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二)日本、韩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状况
  1960年,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了无执照驾驶罪,后又规定了酒后驾驶罪、疲劳驾驶罪。2007年有对醉酒驾驶罪进行了新的修改,一方面区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并提高法定刑;另一方面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 等情形纳入刑法处罚范围,从源头上遏制和惩罚酒后驾驶行为。2001年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处二年以下及十万日元以下罚款,到了2007年,该条已修改为处以5年以下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也新增加了醉酒驾驶车辆罪和拒绝酒精检测两项罪名。
  此外,芬兰、德国、乌克兰等国的刑法也都规定了类似的罪名。这些法律规范对于遏制这些国家中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但在我国,只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才成立犯罪,不利于我国对醉酒驾驶犯罪进行有效地惩治。

  三、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的完善

  (一)增设兜底条款
  超载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疲劳驾驶、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等驾驶行为具有相当高的危险性,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可能性,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如果将这些行为一一列入法律条文中,未免过于冗长。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危险驾驶的情形越来越多样,如果一一进行规范,既显得过于冗长,也难免存在疏漏,这是由法律的固有特征所决定的。因此,可以在危险驾驶罪一条后面增设兜底条款,例如行为人实施了与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行为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可以按照该罪处罚。

  (二)修改法定刑
  通过对各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基于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或者侵害,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普遍规定了较之于普通过失犯罪更为严厉的法定刑,充分考虑罪、责、刑相适应。《修正案(八)》规定的一至六个月拘役的处罚是难以与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结合实践,可以将原先判为“拘役,并处罚金”修改为:“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如此,也可以满足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条件,对确有必要进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逮捕,确保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使得其他行为人不敢再抱有侥幸心理。
  (三)出台相关法律解释
  《刑法修正案(八)》公布至今,有关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无法发挥司法解释填补漏洞的作用和功能,各地司法机关均反映亟须规范、统一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和处罚标准,以确保刑罚的准确适用。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初衷是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可是法律规定的定罪和处罚标准不统一,使得各地法院难以适用时,该刑法规定也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最终难以实现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的目标。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法治的进程中,无论是作为代表国家的公权力,还是作为代表公民个人的私权利,都存在着如何正确定位和合理配置的问题。①因此,理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一方面可弥补此法条的不足,另一方面也可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使得司法人员在具体适用法律的时候有更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不会放纵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张。
  自去年醉驾入刑正式实施以来,公众对于动用法律手段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减少道路交通伤害的期待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汽车业的发展最为瞩目,汽车的产量和销量逐年上升,城市道路越来越拥挤,而人们出行遭遇交通事故的风险也相应增大。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刑法必须在涉及公共安全的交通等领域,为控制危险驾驶行为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巨大风险而及时进行刑罚威慑。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犯罪的多样化,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尽早对立法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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