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理合同风险
一般来说,商业银行与供应商签订《保理业务协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应收账款的转让与回收﹑回购﹑追索权的保留与行使等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
保理合同中若未明确约定销售商的合同义务(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交货日期与地点等)不因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从而使得保理商基于债权的转让而承担无法承担的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此,只要存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即可向受让人主张债务抵销,这种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而产生的抗辩使得保理商银行面临着风险。
四﹑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上述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政府及监管部门给予重视,另一方面,也需要行业组织发挥协调、自律作用,引导商业银行建立先进的业务理念,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提升自身素质,并积极反映会员诉求,推动业务发展软环境的不断完善。
(一)完善行业法律制度及我国监管法律制度
虽然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的成立及《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发布,为促进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迈出了第一步。然而,我国关于保理的法律还未出现,因此笔者建议将《国际保理业务规范》和《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完善保理具体问题,适应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
(二)完善相应条件
作为商业银行,需作国内保理业务时应注意应收账款是否符合以下条件:商品交易或提供的服务合法、有效、真实,购销双方没有争议;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争议,不受质押权、留置权、求偿权等的影响;购销合同中没有含有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防止应收账款瑕疵情况的出现。对于上述债权及一些供应商很难或者根本无法履行保理合同项下的承诺和保证的债权,保理商应当尽量拒绝接受这些债权。
(三)完善保理合同
针对上文所提到的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可以在保理合同中进行约定以保障债权的安全性。
针对应收账款的法律风险,保理合同中可以约定供应商担保条款,由供应商对应收账款的有效性作出担保,并确保供应商已经全部履行或将要履行合同项下的责任与义务。
针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风险,保理合同中可以约定由供应商进行担保基础合同不存在任何阻碍债权可转让的因素,并且该债权转让是完整的,不存在任何瑕疵;对已经转让给保理商的债权未经保理商允许,不再进行转让﹑质押﹑赠送等,不再向进货商追索。
针对基础交易合同履行中的风险,保理合同中可以约定由供应商对基础合同有关内容及其变更的担保,未经保理商同意,供应商不得对基础合同作任何变更;无论供应商的保理融资期限到期与否,如因涉及违法行为、政策变化或其他非正常因素等情况的发生,供应商均须无条件地予以回购;当供应商破产或可能破产时,保理商有权终止保理合同,并要求供应商立即回购债权。
针对隐蔽型保理业务,保理合同中应约定,一旦发生购货商拒付情形,供应商应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协助保理商追讨债款,供应商应对保理商的一切行为进行积极配合,必要时保理商可以联合供应商或使用供应商的名义进行诉讼。
五﹑其他风险防范的建议
商业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风险防范:
第一,选择合理的保理类型。
由于每一种保理业务类型都令保理商面临着不同的风险,保理商要根据经济形势、对买卖双方的资信调查情况进行客观分析,从而选择最适当的保理方式。例如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下,尽管债权转让给了保理商,但信用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如果买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履约,即使是买方破产,保理商对卖方都有追索权,从而使保理商的风险大大降低。
第二,参照国际保理业务,采用双保理商保理模式。
国际保理业务一般由双保理商共同参与完成,出口保理商将该出口债权转让给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在其核准的信用销售额度内无追索地接受该债权转让,并负责对进口商催收货款、承担进口商到期不付款的风险。这样出口保理商可以进口保理商对债务人核准的信用额度来弥补业务风险,从而转移、分散风险。笔者认为,在国内保理业务中也可以参照这种双保理的业务模式,在卖方双方位于不同的省份时,可以采用双保理的操作模式,降低自身业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