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与法治现状的分析(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二)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的执法缺陷
  1.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权限不清
  《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以及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法条只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但是对县级以下即乡和镇行政区划的水环境质量的管辖并没有做出规定。像新洲区下设的邾城街道就是县级以下的一个区,所以像这种地方是由县政府直接负责还是交由镇政府负责,如果发生水污染事件应该由谁来负责。另外,村委会作为由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否参与到水环境质量的监管中来,如果能,村委会与镇政府应作何分工?
  2.农村饮用水安全监管不力
  我国现行的饮用水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基本上都是针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尤其是城市的统一供水而制定的,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保护农村地区的分散式饮用水源和小型集中式饮用水源的保护尚未做出规定,即使已经对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监管做出了一些规定,也往往因饮用水源所涉地域广和农民分散居住等原因而操作困难。在比较偏远的村庄,农户居住的比较分散,所以更多的是地面井和地下井,他们饮用的是地下水或山泉水。此时他们所饮用的水就很难保障其安全性了,又因为分散的特性更使得国家对其不能很好监管或者根本监管不了。
  (三)饮用水安全工程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已建设了大量的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但是,它们的建设标准与其所处的重要地位并不相匹配。由于经济条件比较落后,广大农村地区在引进先进的施工技术和设备时也无力支付所需的资金数额;部分饮水建设工程存在资金筹集不足致使工程标准降低的现象,或者个人投资者因追逐利润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问题,导致饮用水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或使用寿命较低;安全饮用水工程的建设大都由当地群众负责组织施工的,工程质量难以保证。武汉农村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新洲区的村民现在通了自来水,但有的村民住得较偏僻,自来水接不到。而且政府装自来水,还得要自己贴钱,先前的一批村民付了200多块钱,后来的一批付了400多块钱。至于差距为什么这么大,村委会等有关部门也没做出解释。水价也不便宜,又担心水源地受到污染,所以不少村民都不大愿意安装。宁愿用自己家的井水或者饮用地下水或山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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