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宪法正当性的实践证明
就宪法正当性的可接受性证明而言,主要表达了宪法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受到人们的尊崇和执行的逻辑结果。它是一种以结果来论证原因的证明途径,即宪法如果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接受和贯彻执行,其正当性就得以被证明,因为人们只会去接受正当的、正义的宪法,而不会去接受不正当的、非正义的宪法。
关于可接受性的内涵,美国学者莱斯利·阿穆尔在总结洛克的宪政理论时说:“对洛克而言,可接受性有两重含义。从表面上看,如果人们确实不愿改变某种政治制度,那么这种政治制度就是人们可以接受的。但是,可接受性同时还意味着在道德上可被接受——也就是说,这种政治制度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信念,这种信念关乎一个人对上帝的义务和对他人的责任,它也必须与道德上允许的生活相一致。一个人必须既考虑到整个社会,又考虑到物质世界提供的自然环境的重要性。”显然,可接受性有实证与价值两层含义。就实证层面而言,可接受性意味着自觉遵守与贯彻执行,最低限度没有遭到人们的反抗与破坏,即只要宪法没有被大规模的改变或者被经常地改变,我们就认为宪法是被人们所认可的,正当的。反之,则说明可接受性程度低,宪法的正当性受到了挑战。在这方面有一正一反两个例子。“在很大程度上,美国宪法和宪法实践确实执行了洛克的计划,这是一种令人惊奇地发现。宪法的运行已经持续了二百年,在政治主张各不相同的美国人中,很少有人愿意改变宪法的基本结构。根据‘可接受性’的第一种意义,洛克的理论显然已经通过了检验。”与之相反,法国从1791年到1958年不到二百年的时间,宪法却被修改了12次;新中国之后的宪法,大大小小也被修改了9次之多!这种频繁地修改与改变宪法,恰好反映了宪法的可接受性程度低,或者说宪法的正当性程度不够高。
就价值层面而言,可接受性意味着宪法或政治制度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信念和除个人生活目的之外的社会共同目的,它包括社会整体的正当利益以及涵盖自然环境保护等在内的社会及他人的正当义务。对这些正当利益与正当义务的尊重与接受是判断宪法正当性的必然要求,甚至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外在的道德标准比公民个人的生活目的更为重要,它意味着尊重和保护他人的自然权利是尊重和保护自己的权利的前提,同时也是宪法得以在道德上被人们接受的基础。尊重他人即尊重自己,保护自然即保护自己,如果宪法能恰当地体现这种价值观念,并能有效地付诸实施,则其被人们接受的程度自然高得多,宪法的正当性自然就体现无遗。可见,这种道德上的可接受性比实证上的可接受性的要求要高得多。它不仅要求每个人的生活目的应当与公共的社会目的相一致,还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尤其要承担对社会公共的责任和义务。而宪法则不仅要体现这种尊重与责任,还能够很好地协调个人与社会、个人与自然的矛盾——当宪法既尊重了个人的道德要求,又照顾了整个社会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时,其正当性就被逻辑地证明了。
当然,正当性论证应当是价值层面和实践层面相互兼顾、互为依托、相互印证,片面强调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完整的。合目的性论证虽然侧重价值与道德层面,但也必须依赖于实践方面的实施予以支撑,否则就没有根基与说服力;可接受性论证虽然侧重规范与实践层面,但也离不开价值与伦理方面的引导与论证,否则就缺乏方向感和亲和力。“一个国家、政府或法律制度要得到‘正当性’的认同,无非两条路,一是道德论证,一是得到人民的实际认可。笔者认为,至关重要的是我们要看到两条路的互依互补关系(争论的双方只是在强调以何为主、以谁来统摄谁这一点上有分歧)。一种秩序即使从来源上说是正当的,但如果‘做’不好,比如缺乏基本的社会公正从而动荡不安、民怨沸腾,就会削弱其正当性;反之,一种秩序即使为人们设计了崇高的道德理想和奋斗目标,但如果以一种未经人民许可的方式去建立和实现,也会使其正当性大打折扣。”就宪法而言,既要求其符合人们的道德理想与公共价值目标,就要求其能够深深地扎根于人们的现实生活之中,使人们深信他们所遵守和实施的宪法就是自己所希望的、正当的宪法,而这样的宪法也一定能促成实现美好生活的目标。所以,宪法的正当性证明归根结底是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问题,一切价值论证和道德逻辑都统摄于人们的物质生活之中,尤其是人们的政治生活——当宪法价值与宪政秩序促进和保障当时人们的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时,宪法的正当性就不证自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