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道路交事故中人身损害重新鉴定问题的思考(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四、建议完善措施

  笔者建议从立法层面明确法院采信经合法程序的单方鉴定结论条件以及规范重新鉴定两个方面入手,打造双层过滤网,减少无故重新鉴定,确保司法效率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单方鉴定结论采信制度完善
  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鉴定结论分为两类:一类是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二类是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自行委托得出鉴定结论如经法院审核、质证后应被赋予证据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重复提起鉴定申请。
  1.在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1)对鉴定人资格审查。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可以从鉴定机构以及人员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回避事由两个方面入手。鉴定结论是一种专家意见,表现出的是专业人士的智识上的权威,鉴定结论的信赖度来自于鉴定人员的具备作出科学合理判断的知识储备。由他们代替法官在不熟悉的领域进行事实的认定。当然鉴定人员或者鉴定机构与争议事项具有利益关联,也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员应回避的情形,应该进一步规定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违反规定进行鉴定的惩戒后果。
  (2)对鉴定程序的审查。鉴定结论的技术理性当事人甚至法官也无法评断,但可以通过程序理性对鉴定结论的正当性予以评价。在一定程度上,程序正义能够保障实体正义。鉴定过程规范、科学、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可信赖度就强;反之,则可能被重新鉴定予以推翻。对法官来说,不可能了结鉴定相关的专业知识,从审查程序规范入手,得到的至少是法律上的真相。
  (3)审查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例如在鉴定伤残等级时,法官要特别注意鉴定人有无认真了解事故受害人的伤情,在鉴定结论中有无提及,依据常识进行判断。
  (4)审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无冲突。鉴定结论如与经审查采信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很显然要怀疑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科学性,重新鉴定可行。
  2.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制度
  《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虽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少之又少。鉴定结论为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该判断受限于技术性及专业性,难以获得一目了然的理解,完善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制度有助于帮助承办人更好的理解鉴定内容,从而作出合理的判断,同时,由于程序上的完整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接受度有望提高。或许可尝试明确鉴定人享有因出庭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对因出庭而造成的误工及交通费、食宿费用等,鉴定人有权向国家申请补偿。再次,明确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鉴定人有权在出庭前及出庭后申请人身保护,以防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
  (二)重新鉴定制度完善
  1.补充立法
  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面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承办法官出于谨慎考虑,往往倾向于有请必鉴。而当事人也因此对案件稍有疑异,便选择重新鉴定,甚至将重新鉴定作为拖延时间、牵制案件审理,以达到迫使对方和解、调解的目的的工具,最高院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甚至由人大通过修改民诉法等相关法律,对重新鉴定启动的前期条件、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既合理限制重新鉴定,又充分发挥重新鉴定对于程序正义、案件公正的积极作用。
  2.建立鉴定终局制度
  重复鉴定导致诉讼的无限迟延,使案件无法及时终结,浪费了司法资源。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法官不能允许当事人无休止地重新鉴定。因此,有必要建立终局鉴定制度。
  已有地方法院进行了相关制度的探索,专门设立专家委员会并规定该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权威的鉴定结论,不可推翻,将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如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重庆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医学专家鉴定组等,对诉讼中有争议的问题涉及的鉴定申请提交专家委员会,由其中若干个权威专家进鉴定。凡经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当地其他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有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的案件,皆不采纳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实质上已成为终局鉴定。
  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根据鉴定机构的高低,实行两鉴终局制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资质更高的鉴定机构来鉴定;双方当事人达不能一致的,由法院确定,并以之作为终局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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