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未成年人受抚养权基本问题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二)缺少若干必需的法律制度
  现行法律规定呈现出明显的滞后色彩,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抚养费数额的变更和抚养义务的终止等一系列基本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都只是在《意见》中有所涉及。这些制度是确立父母子女抚养关系的重要制度,对于解决抚养引起的纠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却没有这些制度的有关规定,在纠纷发生时只是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纠纷,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
  (三)没有关于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有受抚养的权利的规定

  伴随着下,人员流动量大,工作更换更加频繁,更使抚养费的执行出现障碍,这迫切要求在我国建立一个自动的、强制性的缴费系统,就象税收缴费机制一样。

  三、我国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的立法完善

  完善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的相关规定是我国现阶段父母子女关系发展的需要,是实行“子女利益最大化”的需要。针对上述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笔者认为,具体完善未成年人的受抚养权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环节加以考虑:
  第一,从编制体例和形式上看,将来制定法律时应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在亲属编中,使得有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义务的规定体系完整、逻辑严谨。另外,在法律体系中应明确规定子女在家庭中受抚养的权利,使得尊重儿童权利不仅仅被理解为是对儿童的恩赐与热爱,而应承认这是整个社会所必须荣任的职责。
  第二,摈弃“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对于抚养制度的规定采取概括和明确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使有意侵犯子女受抚养权的父母无法律漏洞可钻,使得未成年子女的受抚养权得到明确、具体的保护。
  第三,从抚养制度的具体内容来看,应明确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抚养费数额的变更和抚养义务的终止等基本制度。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具体可参照前面所提到的论述,即把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分为分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两种方式。我国今后进一步完善婚姻法时,应详细规定抚养费数额变更的原则、条件和方式。抚养的变更应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至于抚养义务终止的原因可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前者包括父母子女一方或双方的死亡以及父母子女亲子关系的解除;后者主要是抚养条件(被抚养的需要和抚养的能力)的消灭,抚养关系随之消灭。
  第四,在国外的抚养费强制执行措施中,属美国的抚养费强制执行系统最为完善。为了解决美国各州在子女抚养费数额度,判决难以执行及相同案件不同判决的矛盾问题,美国国会在1984年立法要求所有的州都必须制定子女抚养费最低标准。使得子女的抚养费的支付“就像死亡和纳税一样”成为自动的,不可避免的。诚然,要把抚养费的强制执行与纳税制度相并列,在我国还不太可能,就目前税收制度而言,还不健全,偷税漏税的漏洞还存在,但也应当看到,我国在这方面正加强立法,增加设备,完善税收机制,科技发展非常快,不久即可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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