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二)再审程序在指导思想上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
  审判监督程序最初的设计是从司法监督的立场出发,最初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该原则的政治背景是在粉碎了“四人帮”,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对于立法来说,这一原则有很强的时代烙印。
  再审程序是对既判力的破坏与颠覆,它是对生效裁判一种例外的补救行为,因而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笔者认为,当前对于指导思想的改革需要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在兼顾法的公正性的前提下,也要保证法的安定性,确保法律权威。因此对于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要在“依法有限纠错”的理念下确立。
  (三)再审程序对审判监督程序从功能定位与启动主体上的改革
  1.再审程序功能定位
  当前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有纠错功能、监督功能和救济功能,但这三个功能并不均衡。因此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及从改革方向来看,需强化当事人的救济权。在改革方向上,应确立再审程序的功能以当事人的救济功能与司法监督权的纠错功能并重,而不应只重视司法监督权却弱化当事人的救济权。笔者之所以提出将两种功能并重,是因为改革既要有所改进又不能走“大跃进”路线。改革之前,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主要以司法监督功能为主,则改革的目标应是将两者并重。

  2.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温和改革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从形式上看当事人是发动程序的主体之一,但实际上当事人并未真正成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只有法院和检察院两个,并且三个主体在启动再审程序时的条件是不同的。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法院在发现已生效裁判错误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自我纠错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法院的这种自我纠错型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是否合理,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法院能够启动再审程序,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思想的指导下产生的。基于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和权力制衡的考量,法院不宜启动再审程序。
  当事人启动再审与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这两种途径应当并重,在立法上都应有效保障。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两个层面:一是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其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权利,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避免因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的不同而导致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减少系争实体利益的不必要减损与消耗。当事人处分权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不应干涉。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当事人能够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院负有审查筛选的职责,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法院已生效裁判、调解书有错误或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以及在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时,检察院应当依法向法院提起抗诉。其中,当事人申请抗诉应当成为检察院抗诉的主要原因。其次,取消检察院的向法院的建议权。建议权一来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来检察院耗时费力作出的检察建议书被束之高阁,是一种资源的浪费。检察院就生效裁判、调解书有严重错误非经再次审判不能纠正的,直接提起抗诉。再审程序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例外程序,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也应当是慎之又慎。

  四、结语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不会一蹴而就,是逐渐完善的一个过程,不能操之过急地直接建立再审之诉。大陆法系基于诉权的再审之诉可以借鉴应用,不能照搬。有的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诉,有的案件可能需要追加当事人等不同情形,对于这样的案件,不可仅用诉的方式来解决。法院这个“场”中存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一定必须是判决。再审程序是再审之诉过渡的一个环节,不可或缺,因此是当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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