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见危不救”该不该入法的探讨(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二)道德与法律相互依存、相互交叉、相互影响
“见危不助”、“见死不救”等现象,它既涉及道德的判断也涉及法律的选择,既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也不是纯粹的道德问题。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但其性质与作用方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法律与道德也对经济基础有着巨大的反作用,同时两者之间又相互依存、相互交叉、相互影响。但是,法律在本质上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性”,而道德体现的是人们长期以来自发形成的内在约束力。法调整人的外在行为,对人们之间相互活动形成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应该说,法是具有外显性的规范,而道德是内在规范,有时更多的体现在人们内心的活动。
(三)法律是最低的道德
耶律内克和耶林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说认为,法律与道德在某些方面重合,法律与一个社会低层次的道德——该社会中最起码的道德基本同一,法是实现这种道德要求的必不可少的强制性手段和衡量质疑道德要求的具体标准。法律的独立性的实施建立在道德的范围之内,这意味着不应过分地强调“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无情的”这样的司法理念。恰恰相反,法律理应是最低的道德,在法律与道德相冲突时,法律应该贯彻道德的应有之义。
三、“见危不救”是否入法的三种情况分析
“见危不救”的讨论在许多国家都屡见不鲜。在美国,1964年一位名叫吉诺斯基的女士在自己住宅附近夜间被人实施强奸,当她大声呼救时,38位邻居只是站在窗口向外张望,但无人出来制止。后来有美国的州法律对类似这样的问题进行规制:如发现陌生人受伤时,不打“911”电话,可能构成轻微疏忽罪。将见死不救入罪,在国外确有立法先例,但这样的立法都是有非常严格的适用条件以及定罪前提的。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救助,或能够唤起求助行动,对本人和第三者也没有危险却故意放弃救助的,要处数年的监禁和罚款。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法国也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却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处以50万法郎罚金。德国法明确要求行为人不但能够采取救助行动或唤起他人(尤其是官方或承担救助的相关组织)的救助行为,而且行为人救助或唤起他人救助的行为不会给自身和第三者代理危险,对发生意外事故需要救助的,要根据行为人(被救助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且对救助人无重大危险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救助人犯罪形态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意大利刑法典把被救助的对象限定为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救助人的犯罪形态的主观方面为“疏于”的过失;法国法规定救助人不开展救助构成犯罪的对象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的发生,救助人进行救助对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主管方面为故意。上述见死不救行为入罪的立法都要求救助对救助者本人无危险,这里的无危险应仅指救助行为不会导致救助者本人无人身危险,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都不会要求施救者牺牲自己的生命安全来救助他人。
主张“见危不救”入法者多是从道德的外在视角看待法律,而反对“见危不救”入法者则是从法律自身的内在视角看待法律。其实这两种视角虽然是对立的,但仍然是有中间交叉地带的。这里我们需要弄清楚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在法治社会,高级道德和法律是分离的,低级道德和法律是吻合的,因此,法律和道德之间必然有中间地带,而救助的情形或涉及到理想的高级道德,亦或涉及到现实的低级道德,这种交叉就说明“见死不救”是否立法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态势。
(一)有特殊关系的、严重违背道德的见死不救,必须入法
此种情况又可以分为典型、非典型两种情况。
1.典型的情况
此种情况主要是指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引起了一个积极作为的义务,行为人有义务积极履行。例如,保姆甲和雇主之间订立合同,约定甲对雇主家的小孩负有照看的义务。一天,雇主上班了,家中只有保姆甲和二三岁的小孩。甲是个电视迷,只顾看电视,结果忘了照看小孩。孩子自己一个人在家门口玩,掉进门口旁一池塘里淹死了。甲应对小孩的死应当负责任,当是犯罪。又如,驾驶员撞伤人而不营救也应当是犯罪。这种情况是一种典型的损人利己行为,害怕负担医疗费、赔偿费等,通常采取逃逸方式,拒绝自己利益受损而置被自己伤害的受害人于不顾。
2.非典型情况
此种情况主要包括:(a)职务行为、(b)业务行为、(c)特殊关系、(d)天然关系。
业务上和职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值班的医生、执勤的消防队员等。该义务是职务上、职责上的要求,是由工作岗位、身份等性质决定的。天然关系是指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特殊关系是指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义务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职务行为、业务行为、特殊关系、天然关系产生法律义务,都可以对施救者造成不利影响,拒绝施救就是一种利己行为,也是对救护对象的一种损害,这类见死不救行为入法是共识的,没有争议的。
(二)没有特殊关系的、一定程度地违背道德的见死不救,可以入法
这种情况是指施救行为对自己物质、安全和精神损害微弱,但又获得道义上的褒奖,就精神和物质的总和来讲还是有利的,引起争议的见死不救类型,应该是这一种。尽管在这种情况下,普通社会公众没有法定义务,但法律对他们的要求也不一样的。这种对自己无害的施救行为,还是应该出手的,否则就是不作为的犯罪。
(三)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虽然违背高级道德,并不违背基本道德,可不入法
公民都有保护自己的权利,公民没有法律义务为营救别人而损害自己。这只是高级道德的要求,不是法律的领地。高级道德有一种自发和自愿的成分,而法律则有强制的成分,如法律不能要求普通人为救助小悦悦而冒着身体伤害乃至生命的危险,小悦悦的父母有为小悦悦而支付大量医疗费用的义务,普通则无此义务。
通过这三种情况的分类,我们既看到法律和道德的区别,不能把所有的道德要求都放入法律中;又要看到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它们是有交叉地带的,一些道德要求必然会反映到法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