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二)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要贯彻私法自治原则
  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首先,法院判决的作出必须依据知识产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得超出其诉讼请求的种类和范围。知识产权人有权自主的放弃其权利;其次,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具体形式亦应当依据原告的主张。法官应当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列明的禁止被告实施行为的种类进行判决,以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三)法院支持停止侵害请求权要便于执行
  只有被执行了判决或裁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在现实中实现。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依靠便于执行判决或裁定。但以往的判决主文中,经常出现笼统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原告的……权利”的表述,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而在判决中并没有说明要求被告具体停止侵害哪些权利。这样的表述导致了停止侵害责任在现实中很难实施。因为停止侵害只是一种概括的责任形式。
  (四)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必须受到限制
  美国法学家埃尔曼教授说过:“今天,大多数法律制度都在试图对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表现加以控制,控制的方式是通过法院判决或立法发展出一种广泛而略失雅致地称作‘滥用权利’概念。”知识产权也受到其制约。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防止其权利的滥用,停止侵害请求权作为知识产权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其行使必须受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
  此外,禁止权利滥用也要加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法院必须要考虑和衡量的,因为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一端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另一端是社会公共利益,在两端之间寻求平衡。也就是说,价值衡量亦或是利益衡量作为一种确定责任归属或风险承担的法律工具,并非要在当事人之间确定一个绝对公平的规则,而是衡量何方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并不能过多关注受害者的实际损害的救济。分配符号财产利益即表现为“表达”的知识是知识产权法价值所在。对于一种侵权行为,如果不制止,会侵害知识产权人利益,而制止则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行利益的衡量,在判令停止侵权会严重影响社会公益的情况下,应通过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方式取代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结语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对于现今知识产权法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统一和具体的理解,有利于全国范围内知识产权司法适用的统一,同时,法官对于适用法律将会更加的灵活从而脱离教条主义的束缚。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应当类似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请求权是依附于支配权、并为保障这种支配权的圆满而设的请求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诉讼时效原则上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故作为支配权的知识产权,其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需要各方通过多样化的保护手段和保护方法的,而对知识产权最具有效力的方法则是司法救济。在实践中,通过司法救济的知识产权往往采用“停止侵害”的模式进行。而“停止侵害”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的责任形式,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和特殊的地位。由于知识产权的无体性,使得知识产权更加依赖这种救济模式。而对于这种模式的适用,必须要循序其基本的适用方法。作为一种概况责任,它必须具体化才能在现实中得以实现。作为一种私权,它必须要受到权利滥用原则和价值衡量原则的限制,从而使得知识产权的分配更加的合理。合理的分配只有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才能得以保障。因此,从实体和程序的角度强化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以健全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法从法条走向生活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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