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评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二)客观性
  贝林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的指导形象,因此只能是行为,而行为是客观外在性存在的,因此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同时贝林认为,构成要件如果存在主观要素,则会“误入方法论的歧途”——如果心理因素也变成了认定行为的依据,实行行为的客观特征不复存在,而且责任内容得到扩张。那么构成要件将因为心理等主观因素变得飘忽不定,难以把握。在构成要件中掺入主观因素或者心理因素,破坏了构成要件的明确性,而构成要件一旦失去明确性,刑法的罪刑法定保障机能就无法发挥。贝林并不否认主观要素是犯罪类型要素,因为犯罪类型包含着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但它并不是从犯罪类型中提炼出来的指导形象要素。所以,含有主观要素的构成要件是根本不能够充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共同指导形象。因此坚定地认为构成要件是纯客观性的。
  (三)记述性
  构成要件只是记述性地规定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一种单纯的记述,不带有价值评价。记述性特征是对客观性特征的必然回应,如果构成要件包含有主观要素,那么构成要件的记述性特征就面临着存在合理与否的挑战。所谓记述,顾名思义就是把犯罪的客观方面用刑法的语言将其反映出来,而且不带有任何的价值判断色彩。基本上记述性特征就说明了构成要件仅仅是一种法律的规定,并且是一种形式化的规定,尚未完成对行为的法律评价。至于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评价,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之后才予以进行。贝林认为构成要件要素有:行为、行为所处的时间、结果等无需评价的要素。至此,构成要件的形式化特征更为凸显和巩固。构成要件要素与违法性要素是存在区别的,前者只是记述构成要件的内容,没有评价性,但是后者却带有评价性。构成要件这种特征使得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得以构建,并且由此而来的先形式判断后实质判断方法,也契合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论述记述性特征时,贝林指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提法并不正确”,因为规范要素只是表明了行为的某种合法关系,那些看似需要评价的要素,如他人财物,猥亵等,只是对行为进行的一种类型化特征化处理,并不涉及行为的违法性。只要这种合法性有助于界定相关行为,也就不影响其“记述性”。最后,贝林在论述记述性特征时发现成文法的局限性,为了更加了解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的意义,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还要揭示法律的隐含意义、对法律用语进行解释。

  三、构成要件的功能

  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最大限度发挥刑法的保障机能,贝林自始至终坚持了构成要件的形式特征,在此基础上构建起形式的犯罪论体系并进行了改造,在构成要件中容纳主观要素和规范要素的存在。总体上,经过改造后的构成要件理论,仍然是以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为依托。而贝林的理论之所以发挥如此大的积极效用,主要归因于构成要件所发挥的分类功能、解释功能、指导功能和排除功能。
  (一)分类功能
  构成要件首先具有分类功能,构成要件是犯罪的指导形象,所以,只要刑法中对构成要件的确定,首先就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其他行为相区别开来。每一个独立的犯罪均有不同的犯罪类型,而构成要件又是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是判断犯罪类型的首要要素。构成要件中对行为、结果、身份和因果关系等要素的描述,把行为从一个纷繁的体系中找到了自己确定的位置,而这个位置是相对固定的。构成要件的分类功能由此产生。分类功能有着重大意义,在对行为进行识别和判断时,仅仅需要看其符合哪个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就如同一个个犯罪的格子,只要需要判断的对象行为能够放进这个格子里,就说明其符合了该罪的构成要件。
  (二)解释功能
  这是构成要件的另一个功能,刑法学之所以能够发展到今日如此的精致,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个功能的发挥。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贝林认为能区别那些构成要件性刑罚前提与其他犯罪要素,如责任、刑罚处罚条件等。
  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类型的指导性形象,并不是犯罪类型的标志,所以,仅仅有构成要件还不足以认定犯罪类型,还需要结合违法性和有责性才可有效认定。但是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基础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所以构成要件的解释是明确犯罪类型的基础。这种解释功能体现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确定是。其一,在客观方面,可能某一结果并不专属于某一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需要通过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才能确定犯罪类型。其二,对于主观方面的确定同样需要结合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才能准确获得。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死两者都发生死亡结果,因此仅仅凭借一个结果要素不能认定两者的主观方面的区别。这时就必须对构成要件的行为和因果关系等等要素进行解释,才能得出准确结论。
  (三)指导功能
  贝林尤其强调构成要件的指导功能,认为如果脱离了构成要件,那就无法确认行为类型,剩下来的空洞刑法总则的规定,由于不具有确定性,损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首先,构成要件不仅具有指导犯罪分类的作用,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同样也是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指导形象,违法性和有责性只有建立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基础上,才具有刑法意义。其次,也在教唆犯、未完成形态和共犯形态中构成要件也起着指导作用。上述情形相对于实行犯而言是修正的构成要件,是刑罚的扩张事由。即使如此,如果脱离了构成要件,上述情形都将无法做出认定。再次,在罪数的确定上,构成要件也发挥着指导作用。在罪数的区分上,有观点主张用构成要件作为区分标准,当行为符合一个构成要件时成立一罪,符合数个构成要件时成立数罪。此种区分标准是否合理自然是另一个问题,但是无论是采用何种区分标准,都不能脱离行为该当构成要件这一点,否则罪数的讨论将没有一个确定的基点。
  (四)排除功能
  贝林认为,构成要件的存在着排除功能。对于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首先将其排除出去,不再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
  虽然从今天的眼光重新审视,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仍然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但这并不能抹杀这种理论构建本身的积极作用。自贝林之后,构成要件理论成为了刑法学领域的学术富矿,其构成要件理论不仅是对刑法学的理论充实,也是刑法方法论上的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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