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民事诉讼自认概念探析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自认制度是证据法上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对于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模式的重要标准。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国外的一些诉讼法上的理念被引进国内,自认制度也随着这股浪潮进入到司法实践中来。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主要见诸于两个规范。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但上述规范的存在并不能改变现行自认制度的单薄,其并不能完全覆盖整个自认制度的全部。关于自认在概念和理论上都存在一些模糊点,缺乏明晰的界定。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对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概念及原理的整理,以期展现自认制度的概貌。

  [论文关键词]自认 要件事实 当事人主义

  一、自认之概念

  关于自认的概念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认为所谓裁判上之自认,是指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对于他造主张之不利于己之事实,为相一致之陈述而言。另一种学说认为所谓自认,是当事人表明“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之事实无争议”之意思的辩论陈述(事实主张的一种)。前者更多地是从客观的认识表明上来论述,认为自认的成立是关于双方意思表示相同之报告;而后者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为是当事人免除了对方的证明责任使然。就两种学说而言,其仅仅是在成立自认的根据上存在差异,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是否成立自认则不存在差异。
  就自认成立的要件而言,主要有四点,即分别为:“限于具体事实之陈述”、“不利于己事实之陈述”、“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为辩论之陈述”、“与对造之主张相一致之陈述”。下文将分别就四个要件依次展开说明。
  1.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具体事实之陈述。并且该具体事实应当是主要事实,即所谓的法律要件事实。而关于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则不产生自认之效果。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核心观念即辩论主义。在辩论主义中,当事人应当对事实的主张负担提出责任。而此种事实仅仅局限于法律要件事实。而关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认定则是自由心证的范畴。即在这类国家中,将事实分成三类: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辩论仅及于主要事实,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则无适用之余地。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如果也适用于自认,则自由心证无从谈起。
  2.自认之事实应当限于不利于己事实的陈述。关于如何评价“不利于己”这一标准之适用。一般而言,认为“不利于己”所说的是应当由对方负担举证责任之事实。日本的判例和德国的学术界的通说大体都采此种说法。因为由对方负担举证责任之事实,如果对方不能举证,则最终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就会由负担主观上证明责任之人来负担,即败诉之风险。倘若为自认,则对方之证明完成,就该事实所生之败诉风险消弭。近来有学者提出了其他观点,认为不利于己的标准应当为“败诉可能性”。即其陈述最终导致了败诉的可能就认定该陈述属于不利于己之陈述。但此种观点失之过于宽泛,且败诉风险的评估过于主观化,或者是一种历史性地反观,只能等到最终结果的产生才能切实地理解所谓的败诉可能之含义。
  对于自认的成立在时间上的限制性要求为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为辩论之陈述。就自认的概念而言,通常所说的自认仅仅限于诉讼上之自认,即在口头辩论期间或准备程序中在法官面前所为之自认。而在此时间限制外所为之自认则构成诉讼外之自认。
  近来有学者以程序保障作为其理论之立足点,以为程序之重点在于权利之保障,此论甚当。惟应注意者乃是所谓权利之保障必然得于程序中为之,恪守程序之要求。民事诉讼乃是当事人于法官之注视下所为角力,其主张与抗辩等诉讼行为必须是在该争讼之场而为之,否则不得赋予程序上的效果,自认之法理亦同。故仅在口头辩论以及准备程序中所为之自认陈述,才能赋予自认之效果。否则仅能作为法官裁判考量之资料,为法官心证范畴所涵盖。
  3.自认之事实具有个案性。即当事人就本案中之要件事实所为之自认仅在本案中具有拘束效果。该自认之事实不得引为他案裁判之基础。譬如两案相关联,而且某一事实在两个案件中都是要件事实。当事人在前一案件中就该事实形成了自认,在后诉中该事实并不直接具有自认之效果。当事人仍然可以就该事实为争执。因为,自认之事实并非完全是客观真实。当事人为自认可能有多种考虑,自认其实是当事人处分权在诉讼领域中的表现。就其处分权而言,仅具有个案效力。不过,即便该事实不得迳行引为裁判之基础,其也可以在后诉中作为法官考量之内容。
  4.自认的成立还要求当事人所为之陈述与对造之主张相一致。通说认为,关于陈述相一致,只要当事人进行援用即可,而在时间上不论两种主张的先后关系,一律构成自认。常态的自认形态为一方当事人陈述于己有利之事实,另一方当事人(自认人)予以认可,此情形下固然成立自认。成疑问者乃是,如果顺序颠倒,先陈述于己不利之事实,后被援用是否成立自认。关于此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在对造援用时,先行自认人立即撤回先前之自认,则许可其任意撤回。即许可当事人之撤回,惟其认为此时非自认之撤回,而是本就未成立自认。

