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三、我国未成年人社会报告调查制度的现状与构建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比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相关部门还没有将其作为一项专门制度进行系统化强制性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查机构主体没有专门规定。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在实践中可以分为四类:控诉方、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和法院。调查主体往往呈现出多元化的状况,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端,一是重复调查,二是相互推诿。没有专门的调查机构,那么就增加了调查的难度,比如说遇到跨地区调查就只能群龙无首,同时也使得调查人员的任意性增加,没有经过专门培训和任职的人员也在调查案件,那么这份调查报告就极有可能是形式上的表格,法官又如何以此为量刑依据?
  第二,调查报告启动较晚,未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中。我国启动调查制度的时间多是审判阶段开始的,不像国外从立案开始就已经介入进行调查报告,介入时间越晚,极有可能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有所削弱。而且我国一向以羁押为常态,如果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审判开始时才启动,那么检察院如果逮捕了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没有取保候审等,就使得羁押状态延续到审判阶段,这段羁押时间的未成年人会不会被交叉感染、心灵受到影响等一些无形的伤害将无法衡量。 
  第三,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立法漏洞。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拘押的被告人在判决前除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外,其他人员是不能会见被告人的。此处并未规定调查员能否会见未成年被告人,如果调查员没有会见未成年被告人,那么调查报告如何详细完成?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构建
  第一,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笔者认为设立一个专门的调查机构,其聘用人员必须是有专门学习过相关知识的人员,由检察院或法院对该机构予以监督,任何利害关系人发现调查人员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收受贿赂等行为可以举报。该机构是中立在控辩双方之间的,能够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并且有一定水平的调查员所做的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得到法官的重视与信任,不会使调查报告流于形式。
  第二,调查内容应当规范化与公开化。调查员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当保留调查的原始材料,被害人的一些与案件有关的社会情况也应根据需要进行调查,并且使材料规范化。制作结束后应当在法庭上予以公开,控辩双方、被告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在必要时,还应当要求调查员出庭予以说明。
  第三,调查报告启动可以提前至审查逮捕阶段。立案后,相关调查机构就可以着手进行社会调查,对其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进行评估,为公安机关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决定羁押提供可靠依据,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另外,该调查报告并不能因为审判结束就结束,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被判了有期刑罚,那么应对其服刑过程中是否予以假释、减刑等方面向相关司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如果该未成年被告人被害者判处了无罪、社区矫正等,应当对该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进行定期调查,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的可能性。
  总之,我国未成年人社会报告调查制度处于起步阶段,诸多缺陷也在所难免,我们应在借鉴国外较成熟完善的理论中,吸取有利经验与精华,结合我国国情,使其不断完善发展,真正落实到位并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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