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谈及动漫角色侵权时,往往会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规定来进行维权。因为动漫角色的经典侵权大多是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将动漫角色的形象(多为平面图像)运用到商品上,切合“复制权”概念。所以我们将探讨动漫角色商品化是否构成复制?动漫角色商品化的方式是多样的,基本分为两类:一类是将角色复制后附着在特定的商品上,如在在T恤衫上印有米老鼠的形象;另一类是利用动漫角色的形象制成玩具之类的,如威尼斯小熊。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复制权概念规定“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一种情况下的角色利用属于典型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但是上述第二种情况则属于平面转化为立体,或者说二次元形象转化为三次元形象。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复制只限制于“平面复制”。然而在《伯尔尼公约》中,复制包括平面复制与平面与立体以及立体之间的复制。这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的不足,尽管在实践中,也许会将“复制”扩大解释,但是要想真正的保护动漫角色商品化的权利人的权利,依靠个案认定扩张解释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最好是应当将“角色商品化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这样将不再纠结于复制与否的问题。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注释),在第二条第二款中将知名的虚构角色纳入保护范围,提出有关文学或艺术作品中虚构角色的“商品化权利。”“这些权利关系到企业被许可在一定期限内利用附属于每个著名角色的名称或形象的知名度或名声的销售方法,例如包括声音,这种使用被设想为激起消费者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的需求。对名称或图像未经许可的使用能够引起与著名角色的知名度或名声的混淆的危险。”因此动漫角色商品化权指动漫角色的原作者及相关权利人所专有的与许可他人对动漫角色进行商业性利用以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滥用动漫角色的权力,具体来说包括是专有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与禁用权四项基本内容。动漫角色商品化权是一种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类型又属于著作权法范畴内的新型权利,但因有不同的特点与独立的保护对象,所以又应当划为著作权中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
三、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的著作权法保护
(一)现状概述
世界动漫大国都对动漫角色进行了以著作权保护为主的法律保护。如美国,而且美国对动漫角色的著作权保护遵循“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原则,只要具有相似的独特的特征即可构成侵权。
而我国对动漫角色进行著作权保护手段从目前《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实施条例来看十分受限,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法律规定仅仅将动漫作品作为保护客体而不是作品的某个片段或是某个形象,而动漫角色的侵权的直观表现是某一形象的外在使用。因此保护范围中根本没有明确作品角色,更不用说动漫角色商品化权概念的缺失;二是对于动漫角色的保护范围不清晰、保护方式不完善;三是对于侵权的赔偿救济不合理。一般的侵权案件是以复制品的价值来计算侵权人的不当得利,侵权人借知名角色的影响力来扩大销售范围、多销商品获取的巨大利润正是商品化权利人本人或许可他人使用本可以得到的利润,但是这一点往往不会被作为赔偿基础。
(二)完善建议
尽管对于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诸多问题,尽管法律不完善,但我们不能以现有的法律框架去限制权利的发展,法律价值的实现必须依靠权利的不断完善,必须依靠其实效解决力度。
1.完善《著作权法》,界定动漫角色相关概念,引入“角色商品化权”
根据国外立法经验以及国内司法实践,建议对著作权法进行适当修改,在著作权法中明晰动漫角色相关概念,将“角色商品化权”作为著作权中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加以规范,区分动漫角色的复制权与动漫角色商品化权。
2.明确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权利客体
著作权法保护的动漫角色应当有明确而且独特的视觉形象,具有独特性;动漫角色还必须有一定的公众知名度,不能也不应当对所有的而动漫角色进行无差别的法律保护,否则反而是对其他人的相关权利的限制。当然其标准可以由相关部门理性确定;最后,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应当是角色的整体形象。
3.确定对侵犯角色商品化权的单独的救济方法
不同的情况以及计算基准的不同都会导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惩罚侵权人,必须确立一套和著作权法规定相适应又具特性、合理性的救济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