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死刑控制的宪法路径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三、死刑制度与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权是人享有生命和生命安全受到保障的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生命权作为人类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集中体现了人的价值和尊严”世界各国死刑制度的存废与其在宪法上是否规定了生命权密切相关,把生命权写入宪法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废除了死刑,而仍然维持死刑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则往往在其宪法中并不直接规定生命权。我国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表明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我国宪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并未对保护生命权作出具体规定,影响了国家控制死刑的效果。
伴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关注,一些国际条约和文件也开始明确规定生命权并呼吁控制死刑或废除死刑。比如,1966年通过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人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权。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并以国际法的形式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此后,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开始明确规定限制死刑的适用。如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其明确规定已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死刑,同时规定对政治犯罪或者相关的普通刑事犯罪不得适用死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超过七十岁的老人和正在怀孕的妇女不得执行死刑。于2009年生效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也明确规定人人均享有生命权,不得对任何人作出死刑判决或执行死刑。
因此,可以说废除死刑,保护公民生命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而且,死刑的存废与其在宪法上是否规定了生命权密切相关,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对该国在司法实践中废除死刑、保护公民生命权具有重要作用。
四、我国控制死刑的宪法路径
虽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已经写入我国宪法,但由于“杀人偿命”等传统文化观念在我国仍然根深蒂固,以及社会、经济等各方面的条件还不成熟,我国暂时还未完全废除死刑。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况且,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出现误判或冤案,就无法弥补。近期,屡屡出现的死刑冤案已经暴露出了死刑制度的弊端。因此,我国应顺应保护人权的国际潮流,从宪法的高度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并向最终废除死刑发展。
(一)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
虽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已经写入我国宪法,但我国宪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生命权。即使我们可以对宪法中规定的“人权”作扩大解释,把生命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但由于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制并未形成,所以我们更应把公民享有生命权的规定直接写入宪法。一方面,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能够更好地体现国家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与保护,为公民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宪法依据。另一方面,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有助于督促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以宪法为依据,尽快修改部门法特别是刑法有关生命权的规定,切实保护公民生命权。
(二)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死刑制度不属于剥夺生命权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如果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那么死刑制度是否违宪,就必然成为宪法必须解决的问题。由于当前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还不成熟,我国当前采取的是“暂不废除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的策略。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宪法中的相关经验,在赋予公民生命权的同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死刑不属于剥夺生命。同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故意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
(三)根据生命权保护的宪法精神尽快修改部门法,废除所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宪法是母法,具有指导其他部门法的作用。因此,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后,更应加强这一宪法精神在部门法中的执行。根据生命权保护的宪法精神,从保障公民生命权的角度出发,在刑法中严格限制死刑的范围,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超过七十岁的老人和正在怀孕的妇女不得执行死刑。并在对13种非暴力经济犯罪取消死刑之后,尽快废除所有非暴力犯罪死刑。
(四)构建违宪审查制度,促进宪法司法化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不仅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更应当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只有实现宪法的司法化,使宪法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才能使宪法的权威真正得到体现,发挥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以后,应尽快构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审查其他部门法中的相关规定,废除与公民生命权保护相违背的规定,严格限制刑法中死刑的适用范围。同时,推进宪法的司法化进程,赋予法院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案件依据的权利。当公民穷尽了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手段仍不能使自己的生命权得到救济时,便可以援引宪法规定保护宪法赋予自己的生命权,使宪法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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