于此。
六、小 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