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明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应当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建立一整套严格的异议申请审查程序。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异议有效:(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二)完善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措施
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了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笔者认为,以后再行修订、完善《民事诉讼法》时,应在此基础上,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接受质证;④经训诫后仍不到庭的,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对仍不接受质证的鉴定人或被拘传到庭的鉴定人仍拒不接受质证者,应视具体情节追究其责任并建议取消其鉴定人资格或从鉴定人名册中删除;鉴定人因严重过失或故意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经过法庭多次传唤仍不出庭参与质证的鉴定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鉴定人故意损毁、更换或丢失鉴定材料,给鉴定及庭审质证过程带来严重后果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措施
明确鉴定人的权利保障措施是平衡其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有责任和权利相对等才符合法理。对鉴定人权利的保障包括经济补偿和人身保障两方面。
1.鉴定人因出庭作证享有经济上的补偿权
鉴定人就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有权请求经济补偿,这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做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故鉴定人申请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如何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需要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给付主体和费用标准,这样才能使鉴定人合情合理合法获得经济补偿,从而有效保障鉴定人的权利,激励鉴定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经济补偿的范围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如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通讯费和误工费等支出,而且应当具有详细的可操作标准,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一方面以防止损害鉴定人的利益,挫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预防和杜绝滥收费的现象。其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应当以地方的经济情况和实际支出为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鉴定人向当事人索要报酬的现象,笔者认为鉴定人没有索要报酬的权利,因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工作的延续,是鉴定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其所获得的费用本质上只是经济补偿,应限于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鉴定人已取得适当经济补偿的前提下,不能再向当事人索要额外报酬。
2.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身保障
目前,我国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身保障还停留在事后救济阶段。为了保护鉴定人出庭作证,消除其后顾之忧,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身保障制度是完全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应当从保护对象的范围、保护权益的范围和保护任务的责任主体等几个方面进行完善。比如,保护对象不仅限于鉴定人本人,还应当扩展到其近亲属;保护的权益不仅仅包括人身安全,还应当维护鉴定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权利;在鉴定人出庭作证阶段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应当加大对侵害人的制裁措施,提高侵害人的违法成本,从而免除鉴定人的后顾之忧,真正做到心无旁骛、客观公正地为案件工作。
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与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配套建立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建立一套以鉴定人出庭作证为核心内容的鉴定制度成为当务之急。通过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必将有效提高鉴定人出庭率,进一步规范庭审质证程序,提升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