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信托法》中信托存续时间无规定
在我国现行信托法中,并没有规定信托的存续时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形式上的所有权,那么这种形式上的所有权所存续的期间怎样规定才算合理?所有权期间届满后信托财产将归谁所有?如何处分?这些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二)遗嘱信托的发展前景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个人积累的财富亦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财产继承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尽管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继承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目前社会上大量存在的继承纠纷说明现行继承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使自己的某些目的在其死后得到实现或更进一步的延续,正日益受到人们重视。虽然遗嘱信托在中国还是一个全新的领域,但是基于遗嘱信托自身的优越性,其满足了对遗产管理及配置有专业要求、希望避免家族纠纷及保护受益人等多种人群的需求,我们有理由相信遗嘱信托在我国将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因此完善遗嘱信托制度已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法律任务。
四、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几条建议
为了满足人们对日益增长财富之可持续配置的要求,充分发挥遗嘱信托实现遗产增值保值作用,弥补我国遗嘱信托的空白状态,结合前文的分析,现提出以下几条建议。
(一) 在《信托法》中明确遗嘱生效是遗嘱信托成立的条件
遗嘱信托是遗嘱与信托的结合,只有存在有效成立的遗嘱,才有可能对遗嘱设立信托。因此,遗嘱是信托的前提,信托是遗嘱的目的。据此,应将《信托法》第8条修改为:设立信托,应该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遗嘱形式设立信托的,遗嘱生效,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样既肯定了信托从受托人承诺时设立的原则,又结合遗嘱的生效对遗嘱信托的成立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二)对遗嘱信托中财产登记作特殊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对于遗嘱信托而言存在缺陷。为了适当地克服这种缺陷,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相关规定,明确只要有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信托就可以成立。因此我们可以对《信托法》第10条作适当修改: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对于设立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或受益人办理信托登记,信托生效后的效力溯及信托成立之时,由于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过错,而不能依法进行信托登记,由此对于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受托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在确立信托财产登记生效原则的前提下,对于遗嘱信托作特殊规定。
(三)对遗嘱信托存续期间及到期后信托财产的安排作出规定
目前,我国《信托法》对遗嘱信托存续期间以及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还是一片空白,这对遗嘱信托的具体实施与发展将是一个很大的阻碍。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法中的除斥期间概念,在《信托法》中补充一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除当事人在遗嘱信托中另有约定外,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期间为20年,自遗嘱信托生效起计算,20年届满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于受益人,遗嘱信托关系消灭。
五、总结
在传统的遗嘱继承、遗赠等制度之外,配合以完整的遗嘱信托制度,将会使得遗产规划更趋于完善。鉴于我国《信托法》对遗嘱继承的法律空白和法律缺陷,这一部分还存在许多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和有待补充的法律规范,本文仅提到了几个方面,遗嘱信托制度日后必将更加受到法律研究者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