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立法
[论文摘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定问题调查权,是人大法定监督权中最为“刚性”的一种,对推动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和国家治理结构的合理运行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特定问题调查的运用在地方人大监督实践中还比较少。就这一问题,笔者试从理论和现实、中国和西方多种视角作一番探讨,并在参考西方类似权力构建的基础上,就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权的立法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特定问题调查,是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的一种法定监督方式,其往往成为人大行使其他实体处置权的“前奏”。在加强人大监督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充分行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对强化人大监督职能,树立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意义重大。本文中,笔者试从理论和现实、中国和西方多种视角出发,对我国特定问题调查权作一番探讨,并在借鉴西方类似权力设置的基础上,就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权的立法与完善提出一些看法。
一、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
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设立及其在我国法律和实践中的恢复和发展,无不体现出这一权力对于人大行使好监督权,监督国家权力合法行使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无论从国家权力结构配置,还是从人民意志实现的角度来看,人大的这一权力都是必不可少的。
第一,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作为人大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人民利益的重要保障。我国的“主权在民”,人民构成社会。在权力从“社会一国家(权利机关一执行机关)一社会”这一转换过程中,作为代议机构,人大处于社会与国家的交界线上,是民意成为政治产品的转化器。人大的根本职能就是通过将国家权力在执行机关中作合理配置,再对其工作进行有效监督,使人民意志能够充分地得到实现。国家权力的配置通过立法来实现,对执行机关的工作监督则需通过人大的监督权得以实现。换言之,人大监督权的有效性实际上是衡量社会与国家关系的重要指标,人大在整个治理结构中地位的提高需要人大监督权有效行使。正如美国政治学家罗斯金所说:“现代立法机关一个更重要的潜在角色是对行政机构保持一种严厉的批评。……立法机关也可以通过监督政府,审查其是否保护国家利益,是否廉洁,是否有效率等,对政府的工作产生强有力的影响……使政府保持一种紧张状态是国会能做的最好的事情之一。”…而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则为人大监督权的有效行使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第二,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是人大监督权中最为“刚性”的权力,对保证人大监督的力度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其功能在于,有效保证政治的民主性质,保障多种权力在法律范围内平衡运转,尤其是保障权力有效行使并发挥作用,使人民的意志得到切实的贯彻。人大的监督方式包括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审查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法律的实施进行调查、视察或检查,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罢免和撤职等传统的监督方式,也包括听证、代表评议、述职评议以及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等在实践中日渐广泛应用的监督方式。不同于其他的人大监督方式,特定问题调查往往始于特定事件的发生。针对这一事件中某些权力机关或某些行政官员的不当行为展开调查。尽管调查报告并不一定必然导致不信任表决或撤职、处分,但往往是后者的前奏和准备,发挥着极强的监控和威慑作用。
二、中西方特定问题调查权比较探究
尽管称谓不同,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非我国独有的制度。早在17世纪的英国,代议机构就已经拥有国政调查的职能。在西方“三权分立”的制度下,权力主体间的制约和监督依赖于对彼此相关行为的了解,如国会对行政当局财政支出的掌握,或是最高法院对各级政府官员职务行为的知情等等。由于行政当局多采用个人负责制,更容易秘密地行使权力,因此,各国均普遍承认代议机关拥有对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权力,通称“国政调查权”,并规定了比较完善的国政调查程序。例如,韩国宪法第57条规定:“国会得检查国政,为此可以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让证人出席并陈述证言和意见。但不得干涉审判和进行中的犯罪搜查及追缉。”1947年日本宪法第62条规定:“两议院得各自进行有关国政的调查,并得为此要求证人出席作证或提出证言及记录。”1931年比利时王国宪法第62条规定:“各议院拥有国政调查权。”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82条也规定:“各议院对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均得进行调查。”美国宪法尽管没有规定国会调查权,但在伊斯特诉美国军人基金案中,最高法院就已经明确指出,国会的调查范围“可同宪法规定的可能的拨款及制定法律的范围一样广”,可“对联邦政府部分进行深人、综合的调查,以揭露腐败、无效率或浪费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