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系建构
(一)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现实选择
目前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大体来说存在着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两种模式。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着眼于个人资料隐私的经济特性和互联网市场的自主性,对私人行业中的网络隐私保护,美国主要采取以资料使用人自律、市场调节与行业自治为主的执行机制。1997年克林顿政府公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7]最能表明美国政府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的态度和立场。作为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的欧盟国家,更注重以立法规制的方式来保护隐私权。为保护其成员国公民的隐私权,早在1981年,欧盟议会就公开签署了《个人数据保护协议》,现今已有18个欧盟国家承认并签署。而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则是其最重要的信息隐私权方面的保护法规。
那么,中国在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呢?笔者认为,这取决于对两个方面因素的判断:
一是顺应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国际发展趋势的考量。目前世界上的主要国家和地区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越来越具有趋同性,体现在:首先,立法规制逐渐成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基本模式,甚至美国本身在行业自律以外,也开始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网络隐私权。其次,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标准也日趋接近。网络活动的全球化特征和各国际组织的努力,使得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标准日益趋近。
二是基于对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的考量。首先,我国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立法规制和法律保护较为欠缺。其次,对消费者隐私权本身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和保护,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将消费者隐私权单独作为一项权利。
基于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发展趋势及我国对它的保护现状的判断,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法律保护为主、私法自治为辅的模式。
(二)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建构
基于我国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现实选择,即应当采取法律保护为主、私法自治为辅的模式。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的建构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的保护体系的建构:一是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法律体系的建构,二是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私法自治体系的建构。
首先,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法律体系的建构。第一,要想使隐私权乃至网络隐私权得到充分和合理的保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和树立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的法律地位这一点至关重要。比如,王利明的民法典草案就对此有了明确规定。第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之后增加一条,将消费者隐私权单独作为一项权利明确予以保护:“消费者享有隐私权不受侵犯的权利。”第三,在民法典之下,制定一部专门的《网络个人资料保护法》,对个人资料进行全面保护。第四,在制定专门的网络个人资料保护法和儿童网络隐私权保护法的前提下,以各种部门法规和行业法规为补充。第五,在《刑法》中规定侵犯电子商务交易中隐私权的刑事责任。
其次,网络隐私权私法自治体系的构建。第一,以行业自律为补充,强化行业自律建设。第二,进行必要的政府柔性监管。第三,强调个人对网络隐私权的自我保护与自力救济。除了立法、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之外,最后但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加强个人维护自身网络隐私权的教育。总而言之,通过教育个人对自身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这种“自力救济”方式从根本上来说是最有效的维护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