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业秘密国际保护问题分析(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二)商业秘密国际保护中的利益平衡问题
  当商业秘密国际保护范围日渐扩大、方式日益深入的同时,如何协调各国的利益冲突和维持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是商业秘密国际保护的重要课题。
  首先,如何协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有关商业秘密国际保护公约中的利益平衡问题。由于各国生产力水平的不同,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数量质量也有很大差异,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其国内有着比较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水平,政府更倾向于将注意力放到如何在国际社会中保护其本国商业秘密;而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亚非拉等不发达国家,由于自身经济技术水平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其拥有的商业秘密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这样在国际贸易中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必须承受更多的义务和利益的损失。
  其次,如何协调商业秘密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问题。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已越来越得到世界的认可,而知识产权法的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制度设计,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商业秘密所有人基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而取得的竞争优势和产品开发带来的收益,体现了资源配置的效益因素,同时法律的公平价值又要求商业秘密能够为社会带来整体的技术进步和社会效益,并且实现每个社会个体公平的财富积累机会。而当前商业秘密的国际化保护进程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公平和效率的关系,并非处于一种平衡的状态,因为发达国家的企业在发展中国家往往具有明显的技术优势、管理优势,而这种优势同样体现在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以及管理水平上,致使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通过反向工程、独立发明等手段实现技术上的嫁接并非易事,因而发展中国家更多承担的是对发达国家众多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和竞争中利益损失。因此,现阶段的商业秘密国际保护形势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外国企业公司所获的个体利益高于东道国社会整体利益,巨大经济效益创收的同时意味着更多公平价值的沦落,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存在失衡现象。
  (三)高科技影响下的商业秘密国际保护
  现代高科技促进了数据、信息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使用效率,利用计算机技术存储数据以及通过电子邮件传递信息等方式,成为国际贸易中商业秘密交流储存的最主要方式。但另一方面,科技的进步也对商业秘密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科技发展拓展了知识产品的范围,使一些新近产生的技术、经营信息无法获得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此外,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通过跨国计算机网络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现象屡见不鲜,远程互联网、电子邮件、卫星线路成为国际商业间谍窃取商业秘密的主要渠道。
  如何避免高新技术对全球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一项新课题。首先,要求商业秘密立法及时拓展其保护范围,使更多在高新技术条件下产生的技术、经营和管理信息得到充分及时的保护。其次,在商业秘密所有人加强保密措施的同时,必须通过立法手段保护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将各种在高新技术条件下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尽快纳入到商业秘密保护法中。此外,在全球范围内加强各国关于高科技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协助也非常必要。

  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对策建议

  如前所述,在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化趋势步步深入的同时,其中的矛盾和问题同样突出。那么,中国应当如何应对当前国际商业秘密保护的大形势,这是关系我国未来经济技术发展的重大课题。
  第一,注重商业秘密立法和国际公约标准的协调。我国已加入了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所以应积极调整国内立法与这些国际公约和条约的不同之处,因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被看成是衡量投资环境好坏的重要标准”,若不能尽快与Trips等国际公约标准接轨,对外国商业秘密不予保护或保护水平过低,必然不利于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和国际技术贸易的进行,最终导致国内技术水平与发达国家差距越来越大。但另一方面,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若一味攀求国际保护的高标准,而忽视本国国情和提高本国技术水平的目标,将不利于国家经济利益的实现。因此,我们应在遵守Trips等国际公约基本义务的同时,注意寻求合理方式保护我国的民族利益。在建立本国商业秘密法律体系过程中,我们必须吸收国际规则,同时“在立法中应对涉及履行Trips等国际条约义务的内容赋予一定的弹性”,尽量消除应用国际协定、规则对本国经济和法律带来的消极影响,进而充分维护国家利益。
  第二,树立科学的商业秘密立法价值目标。法律的价值往往体现出一种社会性,因而商秘密法并不仅仅为所有人提供一种权利保护,日本理论界也认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单纯局限于对财产的保护和个人利益的保护,从更广泛意义上讲,它具有维护竞争秩序的共同原理。”尊重商业道德维护竞争秩序在大陆法系被视为商业秘密立法的最基本目标,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价值目标。另一方面,“法律价值是目的性价值和手段性价值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在保护个人商业秘密权的过程中,是为实现其手段性价值,而其目的性价值则为激发更多发明创造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Trips协定也有相应的目标要求,其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传播与转让,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促进本国经济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应是我们制定和实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另一重要价值基点。未来的商业秘密立法不应仅仅为商业秘密所有人提供一种法律保护,应更加注重如何通过设定一种法律机制,或者说如何在追求一系列手段性目标的过程中,达到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技术水平的更高价值目标,如允许其他人通过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掌握商业秘密来排斥商业秘密所有人的绝对性,从而促进整个社会技术的革新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总之,未来商业秘密立法应在维护竞争秩序和促进社会技术福利水平增长的双重价值目标指导下,对商业秘密提供科学合理的法律保护机制。

  第三,完善商业秘密的救济制度。首先,对于商业秘密侵权主体应作扩大解释,改变以经营者为唯一侵权主体的立法现状,将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这样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要求。其次,我国当前在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方式上过多突出行政手段,而缺少民事责任规范。行政手段对于非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可以起到较好的威慑力,但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应属私法调整范畴,主要反映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商业秘密法应该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尊重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赋予权利人更多的民事救济手段以保护商业秘密。再次,应当设定禁令救济制度,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权利人请求责令停止侵害的民事禁令,而是通过向行政机关请求施行行政手段的禁令,限制了商业秘密所有人实现自身权利的自由,不利于及时充分保护其经济利益。
  第四,提高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国民意识。过去我国企业尤其是一些国有企业,在对外技术贸易和对外交流中,由于缺乏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对于一些我国传统工艺技术没有采取必须的保密措施,致使外国公司轻易窃取并成为我国企业的主要竞争对手,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要求所有人必须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如果权利人无法提供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将会面临败诉的结果,使其本来合理的经济利益却无法付诸法律保护,并且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为公众所知,就将失去经济价值,导致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应尽快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国民意识,在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中加强商业秘密的保密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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