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经济法视角下的多国籍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规范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三)WTO框架下与贸易有关的保护措施协定
  在WTO架构下的《与贸易相关之投资措施协定》,乃关税暨贸易总协定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首次将投资问题纳入多边经贸体制的规范。在此之前,《履行当地化条件》是各国在对外投资中所讨论的议题。认为此条件是接受投资国政府,对正在投资或已经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所经营事业的附加条件。企业能够跨国对外投资的国家,开始讨论PRs的相关问题并涉及到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在六十年代。此时开发中国家普遍存在著企业国有化的问题。七十年代后,开发中国家实行广义的当地化来代替国有化,外资企业渐渐陷入了被地主国徵收为国有的困境,因此放慢了对开发中国家的投资。1982年因美国的提议,GATT在高级事务会议及部长级会议上,皆研究了履行当地化条件。1986年东京回合会议上,同意在新回合—乌拉圭回合中提出[有关直接投资贸易问题]。又在部长级会议宣言中,把PRs改名为TRIMs。1990年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上反覆进行讨论,但未做出具体结论。1991年12月终于在综合同意方案的最后文件中,正式提出TRIMs。1993年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草案,1995年元旦WTO成立,TRIMs正式成为WTO架构下的法律规范。

  TRIMs协定包括九项条文及一项附件说明,其主要内容如下:(1)适用于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2)限定企业在当地生產所使用或相关的进口品额度,必须与该企业在当地生产产品之出口数量或价值相等同,即贸易平衡规定。(3)1994年GATT项下的所有例外,都适用本协定之规定。(4)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在GATT1994第18条关于收支平衡条款的部分,以及1979年为收支平衡目的所採取的贸易措施宣言,在所允许的程度和范围内,可暂时不适用GATT1994第3条和第11条的规定。(5)在WTO生效后90天内,会员国应向WTO之商品贸易理事会通知其所有与TRIMs相牴触之投资措施。已开发国家在本协议生效2年内,应取消所有已通知的上述投资措施。开发中国家为5年。低度开发国家为7年。(6)按照透明性的规定,TRIMs适用GATT第10条的规定及1979年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协议,以及关于通知的部长级决议。(7)建立投资措施委员会,监督本协定之执行,并每年向商品贸易理事会报告。(8)TRIMs适用GATT1994有关条款和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规定。(9)本协定生效5年内,商品贸易理事会需审议本协定之执行情况,向部长级会议建议对本文作适当修改,并考虑是否应补充投资和竞争政策的规定。
  (四)OECD下的多边投资协定
  在WTO迟迟未能推动全球性投资规范下,OECD29个会员国在1995年部长理事会决议,开始进行谈判推动全面性且具约束力的《多边投资协定》,MAI)原定于1997年5月提请OECD部长级会议同意后,于1998年元月实施,但迟迟未能定案。MAI主要是针对FDI所制定的多边协定,目的在减少投资障碍与降低歧视待遇,并为投资者提供一合法的保障。此外OECD国家在进行谈判之初,为MAI所设定的目标为:(1)就投资保障的待遇设立较高的标准。(2)为达到高标准的自由化,令缔约国在国民待遇、冻结、回溯、不歧视、最惠国待遇及透明化等原则中,负担较广泛的义务。(3)将OECD目前的文件所无法涵盖自由化的部分,纳入规范的适用。(4)将该协定的执行,纳入规范。使其具有法律拘束力。(5)使此承诺适用于MAI所有缔约国,且适用于缔约国各阶层的政府。(6)鼓励以调停方式解决争端,并提供有效的争端解决方法,且将既有的争端解决机制纳入考量。

  五、结论与启示

  本文主要在探讨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其中经过检择及筛选,认为国际经济组织之主要法律规范有四方面:第一,联合国架构下的[跨国公司行为准则草案;第二,世界银行架构下的[多边投资保证机构公约;第三,世界贸易组织架构下的[与贸易有关之投资措施协定;第四,经济合作发展组织架构下的多边投资协定。基于对上述四方面的法律法规分析,可以获得如下结论:(1)国际投资法律规范的制定目标在于促进投资自由化。(2)国际经济组织的目标之一在于扶持或协助开发中国家的经济发展。(3)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尚在积极进行整合或加强中,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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