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罪过说。罪过说在前苏联刑法学界影响重大,罪过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的罪过,这种罪过既包括属于犯罪构成的情节,也包括量刑时考虑的其他个人情节。在我国,持该说的学者认为,任何一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都只能是在认识和意志的支配下的行为,没有主观罪过就是无辜的,他们认为在立法上,刑法对故意、过失、责任能力以及许多从重或从轻情节无非都是把刑事责任同行为人的不同罪过情况相对应。
四、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应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源
(一)主观恶性
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方式,犯罪的实施本身完全取决于行为主体主观意志的选择。这种对于行为的选择以及对待危害结果的基本心理态度,在刑法的意义上称之为“罪过”。犯罪的罪过形式决定于主体的意志,表现为犯罪主体对于危害行为以及危害结果的基本认识和态度。罪过是主要的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形式,此外,体现主观恶性的还包括动机、目的、行为前后表现出来的态度等等,罪过与动机的最大差别在于前者无善恶之分。在行为人在自己的主观意志下可以不选择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却选择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主观恶性应当受到谴责,社会有理由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现行刑法中,支持行为人行为的罪过有两种方式:故意和过失,但是故意和过失无法涵盖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故意这一心理态度来说,往往是流动的过程而不是静止不动的那一瞬间,刑法对于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着重于说明故意这一主观罪过形式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所以只需按照认识与意志的具体内容及其存在方式,对主观恶性的程度进行区分。对于过失而言,是以主观恶性为基础、客观危害为主导的犯罪行为。
(二)人身危险性
对于刑事责任而言,刑法出于特殊预防目的以及实行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必然要求重视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重视犯罪行为人对社会的潜在的威胁程度,通过考察其人身危险性来调节刑罚的适用,而刑罚的前提又是被刑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要实现刑法的预防犯罪的功能就必须在认定刑事责任时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贝卡利亚的“罪刑均衡论”仅仅把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当作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忽略了人身危险性对刑事责任轻重的调节。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刑法希望通过对人身危险性的考察来适用不同的刑罚,而适用刑罚的大小取决于刑事责任的大小,可见人身危险性是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纽带。
五、总结
主观恶性是外化了的人身危险性,而人身危险性是潜在的主观恶性,主观恶性是行为人有多坏,人身危险性则是行为人为什么这么坏。主观恶性是面对已经发生的罪行,我们对其进行事后评价,而人身危险性既属于未然之罪又属于已然之罪。刑事责任的范畴内研究人身危险性的意义在于注重研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动态的立场考察行为人,有利于使其改恶从善,也有利于扩大刑法对社会积极作用,而限制其消极的惩罚功能。我们要明确的是,刑事责任并不绝对来源于更不会等同于犯罪构成,而来源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从这个角度说,要将国内现在盛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做彻头彻尾地改变,我国目前理论环境中还难以做到,只能迈出第一步进行局部改造,即把犯罪构成中的客体看成是刑事责任大小裁量的依据,因为所谓客体是对犯罪的看法,不是犯罪本身,所以这项评价是可以左右对刑事责任大小的态度的,对刑事责任的认定有一定的参考依据,第二刑事责任的来源不在于犯罪,而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