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构建(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综上所述,由于合同法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对《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不一,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也都有一定牵强附会。笔者也无意在这个问题上过多论证。笔者认为从法意解释来看,原来的合同法立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立法机关人士所作的释义明确肯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王利明教授为《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也认为《合同法》第64条应当涵盖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同时,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逐步为各国所接受。我国在立法上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予以明确承认,有着现实的必要求性。
  1.这是鼓励交易原则需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事涉第三人合同越来越多。创造财富,促进市场主体的交易积极性,充分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强化社会诚实信用,推动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是鼓励交易原则的体现和需要。
  2.这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需要。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使第三人获得某种利益,不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会使第三人的这种现实利益缺失直接的救济,这不符合现代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
  3.这是简化履行环节、节约交易成本的需要。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一个以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合同,由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这样简化了交易的程序,简化了履行环节,节约了交易的成本。
  4.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需要。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从而赋予交易主体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体现,真正使合同更充分地实现了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对于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其有为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是私法自治的要义所在。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实际上抹杀了当事人为利益第三人的目的,而且此种抹杀毫无意义。

  三、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构建

  针对目前《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不一,立法者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旗帜鲜明地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减少无益的争论和解决适法困惑。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构建上,笔者认为应遵循 “洋为中用、取长补短” 的原则。未来的法律规范中应包含:直接请求权、权利接受和拒绝的法律后果、对第三人的抗辩、变更或撤销的行使、解除权。
  (一)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条文设置
  通过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粗浅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可这样规定:
  第××条 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第三人有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第三人应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时,对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后,合同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消灭该权利。但第三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人可以拒绝接受合同当事人为其设定的权利。第三人拒绝后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的权利仍还原给债权人。
  第××条 第三人请求债务人给付权利的,债务人可以对第三人享有因合同而发生的抗辩。
  第××条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解除合同,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权分为三种即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亦有此三种情形。
  1.协商解除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未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前或拒绝接受时,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解除合同,不受第三人的约束。当第三人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时,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就会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所以在解除合同中应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2.约定解除
  当事人在签订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时,就合同的解除事先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不管第三人是否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受第三人约款的制约,合同当事人可以无须第三人同意解除合同。
  3.法定解除
  (1)债权人违约
  当债权人违约时,导致债务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务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如债务人继续向第三人履行,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而且易产生信用危机,所以无须顾及第三人的意思,债务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以维护自身利益。
  (2)第三人受领迟延
  在第三人同意接受权利而受领迟延的场合下,当事人应先予以催告。在合理的期间内第三人仍迟于受领,债务人可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提存制度,将标的物向相关部门进行提存。
  (3)债务人违约
  当债务人违约时,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在此情形时涉及第三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谁有解除权。笔者认为应是债权人,因为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外的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解除合同理论上讲不通,这样会损害合同的稳定性。如果允许案外人解除他人之间的合同,则会失去合同的严肃性和拘束力,会导致交易混乱。债权人在解除合同时,如何兼顾第三人的利益?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第三人已发生效力后,此时债权人解除合同势必会妨碍第三人权益的实现。因此当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应征求第三人意见。从平衡各自的利益出发,所以若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应以第三人同意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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