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危险驾驶罪之我见(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二)醉驾不一定入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没有限定够罪条件,按照条文理解,只要机动车驾驶人经酒精检测达到国家醉酒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但是最高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下发通知,“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是具有较恶劣的情节、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形。”这一通知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以及社会上都引起了极大的反响。笔者认为,这一通知的精神是不妥当的。将《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条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在草案中,“情节恶劣”是同时修饰醉驾和飙车的,而在修正案中,“情节恶劣”只修饰飙车,且醉驾和飙车的前后位置发生改变,从而在语法上进一步明确了“情节恶劣”的修饰对象。从立法的过程来看,在立法时已经考虑了两类危险驾驶罪的区别,并经过充分论证,对于飙车型危险驾驶,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而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并不需要“情节恶劣”,之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条款的修改,也明确了醉酒驾驶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法定刑是衡量一个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恶劣程度的最直观的标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已经很轻了,仅仅为拘役,这已经表明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情节恶劣程度都是较轻的,如果再适用《刑法》第13条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势必导致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模糊,在执行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
  (三)危险驾驶电动车可否入罪
  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经常会碰到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而认定电动车驾驶人为无牌、无证驾驶。那么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行为人驾驶时存在醉驶或飙车行为,可否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首先,从对机动车的管理角度分析,国家车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进行登记,发放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行驶证,依照《机动车登记办法》,“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路行驶。”现实是,国家从未对电动车按照机动车的要求进行相关管理,而且在一些地区,机动车驾驶员主动要求申领牌照、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却遭到车管部门的拒绝;在此,从电动车驾驶人自身角度分析,其考虑购买电动车的因素之一是,电动车生产销售人员反复宣传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不需要上牌、考证,使用方便省力,在电动车驾驶人购买后,其感受与购买时接受的宣传是一致的,因而主观上不存在违法性认识;最后,从社会公众认知角度分析,一般的社会大众并不会将电动车归位机动车一类。结合以上三方面的考量,不宜将危险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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