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比较视野下的刑法错误论(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五)刑法中处理错误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和德国,关于刑法中错误的概念、分类、刑法规定、与犯罪论体系的关系以及责任基础的不同,其在错误发生的情况下具体处理的基本原则也是不同的。具体如下: 在我国,通说认为在处理事实错误时应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即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都是以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统一为标准,即不按行为人主观想象来确定犯罪,也不单纯评客观后果而把罪责强加于行为人。 只要认识事实与发生事实之间的构成要件相同,就应当认定犯罪成立了。从上述论述中可以总结出,我国刑法中处理事实错误是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的,并且这个原则是以犯罪构成为客观根据的。在我国通说认为法律错误,不论属于何种情形,都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量刑即可。 在处罚上,法院可根据刑法63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行为事实的情况,酌情从宽处理。 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刑法63条第2款适用条件苛刻,具体法律效果不明确(如何从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疑。
  在德国,针对构成要件错误处理原则存在具体理论与等价理论的对立。通说采用具体理论。具体理论相当与日本学者所倡导的具体符合说,即具体的符合说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不是具体相一致就阻却故意的观点,这种严格的“具体符合说”现己不为学者主张,现在的具体符合说区分对象错误与方法错误,认为对象的错误不阻却故意,方法的错误阻却故意 。在德国,处理禁止错误的基本原则是,以错误是否可以避免为标准进行采用不同的处理原则,如果禁止错误的发生不可避免则阻却责任,即禁止错误如果可避免,则行为人行为时不具有责任;如果禁止错误可以避免则减轻罪责及减轻处罚,即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发生禁止错误,但该错误可通过认真思考,查询法律规定与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等努力后,那么行为人在行为时就是有罪责的,但可以对之以酌情减轻处罚。因为禁止错误真的存在一般会对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一种促进作用,因而行为时罪责比起不存在这种错误时应该有所减少。

  二、中国刑法中错误论与德国刑法中错误论的共通性

  尽管我国刑法中错误论与德国刑法中错误论在概念、分类、刑法规定、与犯罪论体系关系、责任基础及具体处理基本原则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但只要仔细分析,他们之间还是有共通之处,即其基本功能及具体内容的性质是相同的。
  我国刑法中错误论与德国刑法中错误论基本功能相同,即所要解决的问题具有共通性。具体来说就是,刑法中错误解决的问题是其是否影响故意乃至犯罪的成立,将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及其有无产生重要的影响。
  我国刑法中错误论与德国刑法中错误论具体内容性质相同。即我国刑法中事实错误与德国刑法中构成要件错误的性质均为事实性错误。我国刑法中法律错误与德国刑法中禁止错误的性质均为法律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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