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证据性质的把握是对证据材料最直观的认识,每个证据材料只有符合这三种性质,才具备证据能力,可以进入诉讼的大门,但最终要成为定案根据,还要在证据效力上达到“可靠性”和“充分性”的标准,才能为法院所采信,成为定案根据。
三、证据与证明
证据的作用仅仅是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并不意味着有了证据就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是办案人员认识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存在证明的问题。
证明是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的认识活动,目的是让自己明白和让他人明白证据如何证明案件事实,可称为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自向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基本等同于“查明”,是实现证明目的的基础。他向证明比自向证明标准更高,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报告》起的就是他向证明的作用。办案人员自己认定的结论并不是一个最终的结论,自己得出结论也不是最终目的,依照办案程序,要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就审查报告而言,如果部门负责人、检察长看不明白,那么这个案件审查报告的制作就是失败的,他向证明过程是失败的。实践中,我们要顺利地完成他向证明过程,必须遵循证据审查分析和事实认定的步骤和方法,即遵循证明的环节。
证明可以分为四个环节,即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其中,取证是前提,也是基础,审查起诉对证据的审查首先是对取证情况的审查,在审查之后再对证据进行分析。证据分析是一个举证和认证的过程,其中认证是对证据的认定,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确认某个证据能否获准进入诉讼的“大门”,二是确认某个或某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解决了这两方面的问题,也就解决了证据的采纳和采信问题。
那么,完成了证据认定是否就意味着不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了呢?实践中,往往有办案人员把证据摆在审查报告中,没有对证据进行分析,更没对证据进行认定,就直接认定了案件事实。这种做法把证据认定和案件事实认定当成了一回事。其实,认定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是诉讼认识活动的两个不同阶段,认证认的是证据,而不是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手段,认定案件事实是认定证据的目的和归宿,两个阶段相互衔接,相互区别,一方面,认定证据并不等于认定案件事实,即使确认了案件中所有证据的效力,也不等于就完成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另一方面,认定案件事实也不等于认定证据,不能用认定案件事实代替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认证活动。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证据与证明两者息息相关,不可或缺。只有对证据材料严格分析后才能得出最终的证明结论,整个分析判断过程严谨而周密,这样才能使案件事实得以完整再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