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形式合法
首先,程序合法。仲裁调解可以有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庭后调解,调解的主体可以有仲裁庭、商会、政府职能部门、居民委员会等社会主体,形式多变灵活。但合法性原则要求调解程序应按照法定程序要求,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和一致同意原则在法定场所由仲裁员依照仲裁规则正当进行,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由仲裁员签名。即调解程序的发起应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申请;仲裁地点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但调解的场所必须是法律所允许,不得发生在娱乐性或休闲性场所,否则有违法律权威。香港地区法院判令不予执行我国内地某一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其原因在于仲裁庭未经合法程序告知双方当事人时间、地点及其安排等事项,邀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及案外人参与调解,并将地点定在某高档酒店,最终导致了调解程序不合法。调解程序合法也必然要求调解协议的形式合法。调解协议的拟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不得以随意形式出具调解协议。公开、公平、公正的正义裁决必然来源于一个正当的程序。如果调解程序要成为达致公正的独立路径,也必须接受这一标准的检视。
其次,程序合法也相应约束仲裁庭成员必须公正、独立地做出合法的裁判与调解。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同一仲裁员,暗中内部串通,以共同对抗案外第三人,谋求非法利益,损坏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因而,仲裁调解需要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基于双方利益的共同点,促成双方达到自愿、互利、共赢的结果。仲裁庭不仅应该限制或制止当事人的非法目的、调解协议的非法内容,仲裁员本身更应保持独立,形成公正的内心心证和法律确信,提高自身职业素养和敏感度,严格调查、审查证据,依法做出裁决、调解或决定。
(二)实质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无效合同之情形为合法性原则内容提供了启示,在涉及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领域,如国家经济安全、公共秩序等,私人利益要让位于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实质合法是指调解程序中的实体性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公序良俗与强行法。相对于形式合法的实质合法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目的合法,指民商事主体间建立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目的应合乎法律规定。仲裁庭应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证据,探求双方的目的以及是否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况。实践中双方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仲裁,试图以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骗取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例不在少数。
内容合法,即仲裁庭做出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般而言,调解协议文字表面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实践中涉及发放高利贷的民商事主体,在暴力、威胁且不能追回资金后,通过形式合法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抵押证明等凭据提起或参与仲裁,借款合同形式掩盖收取高利贷的非法目的。双方试图通过调解协议确认非法债权债务,如“赌债或高利贷”。因此仲裁庭应从实质事实上了解调解协议是否涉及确认非法债权债务等内容。
结果合法,即调解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的设立是否会造成当事人更多的诉累。曾经有一仲裁案件,仲裁员参与双方调解,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在其调解协议上的争议解决条款写道“争议解决提交由案件标的所在地法院处理”。这实质上导致了案件由仲裁途径回到了诉讼途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无法体现仲裁程序终局解决纠纷的优点。
故而,仲裁调解中合法性原则的适用不仅需要保证双方对争议纠纷解决达成合意,仲裁庭还应审查这合意是否达到了合法性原则的标准。在如此严格的标准下,仲裁调解才可以体现其价值取向——安全、快捷、便利,从而定纷止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以及集体、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结语
“对调解进行规制不仅仅反映了对提供高质量调解的愿望,还体现了维持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心并使所有阶层的人士都能获得司法救济。”商事仲裁制度体现了ADR制度所追求的从对抗走向对话、从胜负之争走向争取双赢的时代理念,迎合了社会对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求。仲裁调解程序作为仲裁制度的一部分,是私法自治的优秀成果,可以将高高在上、藏于阁楼处的法律变得生活化而走进普罗大众的生活中,使公民加强法律意识与法律知识,更容易接受和理解法律。但在调解程序中不可将意思自治原则为唯一指导思想,一味地强调民商事主体个人利益,在意思自治原则与合法性原则容易发生冲突的情况,仲裁调解更应该审慎地做出正确的行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律规定地合理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与合法性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使仲裁、调解结果不违背体现公众价值取向和判断标准的公共政策与公共利益,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