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发展与完善(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三、国外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启示
(一)构建农村医疗保障立法方面
德国和日本这两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在立法的层面上构建和完善了农村医疗的保障体系。德国的《农民医疗保险法》中具体规定了关于医疗费用的筹集与运行,资金的管理,政府补贴金额的范围等等规定。日本与德国相类似,将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定性为一种社会保险。在发展中国家中,印度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农村医疗制度但是在其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全体国民均享受免费医疗。因此,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建立健全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必须要完善相关的立法,要有法律的保障才能使得农村医疗保障制度顺利进行。
(二)对于农民的投保采取强制性原则
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在其《农村医疗保险》中明确规定了在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上采取强制性投保的原则,将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定性为社会保险。日本的做法与德国类似,也是采取了强制性原则。医疗保障系统会出现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医疗机构对参保人的个人信息并不了解,有人会利用此方面的漏洞进行医疗诈骗,从社会的角度分析会引起不必要的道德风险。采取强制性原则能规避因为自愿原则带来的不要的不稳定因素和可能造成的道德风险,提高资金的运用能力和降低其他各项不利影响。
(三)政府财政支持作为建设农村医疗的重心
在德国的相关法律里明确提出政府为参保的农民提供补贴;巴西提出了“家庭健康计划”,政府为此计划提供了相应的补贴,相应地,巴西政府为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还在原有基础上提高了医疗相关人员的工资水平;墨西哥政府完全提供了贫困农民的相关医疗费用,保障其在医疗制度的合法权益。医疗保障关乎一方民生问题,政府的资金支持对医疗保障至关重要。
(四)将市场机制与政府作用相融合
在日本,农村医疗保障的资金不但得到政府的大力支持,并且其也适当的发挥了市场机制带来的好处,将政府的作用和市场的机制相融合,提供更广阔的的资金来源。政府的资金流向广泛,需要资助的项目非常多,完全由政府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向农村提供医疗服务,政府资金压力大而且缺乏竞争力,极有可能不能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因此,不仅要着眼于政府的资金支持,也应该适度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四、完善我国新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构建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立法体系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相关法律散见于各个地方的政府管理办法中,没有统一的立法。《社会保险法》并不能全部概括新农合的基本内容,颁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立法的意义在于,通过最高形式的立法明确规定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基本制度与形式,使新农合相关规范上升到法律层次,规定农村实施医疗保障体系的方式和手段,使得新农合工作开展做到有法可依。制定一部《农村合作医疗法》,具体规定政府的资金如何筹措,管理机制如何运行,人员的配备和补偿的标准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必须要有立法的保障。
(二)进一步加大政府的资金投入
前述已经多次强调指出政府资金的重要性,实践中,政府对医疗事业的投入是相对较少的,而对农村医疗事业较之城镇医疗事业投入的更少。要解决目前依然存在的医疗保障问题,例如农民因为巨额医疗费小病不治拖成大病,因为治病致贫的现象,就要政府的大力支持,而政府的支持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在原有资金投入基础上加强投入的力度。国家政策的投资要尽量倾向于农民,他们是弱势群体,需要国家政府的更多保障,或者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把政府的作用与市场机制有效的结合,将筹集资金投入到市场运营中,利用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管理,用得到的收益进行投入,但是这样的方式也存在很大的风险。
(三)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管理体制和监管力度
首先要建立健全资金管理机制,增强使用资金的透明度和公开公平。确保要专款专用,各个环节都需要监管,把新农合基金的收支情况、大额补偿、价格等公示出来,不对欲违法之人留下可乘之机。其次,要加强定点医疗单位的监管力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诊断,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等,防止滥用药,滥收费,过度服务等几个方面。再次,重视对相关人员专业素养的培训。将相关人员的平时表现作为衡量其绩效评优,奖惩赏罚的重要方面,多开展相关方面的学习。
除此之外,国家的相关立法和相关制度已经成熟之后,则可以考虑将农村医疗从自愿加入变更为强制入保,这样不仅可以缓解所谓的“逆向选择”问题,削弱二者之间的博弈力量,而且有益于我国农村医疗的可持续发展,对整个社会保障也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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