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制度的完善(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三、完善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制度之建议

  尽管当前我国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发展趋势是公众参与性逐步增强,但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程度仍然不高,尤其是从事与法律有关工作的公众参与的比例过低这一问题不容忽视,为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制定强制性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
  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有所规定,但是正像本文前面分析的,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由于对“重大、疑难问题”和“切身利益”等一些具体标准、具体范围界定不清晰,导致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可操作性不强。在已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国务院应当陆续出台相应的解释,地方政府应制定具体的、符合地方实际的具体规定。例如要对公众参与的程序进行具体的规定,明确人员的组成以及职责;明确规定反馈制度以及公众参与的保障制度;确立公众参与的行政立法的范围,限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对行政机关予以监督。立法程序可以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在行政立法程序中赋予更多的民意成分,可以化解行政立法的局限性,可以防止行政立法主体滥用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权力侵犯公民的权益和谋取不当的利益。
  (二)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及参与能力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民主政治化程度的提高,以及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时,公众参与的热情越来越高。然而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缺乏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淡薄不愿参加以及想参加但信息不灵通而参与不到行政立法过程中的人仍占很大比例,为此我们应该继续加大普法力度和政府信息公开力度,通过“政府推进、社会影响、媒体引导”等多种方式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及积极性。
  行政立法过程中公众参与能力的大小决定着公众参与实际效果,进而影响行政立法的正当性。我国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整体能力不高,而且存在参与主体之间能力不均衡的现象。公众参与能力的提高需要公众加强自身的学习,政府辅之以必要的指导和帮助。由于行政立法是一个多方利益博弈的过程,公众一方占有的政治资源不及其他利益方,而且分散的个体话语权远没有团体的优势大,有组织化的团体能通过参与立法争取到很多本来不属于他们的利益。为此要承认和允许不同利益群体、利益阶层形成群众团体或者寻找代理组织如行业组织,逐步实现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组织化,在行政立法的利益博弈中为自己争取合法合理的利益。
  (三)加大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力度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监督行政立法的法律规定,只是通过批准和备案两种方式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应强化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审查监督。对于行政机关无视公众的参与权利,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召集公众参与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立法的,未经公众参与的应归于无效。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行政立法行为是被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的。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审查权,并没有撤销权。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行为没有有效监督的权利。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把行政立法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确立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权。只有公众的意见得到行政立法者的充分尊重和认真对待,对立法决策、法案的内容甚至效力产生实际影响,公众参与才是有效的参与。
  我们肯定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意义,并不是说民意就能够完全左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换句话说,行政立法部门采纳不采纳公众意见,并不是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效果的唯一标准,但无论参与是否达到了预期目的,参与本身都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形式和途径,不断扩展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让公众参与成为公民的切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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