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破产管理人被选任主体结构合理化对策研究
随着我国社会与国情的变迁,现实经济运行中日益产生的效率不足,矛盾凸显等问题亟需通过重新审视与合理分配清算组、中介机构、自然人三主体之间各自职责来解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主体角色的科学发挥实质是顺应市场与法治建设发展趋势的需要,是对清算组、中介机构、自然人三者在破产案件中参与情形、比例的合理认知、定位与划分的客观要求,因此,破产管理人被选任主体之间的结构科学与合理化,本质在于明晰清算组、中介机构、自然人三主体各自参与案件的比重与情形。为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三个角度思考:
(一)适当缩小清算组参与情形
既然国家保留清算组有出于以上国家发展之考量,也势必应该将当下清算组角色的发挥与未来破产法发展规划结合考虑。因为随着我国企业改革的扩大与深化,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逐步成为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参加清算这一做法将渐进失去其实际意义。此外,关于清算组继续承担社会政策性、福利性的待业安排或离退休职工等问题,也会随着我国现行社会保障体系的日益健全、政府部门的工作更加透明而渐趋减轻。与此同时,应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才选拨机制,借助市场机制来替代政府作为管理人的角色。因此,依托清算组在过去不同时期所发挥的作用,同时结合我国未来破产管理工作的发展趋势有必要在现时期给予清算组以收紧政策,以期鼓励并为中介机构、尤其是个人破产管理人日后发展树立明晰的政策导向。
(二)中介机构的参与案件比例需合理管控
既然中介机构的产生与存在具备重要的现实意义,那么如何发展、多大比例地发展中介机构关系着我国破产管理制度的科学与健康成长。我国新“破产法”将中介定位于破产案件的中、大型较为复杂的案件并凸显其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主导地位,这说明我国当下的国情由于发展滞后、各项法规配套不尽合理、个人信用体系与责任追究有待完善,将中介机构作为主要的参与主体符合国情也顺应了市场的需要。但是也要看到,新“破产法”颁布以来,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各项规章制度日臻完善,许多先前严格只有中介机构可以参与的案件由于其管理效率、成本问题不断凸显,原本由中介机构担任主要角色的情形是否仍然符合时宜值得商榷。因此,顺势而为的控制中介机构的参与情况、适当管理中介机构的案件参与比例是符合我国法治发展的客观要求的。
(三)扩大个人在破产管理工作中的角色、地位,这是合理被选任主体内部关系的重心
随着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数在市场中的日渐增长,社会对于破产案件公开、高效的呼声日益高涨,重新将个人纳入破产管理人的中长期国家发展规划中,这不但是应对日益增多的案件与越发复杂的案情的需要,更是顺利市场经济发展趋势与建设我国民主、完善的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为此,笔者认为,要想实现被选任主体的内部关系的合理化,必须正视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角色作用发挥与地位,不断扩大个人破产管理人的参与空间与范围,通过有步骤、循序渐进的制度安排将清算组、中介机构的部分管理权限让渡给自然人,这样不但顺应了国际管理人制度发展趋势,也为我国市场化人才不断涌现夯实了基础。所以笔者建议应依规划有步骤、科学稳妥的扩大个人在破产管理人中应有的角色与作用发挥,重点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第一,为扩大个人参与破产管理案件严格法律资格标准。
首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将中介机构人员的执业资格限定为执业律师和执业注册会计师。即只有取得管理人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中的职业律师和职业注册会计师才可以被选为破产管理人。将参与破产管理人的个人限制到律师与会计师的范围内不但不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秘书长的报告》对破产代表的描述(破产代表可以从若干不同的背景中选择,例如实业界、政府专门机构的人员或者合格人员组成的私人小组),更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对综合人才尽其用与复合人才尽其掘的要求,基于现实诸多案件的专业性与复杂性,需要管理者结合利用的集法律、财务、金融、管理等诸多领域的知识,因此这就需要更大范围高素质人才的加入。因此鉴于上述考量建议通过立法放宽对于个人参与破产案件的主体范围。
其次,由于我国“指定管理人规定”还将参与被选任的个人限制为入选管理人名册中的人员,而有权入选管理人名册的人员仅当为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之从业人员。这就无形中再一次限制了个人参与破产案件的范围。为此,建议进一步放宽入选管理人名单的标准,即凡是取得统一司法考试资格的人和取得注册会计师考试资格的人可以当然取得破产管理人资格。对破产管理人行业申请正式从业执照,要求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单位从事破产实习工作一定的时间或者做满一定的业务,然后发给执照,将取得执业资格的个人破产管理人编入破产管理人名册以备选任。
第二,必须解决好与个人破产管理制度的责任承担及报酬支付等方面的关系。首先,在责任承担方面规定的不足体现在新“破产法”规定了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必须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这虽然看似为个人破产管理人参与创造了现实保障, 但是它并不能使破产管理人一劳永逸。因为破产管理不但是复杂繁琐的活动,其过程中涉及到的多方利益处理同样会引发不少道德风险的产生,如若仅考虑一项责任保险,无法完全化解由于个人的道德偏向与技能缺失造成的规责空缺。因此深化个人管理人的风险管理,界清责任保险与民事、刑事责任的关系有助于其顺利发展。而现实中由于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的忽视,其所担的民事、刑事责任多属含糊甚至空白,建议立法者从我国法治建设长远计议,结合我国法治建设各阶段进程给与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在民事、刑事责任方面更明确、务实的规定。其次,在报酬待遇方面也是问题明显,所谓高风险高回报,破产事务执业是一个含有较大风险的活动,处理不好不但影响管理人的经济收入、社会声誉,甚至会招来责任追究。所以,只有建立科学的风险防控体系与报酬激励机制才能广纳社会贤才,进而推进破产制度的良性发展。而我国新《破产法》第28 条第2款以及司法解释虽然也作了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了由人民法院按照可供分配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比例决定管理人报酬的报酬决定方法。同时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4条讲到,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但是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个人破产管理人聘请本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职责的报酬分配问题。笔者以为, 管理人报酬规定的第14条旨在防止机构管理人滥用其职权、懈怠其本职工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 个人破产管理人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因此, 司法解释须明确规定, 个人破产管理人通过聘请本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所需费用从报酬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