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查办职务犯罪“双料”案件,能有效解决渎职犯罪案件特别是徇私类渎职犯罪案件的查证难问题
渎职案件特别是滥用职权、徇私类渎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查证难问题普遍存在。如,有的渎职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好像是工作不认真、不负责任,或者是好心办坏事,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嫌疑人也如此辩解,那么在侦查实践中只能以玩忽职守罪侦结案件。在参加专修班学习期间,学员在交流时普遍认为,如果在侦查过程中树立查办职务犯罪双料案意识,对渎职案件进行全面地分析,能突破犯罪嫌疑人受贿口供,查证嫌疑人在收受贿赂后实施渎职犯罪行为,这相当于间接证明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以贿赂罪的构成支持渎职罪的认定。而且渎职犯罪相对与受贿犯罪是轻罪,犯罪嫌疑人在交代受贿问题之后,往往能彻底地交代渎职犯罪事实。这样既保证案件质量,又能有效解决渎职犯罪案件的查证难问题,还能够带来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2005年宁波市北仑区成林采石场多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初步认定柴桥镇安监员李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但区有关部门负责人以人少矿多、工作强度大等理由,为犯罪嫌疑人辩解,对侦查工作极不配合,甚至多加阻挠,使侦查活动长达一年多未能结案。此后,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改变侦查思路,对该案从侦查渎职犯罪向侦查渎职、受贿“双料”职务犯罪转变,很快发现了宁波市北仑区安监局助理调研员沈某某、宁波市北仑区国土资源局科长邵某等四人以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都存在收受事故矿主重大贿赂的犯罪事实。沈某某、邵某等四人受贿犯罪突破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立即把侦查的重点转入查渎职犯罪,很快查明了他们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上述人员最终都被法院以受贿和滥用职权定罪判刑。
(三)查办职务犯罪“双料”案件,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渎职案件处理难、阻力大问题
渎职侵权案件法律规定模糊,案件构成复杂,职责、行为、后果、因果关系、归责都存在较多争议。老百姓以及相当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对于渎职侵权犯罪的认识还存在误区,对渎职侵权犯罪的社会危险性没有足够的认识,总认为涉案人员又没有钱落自己腰包,是工作失误。查处单纯的渎职犯罪,往往容易引起地方政府部门甚至是法院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不理解,不支持。如,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查办的公安民警潘某刑讯逼供案件,较多群众甚至相关政府部门都认为潘某为了工作,动机是好的,做法虽不可取,但工作积极性高,以社会治安混乱,不采取一些非常规手段难以破案等理由,企图阻止追究潘某的刑事责任。甚至,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潘某对8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而检察机关也没有具体的量刑情节参考标准,此类案件的查处不可能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查贪污贿赂犯罪,外部社会支持度较高,查案的阻力相对少,深入查处渎职侵权犯罪背后的经济腐败,办成“双料”案件,既能保证案件质量,还能够带来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职务犯罪双料案件中,职务犯罪主体既有以权谋私、严重不负责任的罪过形式,又有损害国家机关形象、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是在两个方面挑衅公众的容忍度、亵渎国家公器,自然削弱了办案阻力。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坚持立足于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处,并深挖背后的经济腐败,办成职务犯罪“双料”案件,以贿赂罪的构成支持渎职罪的认定,使一些以往认为难以处理的渎职侵权案件得到了有罪判决,进而解决案件处理难、判决轻的问题。
四、结语
由于渎职侵权犯罪法律规定模糊、量刑较轻等因素的存在,使当前职务犯罪“双料”案件的查处存在诸多争议。有学者以及地方法院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对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行为的,同时构成受贿罪的,有择一重罪处罚的相应规定,这对同类问题应当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依照《刑法》规定,渎职侵权犯罪相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是轻罪。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并构成相应渎职犯罪的比照该规定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而不以贪污受贿罪与相关渎职罪数罪并罚。基于渎职侵权犯罪量刑偏轻,省院考核等原因,导致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在查办渎职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不愿深挖、查处贪污贿赂案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职务犯罪双料案件的查办。当然,无论职务犯罪双料案件的查处是否存在争议,都不能否认通过职务犯罪“双料”案件的查处给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带来的积极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