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
立法机关最高的权威性以及国家事务的复杂性、监管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实施具体、微观的监督,由检察机关来替代立法机关行使监督权,既是增强立法机关监督能力的重要保障,也是促使其他国家权力规范有序运行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侦查权、诉讼监督权等法定权力,较之于立法机关的监督,其监督方式更具强制力和执行力,检察机关专司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监督之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专业性和高效性,已成为制度构建中的最优选择。从起源上说,法律监督权设置的初衷就在于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众行使诉权,有利于捍卫国家法律的权威以及救济受害者的权利。
(三)保护社会特殊困难群体利益的需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文明的进步,社会特殊困难群体的利益保护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的重视。保护特殊困难群体利益不仅是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正平正义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而作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职责的检察机关,有义务保护社会特殊困难群体的利益。可见,从社会特殊困难群体利益维护来看,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介入权。
四、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基本方式
(一)以原告身份行使公益诉讼起诉权
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体现了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和公益诉讼国家干预的原则。而且,扩张原告资格,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在已有实践的情况下,也许更为现实可行。超个人的诉的利益是权利人达到一定规模后对单个人的诉的利益进行抽象、提炼而形成的一种共同的诉的利益。由于权利主体和利益的广泛,这种共同的、抽象的诉的利益必然呈现出某种公共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呈现出相应的国家性。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毫无疑义地具备了诉的利益,进而顺理成章地获得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者身份介入
由检察机关对原告予以支持起诉,有利于补强原告的诉讼能力,使诉讼格局趋于平衡。同时,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的方式推进法律监督,也有利于缓解学界对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公益诉讼权而产生的批评和质疑,从而排除诉权运行道路上的种种阻碍和羁绊。另一方面,支持起诉能够发挥法律监督权和公民诉讼权的各自优势,在国家和社会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实现权力和权利的契合,以多元主体监督、制约环境监管权的运行。支持起诉权以其事前性、主动性避免了单纯抗诉的滞后性、被动性。
(三)以行政抗诉人身份介入公益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上述规定意味着在诉讼中检察机关对行政法律实施的监督限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来监督行政诉讼活动。而且,这种“事后监督”的形式还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以及对整个诉讼过程进行监督的可能性。在此过程中,检察权的监督性具有二维向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诉权是联结行政监管权和审判权的桥梁,它将行政监管行为纳入司法程序、接受法院裁判,使检察功能、审判功能得到共同拓展,反映了对行政监管权的一种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又能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理性实施法律监督,若遇到不公正、不合理的裁判可以运用行政抗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告以纠正裁判瑕疵,从另一层面间接地实现对行政监管权的监督,这同样反映了一种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