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探讨(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赋予侦查机关自行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但是对变更的条件没有做严格的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随意变更逮捕措施,而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及《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都受到严重的挑战的情况。
  2011年9月29日罗湖区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罗某、王某、许某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罗湖公安分局于2011年10月1日以四名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为由,对四名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并于2011年10月10日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对四名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不当,因为该案部分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其中犯罪嫌疑人罗某一直拒不供认,且有犯罪前科,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但是四名犯罪嫌疑人已释放十天。
  要改变侦查机关随意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应该对变更的条件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而且侦查机关应在作出改变决定之后执行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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