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二)逃逸行为的客观方面
  1.逃逸行为的客观表现
  有观点认为逃逸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就是逃离现场,包括事实上的“逃离”和法律关系上的“逃离”。但笔者认为,将逃逸行为的客观表现仅局限于“逃离现场”欠妥当。基于上文对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的分析,逃避法律追究和拒绝履行应尽义务均属于逃逸的主观方面要素。从这两个主观要素出发,行为人的外在表现可分为三种:(1)肇事后直接逃离现场,包括事实上的“现场”和法律关系上的“现场”;(2)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但拒绝履行确认和救助义务;(3)肇事后采取了抢救伤员、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等措施,但是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
  2.逃逸行为的时间界定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指现场逃逸,不包括事后逃逸。上文中笔者通过对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条文的修改以及《解释》中有关逃逸规定的分析,认识到刑法之所以要加重惩罚逃逸行为,在于需要行为人保护现场及救助伤员,而行为人却没有履行现场确认义务和救助义务。故刑法注重的是,逃逸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现场完整性、人员财产的救助以及责任界定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而不是责任界定完之后或者刑罚执行过程中逃避法律惩罚给被被害人或者社会带来的影响。倘若认为逃逸包括事后逃逸,则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逃离监所等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而不是脱逃罪,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样,如果因为行为人不履行赔偿义务,在任何时候逃逸都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加重处罚,这也于理不合。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体

  逃逸行为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正犯主体,即直接实施逃逸行为者;二是共犯主体,即指使、强令交通肇事驾驶人逃逸者。
  (一)逃逸行为的正犯主体
  首先,驾驶人成为逃逸行为的正犯主体,这是不存在争议的。其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也能成为逃逸行为的正犯主体。根据《解释》第7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条规定表明了指使、强令者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正犯,那么如果他逃逸,则应当成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正犯,对逃逸行为承担加重处罚的刑事责任。同时,因为《解释》未将其他共同乘车人作为交通肇事罪主体之一,故其他共同乘车人不能成为逃逸行为的正犯主体。
  (二)逃逸行为的共犯主体
  《解释》第5条第2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解释》将指使者作为逃逸致人死亡时的交通肇事罪共犯。但是,笔者认为《解释》这样规定并不妥当:
  1.从具有的共同故意的范围来看,指使者与驾驶者只是在“逃逸”范围内有共同故意,从共同行为的范围来看,是“逃逸”的共同行为。因此,此情形“共同犯罪”的范围也只能限于“逃逸”的共同犯罪。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设立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所以无法成立共犯。
  2.指使者致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教唆行为。肇事者由于过失导致了交通事故,如致人重伤,此时指使者与肇事者均明知被害人如不及时抢救,即会面临死亡的危险。而这时致使者仍教唆肇事者逃逸,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无疑更靠近间接故意的心理。这种情形下,若将指使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话,与其事实上的故意心理实属不符。
  3.从因果关系上看,按照正常的逻辑思维,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如果存在教唆行为,应当是教唆行为在先,实行行为在后。指使者如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则其指使、教唆行为理应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而非事故发生之后。《解释》第5条第2款这样规定,有颠倒因果关系之嫌。
  所以,笔者认为,《解释》第5条将致使者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使惩处教唆肇事者逃逸之人有法可依,弥补了刑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空白,但是根据现行刑法的理论体系和现阶段刑法学界关于共同犯罪的普遍理解,以及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这种做法更似因小失大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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