  二、我国自认之建构

  通常来说,关于自认的法理基础主要有如下观点可供参考。
  首先是所谓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当事人主义下强调以辩论主义为审理要件事实之规则。辩论主义的三要求已如上述。当事人自认之事实应当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即法院仅需就当事人间有争执之事实为认定,当事人间无争执之事实则不必多加干涉,而迳行采为判决之基础,较可获得令当事人心服之判决。以辩论主义为立论之基础,固然有其合理性。但究其根源,当是民法领域内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结果。私法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该原则投影到程序法范畴内,就形成了所谓的处分权主义。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其实体权益。当事人就某一事实为不利于己之自认,实际是对自己权利之处分。法院信以为基础并裁判,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并无不当。

  其次,是从经验法则的角度来论述的。自认之成立以不利于己之事实陈述为必要。而当事人是最明白其权利归属状态的,因此当事人就某一事实为自认,从经验法则来看,其大体符合客观真实。同时,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就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为盖然性之标准。即以某一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发生之高度盖然为必要。有鉴于此,当事人自认之事实和客观真实相去不远,即便存在偏差,也是在当事人可以接受的范围以内。
  由此可见关于自认制度之建立,其更多地是关于事实认定的经验性归纳总结,在逐步抛弃传统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识也日趋深化。大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自认制度的认知可划分为四个阶段。
  在第一阶段主要是将自认之事实作为证据材料,而不是作为证据使用。标志为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7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该条文之规定看,自认是被涵盖在当事人陈述中的,并且遵照对案件客观真实之追求,其不能作为判决之基础,而仅能作为证据材料,由法院在通过其他证据之排查后,方可决定其是否可作为案件之证据。这一时期,自认之制度是不存在的。
  第二阶段,明确将明示的自认事实作为案件裁判之基础。其标志为1992年最高院颁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对自认中明示之自认情形,认定其具有拘束之效力。
  第三阶段,为在一定程度上赋予默示的自认以证明力。并规定了自认之撤回之方式。其标志为1998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第四阶段为细化自认之制度阶段,其标志为2002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之规定。该规定系统规定了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之效力,并对委托代理情形下自认之认定作出了规定,同时修正了撤回自认之方式。
  但即便存在上述规定,也应当看到我国自认之规定仍然有需要明确之处,即我国并没有就认定案件的事实加以区分。而就理论上而言,仅要件事实才可成立自认之效果,对于非要件事实则应当交由法官来裁量。即便如此,对事实认定之标准也失之宽泛,并没有限定在“于己不利”之范畴内。而对于先行自认,以及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与诉讼中,当事人自认之适用也无具体之规定。这些都是有待进一步研究和细化的地方。
  自认是认定事实便捷之途径,但也仅是建立在一种高度盖然性之标准下的认知。虽然在事实认定上,我们修正了传统职权探知主义,转而向辩论主义方向迈进。但对自认之适用,仍然要采取谨慎的态度。而我国现行的自认制度较国外理论而言,确实有其宽泛之处。故在自认之适用过程中,要求法官应当更细致地运用释明权,明确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释明的范畴不仅限于明确自认者是否确无争执之意思,同时也应当释明其自认之效果,以期达到约束自认过分适用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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