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比较法解释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规定在“合同的履行”章节中;而德国民法典是将之规定在契约所生之债一章中,日本民法典将之规定在契约的效力之中。其次,利他合同所设第三人请求权的问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也是各国将其规定在合同的或债的效力一章的立法理由和原因。因此,通过比较法解释也无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承认了第三人有履行请求权的结论。
(二)从司法实务部门的阐述中解读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权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是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是否包括了第三人请求权这一命题有最直接关联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该第三人应与涉他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仅仅是履行辅助人。若只是履行辅助人,原则上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可以作为证人。
第二,该第三人应当不属于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也不属于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人,或者是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中不将第三人列为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原因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涉他合同中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仅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般不承认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在该司法解释条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否定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当债务人拒绝向第三人为给付时,第三人得以依其与债权人间的关系而起诉债权人,在诉讼中将债务人追加为诉讼第三人,法院判决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这样就能与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从此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是非涉诉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三、笔者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解读
综合前文分析,《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只是对债的履行方式的一种规定,并非是对利他合同的规定。那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实质究竟是什么?
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制定过程看,立法者或有将之作为对利他合同的规定的意图。但是最终以法律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该条规定却没有成为对利他合同制度的确认。因为该条规定并没有赋予第三人任何权利。恰恰相反,该条规定,债务人在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第三人。合同债务人只对合同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一点恰恰是当合同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强调。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该条规定是对合同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而且恰恰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不得享有合同所赋的权利”的规定,而各国建立利他合同制度就是对部分内容的抛弃。《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不是对利他契约制度的确认,而是对利他契约制度的彻底否认。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未规定第三人的请求权,第三人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其并非直接依据合同而取得向债务人的请求权。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第三人又非依据合同享有给付请求权,因此第三人受领给付的依据在于其与债权人间的合同。当第三人的权利受侵害时,第三人不得依据合同,而只得依据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向债权人主张。也就是说,第三人的权利得到救济必然要依据另一个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存在一个前提,即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而“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是指合同的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将债的标的物向第三人给付。“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最大特点是第三人无权直接要求合同的债务人履行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是两个法律关系合并的结果,一个是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合同,一个是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因此,《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更符合“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法律特征,其实质就是对“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