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200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订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确定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四种立案追诉条件,其中包括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关于容留卖淫的相关规定:第91条“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颁布实施,根据该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涉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行为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关于该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而没有该罪情节严重的规定。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规定方面的思考与建议

  据现行法律规定,一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应进行行政处罚,二人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应予立案追诉,而此罪的情节严重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这给人们适用法律带来了巨大的困惑,司法部门处理此类案件无所适从而致随意性,犯罪行为人对处罚因不解而埋怨痛苦,甚至有反社会的情绪。为实现法律服务经济的功能,通过法律制度的建设和适用预防和减少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笔者就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规定方面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1.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的轻重要综合考虑社会各方面因素。该罪情节轻重的规定不宜仅以几人几次加以衡量,而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法律的社会化问题,根据社会危害性、非法所得、是否影响群众正常生活、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加以区分,如《刑法》中“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情形。
  2.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的轻重要明确。法律应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属于“情节较轻的治安违法行为”、“一般治安违法行为”、“严重治安违法行为”、 “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行为”、“一般犯罪行为”和“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等不同情节 作出具体规定,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实现公平公正。
  3.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刑罚要从轻。面对我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现状,为了更有效地打击和遏制此类违法犯罪现象的继续泛滥,应摒弃重刑主义思想,顺应轻刑化的国际刑罚主流。实践中我们已开始关注此趋势。如2009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三次容留卖淫不应认定情节严重——江西萍乡中院判决钟彩明容留妇女卖淫案”一文中,江西萍乡中院终审改判一审法院关于“三次容留卖淫属于情节严重”的错误认识,而是依据案件客观事实将三次容留认定为“一般情节”,据此将一审法院的五年有期徒刑改判为终审的判二缓二。
  4.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加强综合治理。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及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违法犯罪行为也随之不断增加,特别是卖淫嫖娼行为泛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违法犯罪行为的频发。这不仅反映了人们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更多地体现了人们的道德价值取向,要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光靠严厉打击已难以取得成效,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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