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查章程中的“另行规定”是否属于《公司法》第72条允许股东另行约定的范围,如超出则其无效。第72条共有四款,“另行规定”是独立的第四款,从逻辑上分析对前三款均有效,在前三款中可以约定的内容包括:股东向外转让时要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中的“半数”,(这半数是指股东人数,还是表决股份数公司法没明确);三十天答复期的长短;“优先权”是否拥有;为防止股份过度集中,限制股东持股最多不能超过多少;“同等条件”如何明确,是否专指价格,还是允许有其它内容等。
2.审查“另行规定”是否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例如,在章程中禁止股权转让,如要转让必须经其余全体股东同意之类则无效,因为股权本质是一种财产权益,权利人依法具有处分的权能,禁止转让和转让要经全体股东同意其实质就是剥夺股东处分权。优先权是法定权,笔者认为对其进行一定限制是可以的,但如在“另行规定”中作出禁止优先权行使应属于无效。
3.审查章程是否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他人代签字,而没有经股东大会正式通过的章程也无效。
4.审查股东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被监护人作为股东时,出资的财产是被监护人本人,监护人将被监护人资产决定用于投资。由于投资本身具有风险,完全有可能造成被监护人资产损失,故这种投资的章程违反《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也不能有效。
五、违反优先权的股权转让效力
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权性,专属性。转让股东在未征求其他股东是否要求行使优先权之前,与第三人订立了转让合同,其是否有效,法律没规定,实践中有无效说,可撤销说,附条件说和效力待定说等观点。笔者认为此时的转让合同有效,理由是:优先权与股权转让合同二者是相互独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只发生债的关系,不能直接或当然发生股权的变动。没有保护股东的优先权只是不能发生股权变动,股权不能变动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或不能生效或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仍应按合同有效要件进行,其是否有效与有没有侵犯股东优先权没必然联系。只要转让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协议仍为有效。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则会因优先权原因受到影响,有可能因股东主张优先权导致转让合同的无法实际履行,受让人不能真正取得受让股权,可其有权根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这样既保护了股东的优先权,又为受让人提供了一条救济之路,平衡了有优先权股东和非股东的受让人的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