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司实现环境责任的完善机制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三、针对“三难”提出的完善对策

  (一)设置企业进入门槛或建立环境责任保险
  正如前述的源头防范难得主要缘由便是,公司作为主体进入市场的便利。这不仅仅为众多的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提供了便利,也是为之后的监管困难埋下的伏笔。所以,对于高污染行业的进入门槛不应该仅仅只是资金方面的规制,也不仅仅只是具有相应的人员配备。一则要求主管部门事先检测其污染处理系统是否合格,这是前提之一;二则根据污染度由高到低设置相应层次的污染处理基金,以便事后污染事故发生后的救济。在满足公司法以及相应的特别法设定的门槛的前提下,再满足上述的两个要求,主管部门才准许该公司的成立。当然,这或许会造成相应的事业企业成立的困难,但对于日后会造成的环境危害,相较之下,环境的保护会是更重要的,而且,有实力成立这样的实业的企业必然会能够承受这样的规制,这也防止了以敛取环境为成本而换取自身企业利益的用心不良的企业的成立。而对于已经成立的高污染企业,可以根据其年度审计报告以及环境公示情况将其信誉等级作出排列,然后由此而设立相应层次的污染处理基金。或者,设立相应的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的法律技术手段。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可借鉴美国和瑞典的立法模式。实行以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任意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采矿、水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而在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可以实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这样的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的结合既能顾全部分轻污染且薄利的企业的利益,且能为高污染企业某些不可避免的环境污染提供后援。
  (二)完善监测体制
  正如企业的年度、季度报告一样,检测也需定期进行,按照行政区划的方式设立不同层级的检测部门,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查的方式相结合,对相关企业进行污染处理系统的检查,合格者给予相关的奖励,奖励可以物质或政策优惠的形式进行。当然,为防止权力寻租的情况发生,要求各层级监管部门建立一个公示平台以便公众以及上级部门的监督。再者,便是企业自身的一个信息披露义务,环境信息披露,是一种全新的环境管理手段,它承认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批评权,通过公布相关信息,借用公众舆论和公众监督,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制造者施加压力。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既可以满足消费者、投资者、管理者等利益关系人对环境信息的需求,从而使得自己获得竞争优势;又可以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利益结合起来。从而降低公司经济活动中对环境所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故,首先必须有明确的关于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其中应该有对于披露的内容、程序、时间间隔等内容的明确说明,其关于企业披露信息的知道应该由无利益相关的第三人制定,以保证其真实性。且政府可以发动公众根据该信息的披露建立一个排行,根据排行的情况给予企业奖励或惩罚,这也实现了公众又一参与监管的途径。
  (三)明确责任归属,严惩不贷
  在完善高污染企业进入机制之后,较完备的企业信息自然就形成了,然后根据企业环境信息的披露机制在污染发生后的追责上,主体就容易找寻了,这样便自然的清楚了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归属。至于该企业承担的责任原则可以是一个由轻到重的原则,既首先要求其弥补,承担由此造成的人身及环境损害,且将其违法做成记录备忘,日后,根据其违法的频率,决定是否将其直接逐出市场。而且根据其损害承担,决定是否要求其主管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相应的有牵连的政府工作人员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四、结语

  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而企业的经济活动作为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对其的规制自然是重中之重,而且我国的国策已由传统的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改变为走低污染、低排放、低消耗的发展之路,故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必须以企业环境责任为基础,而因企业逐利的本性加之我国对于企业环境责任法律规制的不健全导致企业的环境责任并为落到实处,故,推动完善企业实现其环境责任是践行我国国策的必行之路。当然,这需要的不仅仅只是法律的制定,亦需要政府的全力监督及公众的全面参与,企业的自律,而且贯彻企业的环保观念以及公众的环保意识也是这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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