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建设要求(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这一问题如进一步探究:“恶法”何以产生?除了技术理论上的原因之外,还有一个更深层的原因,那就是国家与政府的不当干预——权力对市场的干扰。这一问题的一个根本应对,可能就在于这两年法学界讨论较热的市民社会的理论。只有市民社会的成长、壮大,才能作为实体性的主体表达自己的各种要求,对抗国家政治权力的不当干预。

  三、外来制度和本土资源

  我们的市场经济模式与法治的建立最初都基于对外来制度的移植、引进。关于外来制度与本土资源的矛盾争论也已久。一种意见认为,外来制度是根本。另一种意见认为,外来制度“水土不服”的原因在于对我们自己的传统、经验认识不够,不够尊重。理性构建的“变法”模式终成问题,我们只能依靠自己的本土资源的挖掘、积累、生成。其实对这一问题的泛泛争论,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是没有意义的。恰当的方法可能是在具体问题中择其中道而从之。另外,比较法研究的一些成果值得我们汲取。

  四、公平和效率的关系

  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一般都认为法治和市场经济的契合在于双方都对自由、平等和公正这三种价值的共同珍视。自由、平等和公正是法律传统的价值,而现代市场经济的存在必须以主体的身份自由与地位平等,以及一个公平的可预期的制度环境为前提条件。但同时,法治与市场经济的规则要求之间也存在着内在的紧张。法治有着它的内在价值品性,即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而经济以效率、效益最大为目标。经济在大多时候以理性人为其假设;而法律不仅以理性人、而且道德人也是它的一个重要假设。所以法律与经济之间公平与效益的矛盾不可避免。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常常用经济——效益的要求来论证一些功利性的、整体性的法律、政策的正当性,而不顾对个人权利与社会正义的侵犯。在英国的法治传统中,有一个根深蒂固的信念:法是维护个人权利而非促成集体政策目标之实现。笔者觉得我国的立法者和法官们也应培养这种信念。因为社会集体目标的执行主体往往是政府,而政府的权力常常会滥用。这时法院应是作为弱者一方个体权利的守护神,以使社会正义得以实现。总之,一个社会的效益和公正大多时候是相互促进的;如果出现矛盾,则应以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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