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刑法谦抑性的思考(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三、刑法谦抑性对检察机关的要求

  (一)正确树立慎刑的理念
  慎刑理念源自我国古代法律思想。所谓明德慎刑,其具体内容有四:一是定罪量刑要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二是依法定罪,罪刑相当;三是慎重地审查犯人的供词,避免滥刑;四是紧于内而缓于外,内外有别。这与现代刑法谦抑性思想所要求的在刑法的适用范围上和适用程度上加以抑制的内在要求是十分相似的。法治的发展需要正确的理念为指导,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从实践来看,有罪推定的思想观念在司法机关中仍然存在,一旦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承办人总是带着有色眼镜去审视犯罪嫌疑人,侦查环节更为严重。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给一线办案人员带来了压力,所谓的“压力”,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执法理念的陈旧。在贯彻实施新刑诉法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彻底摒弃封建思想残余,树立慎刑理念,严格审查证据,充分保障人权。
  (二)全面把握入罪的标准
  实现刑法的谦抑性,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把好入罪的关口。所谓入罪,是指一行为成立犯罪的标准。刑法谦抑性在立法层面的体现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总则关于犯罪的定义与但书的规定;二是刑法分则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犯罪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性。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到需要科处刑罚时才是犯罪。《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中的情节,是指行为过程中影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非难可能性的各种情况,如法益的性质、行为的方法、行为的结果、行为人的故意、过失内容、动机与目的等。至于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当然,总则关于犯罪的定义只是一般概念,对于定罪起到原则性指导作用。刑法谦抑性在立法层面的体现主要在于刑法分则在确定具体罪名时应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标准,未达到该程度的,应作为一般行政违法或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的谦抑性是刑事司法良性运行的基础。检察机关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全案证据,严把证明标准,做到不枉不纵。
  (三)切实履行监督的职责
  刑法谦抑性得以实现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监督权的行使则要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如立案环节,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根据我国法律体系,不同社会领域的秩序分别由各个部门法调整,划分标准相对比较清晰,民事行为、经济纠纷自然应当由民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来调节。当然,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一些介于民事与刑事之间、容易被混淆的行为,难以区分和认定。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把证据审查放在办案的首位,依法调取能够调取的证据,把定性建立在扎实证据的基础上,在有罪推定错误理念支配下的主观臆断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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