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故意伤害(致死)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司法辨析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是法学理论上的一个老课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从一般理论上说,二者并不难区分,我国刑法分则就对二者进行了区别的规定。然而社会生活中发生的造成死亡的刑事案件非常复杂,我国刑法中的规定又过于简单,所以在实践操作当中,难免产生诸多的分歧,对二者的界定也就成为了一项颇具争议的话题。文章将以一件刑事案件为例,谈谈在具体实践中如何界定间接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界限。

  [论文关键词]故意伤害致死 故意杀人 间接故意 法律界限

  司法实践中,间接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区分十分微妙,因为都是故意的主观,都有死亡的结果。对此,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要准确的揭示、查证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凡只具有伤害故意的,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都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凡是具有间接的杀人故意的,造成什么结果,就定什么罪。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女)与被害人王某某(男)曾为男女朋友。2011年5月间王某某提出分手。2011年6月29日上午,谭某某多次电话联系王某某,要求见面说清为何王某某要与其分手,与王某某约定在宾馆见面。之后,谭某某在宾馆附近一摊位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当日13时到达宾馆登记开房,将水果刀放在房间南侧床头柜上。10分钟后,王某某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达到房间。据谭某某供述,两人见面即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某拿起一把水果刀,将另一把水果刀碰到地上,用刀扎了谭某某两刀(具体位置不清),谭某某被扎后,摸到掉落在地上的水果刀,扎了王某某左胸部一刀,王某某中刀后又扎了谭某某两刀。随后王某某跑出房间下楼呼喊救命,倒在一层半至二层楼梯台阶上,被宾馆服务人员发现。谭某某随后下楼,发现王某某倒地处,蹲在王某某身边,看见宾馆人员以后返回房间,期间还曾趴在三楼楼梯口。宾馆人员报警。约10分钟后,民警和急救人员到场,此时王某某已死亡,谭某某被发现浑身是血仰面倒在房间内靠门口的地面上。经民警现场临时盘问,谭某某称其被王某某刺伤,也承认是其将王某某刺倒。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鉴定,王某某符合被单刃刺器刺击胸部并刺破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谭某某经抢救发现胸腹部共五处锐器伤口,诊断为胸腹部多处开放性锐器伤,急性失血性休克,双侧开放式血气胸,腹腔脏器开放性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二、争议问题

  在本案中,对于谭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并没有杀死其男友王某某的故意,而只有伤害的故意。根据当时的情形,其主观方面应该是出于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王某某身体受伤的危害结果,但仍然持刀实施了非法伤害王某某身体健康的行为,并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致死)罪。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能够预见王某某受伤后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却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故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谭某某的过当行为,究竟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呢?笔者认为,谭某某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表述,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须有伤害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据此,伤害的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则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程度事先有明确的认识。在具体的案件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判断有很大难度,应根据具体案情从客观到主观进行判断,即从行为是否构成伤害行为再反推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
  有论者结合几种伤害行为对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的推定问题进行了研究:(1)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争斗中手持棍棒、砖头或者其他具有很强损伤功能的物体打击他人,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方受伤,且这种可能性具有很大的现实性,作为一个头脑健全的人完全可以判断此类物体打击他人的后果。(2)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争斗中身体处于优势,明显强壮于对方,在此情况下行为人(青壮年)打击他人的举动可以推定明知自己带的行为会导致对方受伤的后果。(3)受过特殊训练的具有高于普通人体质和素质的专业人员(如武术、拳击运动员等)在和普通人发生争斗时,利用所学技能至对方受伤的,可以推定其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4)行为人曾经以同样的方式与他人发生争斗,致人受伤,虽然第一次因客观原因没有证据推定明知,但根据一般人行为规律,人是可以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行为人对再次发生的情况可以比以往处理得合理、合法。如果多次发生以同样方式、手段致对方受伤的后果,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5)行为人失手伤人后,因害怕承担责任或产生事后伤害的故意,看见对方失血不止或受冻等如不及时救治会导致伤情加重而没有救助对方,可以推定其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对他人可能(可能性很大)出现伤害情况是可以采取放任态度的,应以(间接)故意伤害罪论处。(6)在打架斗殴过程中,如果不顾对方的身体状况而随意拳打脚踢,这就表明行为人对他人的身体健康是不顾及的,对他人可能出现的情况是采取放任的态度的,因而具有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因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二)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在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认定上,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观点有四种:第一是结果论。即按照犯罪当时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就定间接故意杀人;如果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没有当场死亡,而是离开现场后抢救时死亡或者经过一定时间后死亡,就定伤害罪(致死)。第二是扬言论。即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扬言“我废了你”、“我平了你”、“我整死你”等等,且客观上导致被害人死亡,就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否则,就认定为伤害致死。第三是部位论。即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比如头部、胸部等)进行伤害造成死亡,且没有明显的杀人目的时,就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如果对非要害部位进行伤害造成被害人死亡,就认定为伤害致死。第四是工具论。即行为人犯罪时使用足以致命的工具,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定间接故意杀人,否则定伤害致死。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均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整体上来说,上述观点各自片面强调某一点,存在明显的缺陷,难免有失偏颇,这也是勿庸置疑的。因此,要准确地认定案件的性质,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为指导,在掌握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一般理论的基础上,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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