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之完善(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二、完善的建议

  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并不能掩盖其对于人类对于社会深远的价值。本文就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 明确在我国立法上的地位
  纵观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民法上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继续沿用了罗马法认定的其为准契约行为的观点,比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类,德国民法认为其不属于准契约,也不认为其与准契约行为完全没有联系,因此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特殊的债的形式加以规定;第三类,在立法地位上,日本民法将无因管理作为单独的债发生依据,与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相并列,突出了其在债法中的地位,同时也完善了债法的体系。

  我国民法在无因管理的立法地位上,较为接近日本民法,将无因管理列为债发生的形式之一,但是相比于形成体系的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来说,无因管理在立法上的简单显然与其应有的地位是不相符的。明确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地位是完善无因管理制度的起始,其地位的明确,有利于无因管理在司法审判的实施,同时也能帮助大众更好理解及区分其深层含义。
  (二) 完善其概念界定及体系
  对于无因管理的概念,有不少学者认为无因管理仅仅指保管他人物品的行为,也有不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因实施无因管理造成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要么不立案,要么将案由定位“损害赔偿”,无因管理的性质和功能被抹杀,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也是因为对于无因管理缺乏一定的认识。虽然我国民法对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所涉及,但是规范较为模糊,以至于如何区分无因管理,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的界定,学者在自己的意识中都有不同的理解。
  《德国民法典》在设置无因管理制度中,首次列出了不真正无因管理。我国立法上对无因管理的体系并无体现,但并不代表学界对之没有研究。在学理上,多数学者认为,依据管理人是否有管理意思为标准,来区分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承认不真正无因管理的存在。如邻居乙擅自将外出打工的甲的房屋出租按月收租,又如邻居甲误以为乙的单车为自己的单车而出租的行为,都属于不真正无因管理行为,原则上应适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规定。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制度应该有其相应的体系,不同性质的无因管理应做详细的分门别类,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
  (三) 完善管理人权利义务关系
  《法国民法典》采用意思推定主义来认定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条文中规定了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因过失或疏忽大意而损害赔偿责任之减轻、管理人享有的因无因管理而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返还请求权和支出的有益或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以及本人的权利义务。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主要继承了德国民法典中相关条文的体系骨干,也兼顾日本民法典将其作为债发生的依据之一的形式,分别从无因管理之要件、管理人之通知及计算义务、管理人之无过失责任、因急迫危险而为管理之免责、适法管理时管理人之权利、不适法管理人之本人权利义务、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等7个方面规定。
  结合大陆法系的立法,我国应取其精华并为之所用,完善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也是完善该制度的重中之重。明确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实施环节,必须尽到善良理人的注意义务,未尽到此项义务,致使本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无因管理之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明确管理人在开始管理事务是应及时通知本人的通知义务和管理事务阶段结束时的报告及计算状况义务。
  综上所述,在日渐繁荣的今天,无因管理制度符合了社会进步发展的要求,彰显了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肯定,体现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但在现实生活中,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由无因管理引起的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解决上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纠纷,如何将这一社会道德继续延续并发扬光大,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规定是不可或缺的,而无因管理这一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以及在司法中的适用必然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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